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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三无产品”,网络平台是否要担责?
作者:杨志斌 俞蒋燕 唐柳丽    发布时间:2023-07-19 15:46:50


  李某通过A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B公司开设的专营店购买了一台迷你小电锅,在使用过程中,该电锅频繁出现漏电问题,他要求退货退款的同时交易平台停止销售B公司的问题产品并要求二公司赔偿500元,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李某遂将二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涉现代服务业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庭外调解。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日,李某通过A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B公司开设的专营店花费24.9元购买了迷你小电锅一个。收货后,李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小电锅有漏电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遂联系专营店客服反映问题,客服回复称可补发开关自行更换后再使用。李某则称担心再次被电,要求退货退款,客服表示同意并向李某发送了退货地址,但李某未将小电锅退回。一周后,李某再次联系专营店客服要求补寄开关并附带更换说明和工具,客服表示同意,遂向李某发送说明书并补寄了开关。

  随后一周,李某因工作繁忙未更换开关,小电锅仍漏电,专营店的客服表示此前售出的小电锅从未遇到李某所称的情况,同意寄回产品予以检查,但李某经历两次触电后已不愿寄回。次日,李某联系交易平台官方客服反映漏电问题,经过核实,确实有触电现象,存在质量问题,平台支持仅退款及50元补偿方案。

  李某认为,其所购商品无使用说明书,也无相应生产合格证等信息,且在多次使用中存在漏电情况,属于“三无产品”,鉴于交易平台认可案涉电器存在质量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交易平台停止销售B公司专营店的问题产品并要求二公司赔偿500元。

  网络平台未正确提供经营者信息

  A公司系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供该平台以供商家上货销售,B公司入驻该平台并开设了专营店。李某原将A公司和B公司诉为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交证据错误将梁某的信息提供为专营店经营者的信息,故根据A公司提供的信息,李某撤回了对B公司的起诉,改将梁某列为本案被告。

  庭外和解,获赔500元

  被告A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A公司未向李某正确提供销售者的登记信息,导致李某错误认为梁某系专营店经营者并将其列为被告,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行使。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中的“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采取必要措施”都是平台的一种监管义务。A公司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开办者和管理运营者,对于利用其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负有一定的审查、监管责任。发生消费纠纷时,平台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身份、资质的真实信息并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不能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法院庭外组织调解,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李某赔付500元,均即时结清,李某申请撤回起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节奏的加快,网购逐渐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一个重要渠道,本案系典型的网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消费者应提高产品鉴别意识和鉴别能力,在消费过程中注意留存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大商户也应依法诚信经营,保证产品质量,共同营造安心、放心、开心的网络购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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