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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超市购物时受伤 法院判超市承担70%赔偿责任
作者:吴义良   发布时间:2022-04-21 14:12:31


  近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洋口法庭依法审结了一起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21年4月28日上午9时20分许,叶某在某超市购物完毕后,在乘坐超市出口处扶梯时,由于手推购物车前轮被扶梯卡住,运行的电梯将叶某绊倒(叶某站在手推购物车后面),致使叶某受伤。叶某受伤后前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腰4椎骨骨折。之后,因与超市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叶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叶某经常在该超市购物。超市在营业期间安排了专人在扶梯出口处拉购物手推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扶梯出口处无人在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超市预见到扶梯出口处的危险,而安排专人在扶梯出口处负责拉手推购物车,避免购物车在出口处卡住引发意外。然而案发时,超市疏于管理,以致扶梯出口处无人在场拉购物手推车,引发叶某因扶梯口卡住手推购物车而受伤的意外事故,故超市的该过错行为是叶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作为一名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扶梯出口的危险性,但其缺少安全防范意识,站在手推购物车后面出扶梯口时,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亦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嘉百乐超市洋口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叶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超市作为经营主体,对进入场所的消费主体,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防止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采取补救措施,以积极的作为承担经营者应有的保障义务。该案中,受害人叶某受伤地点系超市内扶梯位置,该位置属于超市直接管理和控制的空间范围,超市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适当的预警和防范,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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