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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头撞上酒店玻璃门,“看不见的”危险致损由谁担责?
作者:唐柳丽 蒙晓霞   发布时间:2022-10-10 15:35:04


  随着“砰”的一声,人撞到酒店透明玻璃上,面部受到创伤。是人的错,还是门的错?法官该如何来判?近日,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唐某入住桂林某酒店,次日上午7时20分许,唐某从该酒店一楼大厅外出,当行至出入口时,不慎碰撞到自动感应玻璃门上,致其脸部受到创伤。酒店工作人员随即陪同唐某至医院急诊创伤外科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8.88元。酒店一楼大厅出入口由全透明玻璃建成,中间两扇为平移式电动感应玻璃门,两侧为固定玻璃门,客人由电动感应门出入酒店。事发时,该玻璃门中间张贴有绿色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被告在电动感应玻璃门上粘贴的安全提示不够醒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未采取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酒店表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导致,被告不承担责任。

  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唐某向象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桂林某酒店赔偿各项损失11 6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所涉事故发生时,酒店一楼大厅出入口玻璃门上虽张贴有绿色警示标志,但该出入口为全透明玻璃门,玻璃门上绿色标识篇幅较小,不够醒目,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桂林某酒店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而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周围环境应予以细致的观察,在通过玻璃门时,理应稍加谨慎,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但唐某却疏忽大意,撞上玻璃门,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6.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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