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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以显著方式提示的格式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彭欣 王子佩   发布时间:2024-07-09 14:16:56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因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而被广泛应用。然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问题常常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的格式条款效力是如何认定的,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张某与高某签订《手套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高某需在3-5天内完成手套锁边加工任务,任务总量为400万支,合同期限为一年,张某向高某提供加工机器,高某需交付机器押金2万元,并在注意事项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如需终止合同,高某需要完成全年定额产量,加工设备返还,张某押金退回”,且约定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需按协议押金双倍赔付”。合同签订后,高某向张某交付机器押金,张某向高某交付机器,高某随即开始进行加工工作,实际操作过程中,高某意识到自己的加工速度根本不能如期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3-5天加工400万支手套的任务,即找到张某协商,张某不愿返还押金,高某不愿返还机器,遂高某以张某涉嫌欺诈骗押金、案涉合同无效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双倍押金4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本案中,高某、张某签订的《手套加工合同》系张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内容为“高某需完成全年定额产量,机器返还,张某退回押金”、“如有一方违约,需按协议押金双倍赔付”系格式条款,协议中该部分内容未作明确标识加以提示,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内容已向高某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无效,对高某不发生效力,同时,张某因该条款所取得的押金,应当返还高某。

  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某与张某签订的《手套加工合同》中“高某需完成全年定额产量,机器返还,张某押金退回”和 “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需按协议押金双倍赔付”内容无效;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高某押金2万元;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机器一台;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来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同时也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中的内容。当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极大弱化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优势地位,保障了合同签订的公平性。因此,在进行合同内容订立与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都应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避免落入格式条款的“陷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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