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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特大交通事故引出四起诉讼
作者:楼 法 发布时间:2003-07-18 16:58:12
惨案发生在瞬间
2001年8月23日上午8时10分,胡克介驾驶一辆三湘牌普通大客车,载着35名乘客,从湘北某客运公司汽车站出发,开往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10时50分许,正驾车快速行驶的胡克介猛然发现前方不远处一名叫柳意季的老妇人突然向左横穿公路。胡克介被弄了个措手不及,眨眼之间惨案就发生了:大客车左前部将老妇人撞倒,继而左前轮从其双脚踝部压过,之后,又撞上了道路右侧的三棵大树,180度调头倒翻在公路上。老妇人和1名乘客当场死亡、3名乘客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1名乘客重伤、14名乘客轻伤,还有15名乘客轻微伤,大客车严重损坏。 经监利县交警大队勘查,2001年8月29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克介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临危时判断失误,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柳意季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乘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大客车所属的客运公司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先后和35名乘客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为此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15827.50元。但是,在和柳意季的亲属协商赔偿问题时,双方产生了异议,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官司。 检察机关指控胡克介犯交通肇事罪 事故发生后,胡克介主动到监利县交警大队朱河中队投案自首。 2001年10月25日,检察机关以胡克介犯有交通肇事罪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1年12月13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认为胡克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5人死亡,1人重伤,多人轻伤、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胡克介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处胡克介有期徒刑三年。 柳意季的子女起诉客运公司要求赔偿 柳意季的5个子女在母亲因车祸死亡后曾多次找客运公司要求赔偿,但因双方在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一直没有结果。2002年1月7日,他们5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客运公司所在地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8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及因母亲死亡后造成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8000元。 针对柳意季5个子女的起诉,客运公司提出,虽然肇事大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公司,但该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实际上的所有权人是胡克介;而且,胡克介也并不是公司职工,只是班线的承包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胡克介及柳意季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公司只是负垫付责任。到目前为止,公司已经为事故垫付了赔偿款615827.50元,5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 2002年3月27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法庭调查刚开始,客运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是胡克介,虽然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法庭为慎重起见,决定暂时休庭。 2002年4月4日,承办法官亲赴监利县第一看守所,对正在该所服刑的胡克介进行调查取证。胡克介承认肇事车确实是自己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客运公司跑客运长途。对于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一事,胡克介表示,自己正在服刑,肇事车辆也已作价12万元抵作了赔偿款,实在没有别的赔偿能力。 2002年4月2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 5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偏袒了客运公司,自己的母亲柳意季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但是,5原告同时承认,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庭审中,5原告也没有举出责任认定不当的相关证据。关于因柳意季死亡导致其经手借出的8000元债权无法收回的财产损失一节,5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2002年7月22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虽然5原告对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应当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胡克介作为车辆驾驶员,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柳意季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柳意季在本案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胡克介的赔偿责任。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胡克介赔偿不能的部份负垫付责任。 在计算柳意季死亡后的赔偿费用时,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即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故5原告再次要求客运公司承担精神损失,系重复行使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5原告要求客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胡克介赔偿5原告46593元,客运公司负垫付责任。 客运公司状告柳意季承担责任 令人意外的是,客运公司在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却重新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柳意季的5个子女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自己共支付了赔偿款615827.50元,按交警部门胡克介负主要责任,柳意季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其中至少有10%即61582.75元应由柳意季承担。现在法院判决公司为胡克介垫付46593元赔偿款及2200元诉讼费,两项相抵,5被告还应赔偿因其母亲过错造成自己多垫付的赔偿款12789.75元。 这次的判决是在2003年1月28日作出的。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所有损失的总和。2001年8月23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柳意季死亡的相关损失51770元及乘客伤亡损失615827.5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胡克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柳意季负次要责任,所以,柳意季确实至少应当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 由于柳意季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以,其赔偿款应从其遗产中支付,或由其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负责赔偿。 但是,客运公司向柳意季的5个子女支付的46593元赔偿款,除已实际开支的丧葬费、交通费外,剩下的一项就是死亡补偿费。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不属遗产的范围。所以,5被告也无须对柳意季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公司提出上诉 客运公司对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客运公司又于2003年4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2003年4月14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客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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