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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行为要有“尺度”
作者:刘家慈   发布时间:2022-10-24 11:03:38


  近日,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张三(化名)诉被告李四(化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1991年,张三与南平市建阳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甲方)将本村里荒山1片,面积7亩,承包给张三(乙方)种植果树,其四至范围:东至村小路、南至村荒山、西至村水沟、北至村荒山;承包期限35年,自1990年起至2025年止,承包期满后,果园无偿归村委会(包括鱼塘1亩2分在内)。其中"包括鱼塘壹亩贰分在内"为手写。该鱼塘即是本案的诉争地块。

  2021年5月,张三欲将该鱼塘进行种植茶叶,遂请人填土整理为平地。2022年1月,张三在该地块种植上茶树,同村李四发现后,认为这个鱼塘是其于1980年代开荒并使用至今的,而张三认为该地块系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果树合同》项下的承包地,双方对使用权产生了争议,但一直未予解决。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李四于今年4月将茶苗予以拔除。为此,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四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即实施自助行为应以紧急、必要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尚不存在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李四采取拔除茶苗的私力救济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张三种植茶苗因脱离土壤暴晒而枯死,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李四赔偿张三合理的损失。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自助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的一种,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的行为。自助行为的要件有:一是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三是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四是须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置。上述案件中,李四的行为尚不构成自助行为要件中的"须为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村委会、土地主管部门、争议调解组织与张三进行协商处理,也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来解决纠纷,李四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的范畴。

  法官提示:自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要谨慎把握、严格适用,防止私力救济的适用而产生新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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