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从“立木取信”到司法公信力的完善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6 09:22:10


    引言

   司法公信力不高是当下中国司法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之一,公信力的首要条件就是取得民众的信任。

  商鞅在秦国推行变法之时,在法条完备后,商鞅担心人民不相信自己,于是就在首都的集市南门树立了一根三丈高的木头,招募能把它搬到北门的人,做到的人就给他十金。百姓们认为奇怪,没有一个人敢去搬动木头。商鞅又说:“能搬的人给他五十金”。终于有一个人搬动了那木头,商鞅就给了他五十金,用这个方法来表明自己不欺骗民众,终于商鞅公布了法令。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才是真正的司法,只有充分的得到民众的信任,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效用。

  司法公信力体现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运行及其结果的信任感和认同度,是司法必须具备的一种权威性。在当下的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已经非常的严重,一直受到法律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坦承自己担忧:“当前,部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的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来源于司法的强制力。司法的强制力导致人民大众不得不跟随法律的步伐行事,习惯性的敬畏法律的作用。笔者认为,单纯的强制力不足以使民众产生“信”的原动力,仅仅是由于怕而产生的畏惧心理,这与民众自发产生的公信力相去甚远。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来源于民众的满意,事实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无处不在。然而民意是一种不稳定的东西,随时都有可能变化,甚至产生完全不同的民意观点。如果以民意为标准判断司法公信力,无疑就是把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来源放在一个变量的上边,司法公信力也将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司法的公信力来源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才是司法公信力的真实来源,其他的也只是辅助参考。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后果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对司法本身的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日益加深,在人民心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法律不是用以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正常运行的,而仅仅是一种统治工具。面对法律我们所惧怕的仅仅是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和政治力,而将法律本身弃之如履。法官本来应该是法律权威性的捍卫者,应该属于对法律信任度比较高的一个群体,但在当下的情况看来远远不是这样,我国的法官群体对法律的信任度也不容乐观。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受到外界的不良干扰,这种不良的干扰让我们的法官觉得自己手中的法律是那么的无力,行政机关的一句话可能就会改变我们引经据典,查阅无数法条而的出的审判结果。可见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怎么能寄希望于法官坚守自身的信仰,如果法官都无法幸免,那民众就更无能为力了。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导致“社会化”的后果。社会的法制表现在矛盾解决的秩序化程度上,无论什么样的矛盾都可以在法律层面加以解决,而不是演变为实力对抗。在司法健全,人民信仰法律的情况下,大部分的社会矛盾以司法的形式加以解决,司法以矛盾终结者的面目出现。但在当下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公信力的缺失导致一些法律纠纷没有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合理解决,从而不自觉的溢出正常法律程序,经过一番“社会化”洗礼后,衍变成为社会公共事件。司法事件的“社会化”后果不仅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危及到社会的正常秩序,还在不断的侵蚀我们本来就不多的司法公信力。司法不能成为最终解决矛盾的机制,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就更加的严重。实事求是的讲,现在很多民众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首先想到的不是依靠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而是采用上访的方式加以解决。上访成为我国一个时髦的名词,民众也形成了一种默契,只要是觉得比较麻烦的事情,根本不走司法程序,直接到上级部门上访。在强大的维稳压力面前,我们的政府似乎没有多少选择,面对民众的缠访行为大多是理性的退让。这些行为也在无形中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的确立。

  二、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一)司法不公时有发生。要保持司法的公信力就要保证司法理念为人民大众所信仰,在民众心中树立起法律至上的理念。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只有法律信仰的根深蒂固在社会大众内心深处,才能形成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要十倍于犯罪,犯罪触犯法律污染水流,而审判的不公正却在时时刻刻污染着水源。司法的公信力来源于司法公正,单纯的依靠野蛮的司法强制根本不可能达到司法公信力的程度,单纯依靠司法强制只能产生“司法公怕力”,会导致人民大众对司法“怕”而“不敬”。

