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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出租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可能构成犯罪
作者:曾兰秀 发布时间:2021-03-09 14:12:45
在网络上,不法分子发布“兼职”“代办信用卡”“有偿开户”等信息,以高额报酬、隔空遥控等方式,组织他人在网上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11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对1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贪图蝇头小利 多银行网点办卡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其身份信息在多家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绑定U盾,租给一名叫“秦哥”的男子使用,按每月每张卡800元收取费用。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莫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支付结算,靳某等8名被害人分别在投资APP平台投资赚钱,并逐渐在平台客服的诱导下被骗取人民币共计55余万元,其中21.2余万元被转入莫某某名下的2张银行卡内流转,莫某某从中获利金额1472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违法所得钱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售,从中获取违法所得,其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利用,用于接收赃款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构成犯罪。 实名办卡借好友 换来一副冰凉手铐 被告人莫某与吴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友。2019年11月,吴某找到莫某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莫某没有答应。但吴某借口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一再软磨硬泡,莫某最终还是答应了。2020年7月,莫某在吴某的带领下前往桂林市银行网点,莫某用身份证实名办理2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及手机银行业务,随后将银行卡、手机卡给吴某使用。虽然觉得吴某有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网络APP平台收费,却仍对持放任态度,直到警察找到莫某,其才得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经调查,在7月至8月期间,莫某出借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提供性服务”、“虚假借贷”类诈骗4起,涉及诈骗金额共计11.7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邀约或指示他人办理银行卡、电话卡贩卖获利,被犯罪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以上的,邀约或指示者也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为办理信用卡 听信网络虚假广告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百度贴吧浏览时,看见有吧主发布“专业办信用卡,包过”之类的信息。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便想办理信用卡,遂点进去与对方聊起来。对方告诉吴某有渠道帮其办成信用卡,但需提供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及U盾。吴某信以为真,在对方的层层圈套下,将其名下的4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邮寄到云南省瑞丽市给他人使用。之后,吴某所办理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尉某等15名被害人分别通过网上贷款平台,并被自称平台工作人员以账号填写错误、缴纳认证解冻金、去除征信污点等为由骗取数额3000元至20余万元不等的人民币,其中20余万元被转入吴某名下的2张银行卡内流转。 2020年9月,吴某主动到永福县公安局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官说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出售多张电话卡、银行卡,帮助诈骗分子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以上的,即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官提醒: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明知”认定:本罪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包括主观上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前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确定性,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持希望的心态,而后者明知的对象和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持放任的心态,两者均符合故意犯罪的概念。 3、犯罪嫌疑人往往有这样的侥幸心理:我仅仅是租借设备或者是“兼职”干活,并没有参与到直接犯罪中去,不会触犯法律。然而这种狡辩,无法为其“助纣为虐”的行为脱罪。对此,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和入罪标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广大群众一定要警惕这类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一念之差可能导致终生悔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作者单位: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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