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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利益分配认定
作者:蒋金廷   发布时间:2020-05-25 14:15:24


  裁判要旨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一般采取“拥有土地原则”+“合法取得”来认定。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资格认定问题。实践中一般采用村民集体意思自治来认定。

  案情

  杜某原籍四川省盐亭县金鸡镇。1998年7月14日杜某与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街道涪沿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涪沿社区四组)村民黄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由杜某负责黄某扶养问题,黄某将其所有的砖混结构平房赠送给杜某。同年7月19日杜某将户籍迁入涪沿社区四组,并在黄某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在涪沿社区四组从事生产、生活。后杜某结婚生子,其妻周某与其子杜某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涪沿社区四组。

  1996年,涪沿社区四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涪沿社区四组花费50万余元土地补偿款修建了铺面27个用于出租,租金每年由涪沿社区四组村民分配。从1998年杜某的户籍迁入该组起,每年杜某、周某、杜某某均与其他村民一起享受租金分红直至2013年。2013年因杜某与黄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14年涪沿社区四组召开全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从2014年起不再给杜某、周某、杜某某分配租金红利。2019年11月26日,涪沿社区四组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制作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杜某、周某、杜某某不再拥有涪沿社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0年3月,杜某、周某、杜某某诉至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具备被告所在小组的村民资格,并由涪沿社区四组部分其2013年度至2018年度应享受的村民分红款共计11190元。

  审判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杜某因与黄某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涪沿社区四组,并在该组长期生产、生活。杜某之妻周某因与原告杜某的婚姻关系共同组建家庭,迁入涪沿社区四组生活。二人均符合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法定取得的情形,具备涪沿社区四组的村民资格。杜某之子杜某某基于出生这一法定事件取得将户口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权利,也当然成为涪沿社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涪沿社区四组认定杜某等人不再拥有涪沿社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应予纠正。因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涪沿社区四组用土地补偿费修建铺面,以此取得的租金亦应归涪沿社区四组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2014年涪沿社区四组依法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再给原告杜某、周某、杜某某分配租金红利,是依法行使村民自治的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一、 原告杜某、周某、杜某某具备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街道涪沿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原告杜某、周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资格认定问题。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实践中一般采取“拥有土地原则”+“合法取得”来认定。

  拥有土地原则: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集体经济组成的重要财产,同时,拥有土地也就承担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一旦集体经济组织向当事人分配了土地,当事人也就自然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合法取得:合法取得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自然取得,一种是依法取得。自然取得主要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本案原告杜某某出生时,因其父母具有涪沿社区四组成员资格,杜某某基于出生这一法定事件取得将户口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权利,就当然成为涪沿社区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主要是指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包括婚姻、收养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基于上述原因并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地的,应当确认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杜某因为与黄某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涪沿社区四组,并在该组长期生产、生活,已与涪沿社区四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杜某之妻周某,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涪沿社区四组,故杜某、周某均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之形式,属于涪沿社区四组成员。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资格认定问题。实践中一般采用村民集体意思自治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涪沿社区四组部分土地于1996年被政府征用,涪沿社区四组用被征用土地的50万余元补偿款修建铺面、收取租金并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杜某、周某、杜某某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形成、“租金红利”已经产生后才取得涪沿社区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之2014年涪沿社区四组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在给杜某及其家人分配“租金红利”,系涪沿社区四组村民依法行使村民自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尊重该决议。

  本案还需指出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认定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两种认定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都几经变迁。
  2001 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起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源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请示》所作的〔2002〕民立他字第4 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下列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发的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激增。处理此类案件,必须以现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妥善处理。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推诿,及时受理,审理中需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利益分配的特殊性,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思自治。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引导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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