  从杜培武、李久明、佘祥林到赵作海,每一次错案之后,都有人为此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错案却依然无法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错案还不是最可怕的,关键是在追究错案的时候很难确定谁来为错案买单,错案之账往往还不是单纯的由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部门来承担。我们现行的司法审判制度还很难将错案的责任具体化,错案到最后往往是以集体的形式在承担责任。只有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各项权利,防止类似错案冤案再度发生。司法独立制度最有效的保证了错案的纠错机制,使错案的纠错路径明晰化,责任主体将无处遁形。不完善司法独立制度,错案、冤案还会继续上演。

    (二)司法不均衡导致民众的不认可。判例制度,就是以典型的案例作为判决依据,为法官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判例创制、适用、废止以及判例地位、内容、形式等方面的制度体系。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并不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直到进入二十世纪后各国交往逐渐频繁,判例才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当今西方两大法系融合趋势不断加强,判例法与制定法相辅相成共同推动法律繁荣,我国虽不承认判例为正式法律渊源,但中国有着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判例法在中国古代乃至近、现代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判例的作用还没用明确的定位,判例的表率性作用表现得不明显。我国地域庞大,地域差异和文化差异在不同地区区别明显,导致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常常存在着差异和矛盾。这些差异和矛盾主要表现在不同地域之间的裁判差异和不同时期相同法院的裁判差异,而“鸳鸯判决书”则是裁判冲突的最极端的表现。在审判的差异性和矛盾性综合作用力之下,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不言自明,从根本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三)一味强调调解的作用。现代社会中,对司法越来越重视,司法甚至成为稳定国家权力的关键,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利器。司法被赋予维护稳定的重要意义,让人民满意成为司法的一项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鉴于司法的这种功能,提出了“以调为主、调判结合”的司法指导意见。这种意见的初衷是好的,希望法官时时刻刻为民众着想,不伤民力,不损民情,还能很好的化解人民内部的矛盾。但是在操作层面上看,许多地区要求高调解率,使调解率成为判断法官合格与否的一项重要标准,使调解率成为法官晋升的重要参考,在这种情况下导致我们的法官即使面临一件判决比调解有意义的案件也会尽调解之能事。在这种情况下本来可以成为很好的判例的案件被调解结案,再遇见类似的案件大家连个参考的标准都没有。同一种类的案件出现了几个版本,导致民众对司法审判的疑惑,危及司法权威性。一味强调调解有损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强调调解就要求法官好好地跟当事人商量,达到司法维稳的作用。但事与愿违,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要挟”司法的现象,让司法为民的理论陷入到自我矛盾的境地中去。当事人会觉得法院就怕事情闹大了,背上维稳不力的罪名,当事人就抓住法官这个“三寸”,得到部分本来不应该得到的利益。这不仅助长了部分当事人的贪婪心理,民众还会认为司法机关软弱可欺,司法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

  (四)司法权成为地方行政权的附属品。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性质的国家,在中央强调地方的服从,在地方强调权力的统一配置,服从政府和党委。我国宪法虽然明确的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使法院名义上跟政府部门的地位等同,不存在隶属关系,从而保证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人员配备和办公经费等方面均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对地方政府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在办案过程中极易受到地方政府行政权的干预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让司法部门保持独立性等于是天方夜谭。司法权受到干预,以至于司法机关难以独立的行使司法的审判权,在民众心中造成司法机关说话“不好使”,不如行政机关权力大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司法的权威性受损,司法独立也就是浪得虚名,司法的公信力必然受损。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一)开展阳光司法,使司法行为完全暴露在民众的监督之下。前最高院院长肖扬提倡“司法公正要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形式实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提高民众的司法参与度。阳光司法就是将司法的全过程加以公开,使司法工作在一个可控的条件下运行,接受民众和社会的监督,从而实现司法的高效、公正、透明。有效率的司法和看得见的司法公正是民众对司法的直接需求,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一是提高立案环节的公开透明程度。结合我院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立案工作应该进一步统一细化并公开各类型案件的立案标准以及对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的具体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和政策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最短时间内给予立案,增强司法的效率。建立科学分案制度,避免在案源的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实现各类办案信息按照流程节点及时动态公开,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纠正案件信息录入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确保立案开庭、延审、结案、上诉、执行等各项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是提高审判环节的公开透明度。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举证权、陈述权、辩论权、处分权、程序选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诉讼进程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严格规范法官的告知释明行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提示等项制度。进一步加强审判文书的说理性,要求法官提升审判文书的质量,避免审判文书的机械化,最大限度让民众知道法律的精神所在。同时要完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通过互联网平台重点发布公众较为关注案件的裁判文书。

