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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误雇员工伤申报期限判赔12.1万余元
作者:富心振   发布时间:2007-10-15 11:02:26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造成工伤申请时效已过,责任在于单位。10月15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上海某结构件有限公司赔偿雇员李先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万余元。

    2003年12月1日,李先生受上海某结构件有限公司雇佣,在地面上工作时被吊在空中脱落的钢管压伤左小腿,李先生当即被送至市区一家医院骨科治疗,并先后在初诊医院及其他医院四次住院治疗,治疗的费用均由单位承担。2004年3月,单位又支付李先生车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事后,李先生在江苏省兴化市一家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83.10元。2004年1月至今年1月,单位每月支付李先生生活费500元。同年5月,李先生以上述费用不足以补偿自己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单位要求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万余元。

    法庭上,针对李先生的诉请,上海某结构件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确实雇佣了李先生。事发后亦为李先生支付了医疗费,且也支付了李先生三年多的工资,单位已为李先生受伤支付了13.2万余元的费用。李先生因受伤属于工伤,李先生应先提起劳动仲裁,现李先生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李先生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营养一年,护理一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单位对雇佣李先生并无异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单位对李先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单位辩称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工伤事故,应当受工伤保险范围的调整,而法院对此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现造成工伤申请时效已过的责任在于单位,据此,单位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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