  三是提高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度。要建立执行工作流程台账,详细记载执行工作的每个环节和步骤的进展情况,将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结果以及相应证据等执行流程信息计入台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留档备查询。要强化执行信息定期回馈,执行人员应当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结果等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执行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反馈,要切实推行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模式,建立开放透明的执行流程管理体系。通过执行流程的充分公开,实现对执行工作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化。一是加强量刑规范化建设。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加强对司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法律在规范裁量权行使方面规范化的作用。量刑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审判结果的稳定性,给予当事人以合理的预期,使当事人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感。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文件,努力将法院量刑规范化建设工作全面引向深入。

  二是加强判例的指导性作用。首先,要明确判例的效力定位。我国法学界并不承认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判例只是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参考资料或者法律学者们研究法律、开展法学教育的素材,法官在根据案例指导等制度参照先例时往往会将先例当作普通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先例难以规范和指导法院工作,判例效力模糊不清、定位不明很容易造成法官审理案件时思维混乱。在法律体系逐渐融合的今天,我们应该重新认识判例的价值,创建科学合理的“以制定法为基础,判例法为补充”的法律制度。近年来不少学者也呼吁将判例提升为正式法律渊源,要求尽快建立中国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重要一步,但其并未赋予判例法律效力,案例指导的作用旨在于指导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地方法院推行的先例判决等制度只是地方性的,没有得到中央的认可,自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 建立当代中国判例制度,确立判例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判例制度建设工作的当务之急。

  其次,强化判例制度探索的领导核心。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默许地方法院可以自行探索,但地方法院的探索缺乏有效的规范和指导,容易造成中央与地方相互冲突,给地方法院的法官在选择适用案例指导制度或本院的判例制度时造成困扰。由于没有领导核心和具体的指导规则,地方法院的探索创新就如同瞎子摸象,其结果自然是事倍功半。各地法院各行其是、各为其政,缺少经验交流,对建立中国判例制度是极为不利的。建立当代中国判例制度必须有一个领导核心,笔者认为建立判例制度应当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推行,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判例制度建设的核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判例制度创制工作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在严格遵循判例创制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创制判例的权力,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特别行政区可以自主创制判例,但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创制涉及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判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最后,建立当代中国判例制度应当具备完备的创制程序。各地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整理出本院法律适用准确、程序规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由本级审判委员会进行初选,通过初选的判例直接报送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判例,筛选出最具法律价值和代表性的判例交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判例评审委员会,按照最严格的评审标准对上报的判例进行评定、挑选,对符合标准的判例按照公示原则对外公示,如果公示期限内判例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公布的形式向公众发布判例。

                         结语

  法治国家的建立不仅仅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需要建立发自民众内心的司法公信力。如果说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形”,那么司法公信力就是法治国家的“神”,只有“形”、“神”兼具才是正真的法制国度。法律系统庞大之极,如果没有公信力的引导根本无法实施。强有力的司法公信力使司法在有序的环境下发展、运行,才能发挥司法的最大功效。

  参考文献:

   1.司马光:《资治通鉴》,中国戏剧出版社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

  3.孙应征 刘国媛:《略论司法公信力之构建》,江汉大学学报

  4.刘青,张宝玲:《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

  5.王学成:《论良好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的实现》,河北法学

  6.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法学研究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