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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系列错案谈刑事错案预防机制之构建
作者:万里 张住强 发布时间:2015-11-03 14:00:46
引言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浮出水面的诸如腾兴善杀人案、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人案、秦艳红强奸案、聂树斌、胥敬祥、赵作海、张高平叔侄等一系列刑事错案,震惊了整个中国司法界。这些重大冤错案件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10 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和谐。 刑事错案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其背后的形成机制是怎样的呢?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可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在侦查、起诉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法院为什么不能守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导致一错再错,甚至明知有错还将错就错?本文试着以审判环节为中心来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及其防范对策。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何谓“刑事错案”?我国立法上还没有统一、权威的界定。目前有客观说、主观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客观说强调以案件的处理结果来判断某一刑事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主观说”也称为“实质说”,这种观点一改客观说以案件处理结果为判断标准的视角,采取将司法人员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是否为错案的标准,换句话说,这种观点更加重视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监控而非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立案、起诉、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规定,都属于错案,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1]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应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虑,即认为“刑事错案的界定应当坚持错案的法律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相互统一,系统全面地考察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结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承办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司法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的处理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依然不相符的情况,而“主客观统一说”是不能涵盖这种错案的。近年来,为了调和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在认定刑事错案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三重标准说”,认为错案标准应分为刑事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三重标准。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错误的行使刑事司法权,造成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刑事错案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无罪认定为有罪,有罪认定为无罪;此罪认定为彼罪;应判的未判,不应判的却判了等等。本文仅就狭义的刑事错案进行讨论,即无罪的认定为有罪,即冤假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特点 简单的说,我国刑事错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件多为恶性犯罪。已曝光的刑事冤案集中于性质恶劣的暴力犯罪,多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比如,佘祥林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杜培武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黄亚全、黄圣育涉嫌的罪名是抢劫罪,滕兴善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李久明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王俊超涉嫌的罪名是强奸罪等等。对此,主要原因可能有二:其一,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必然给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有时候加上“严打”等刑事政策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办案人员急于求成,有时难免采用不当手段进行取证,或者工作不够细致,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结果导致了冤假错案;其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很大,往往容易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如果发生错误,相对来说更容易被揭露。 2.受害者文化程度较低。纵观这些年的刑事错案,受害者主要是社会底层民众,文化程度偏低,对法律比较陌生,不太具备法律素养。因此当他们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往往不知该做些什么、怎么做,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何保护自己,如果没有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法律帮助的话,基本上无法对错案的形成进行有效的防御。 3.普遍是“疑罪从有”的结果。从刑事错案的类型来看,大多是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疑案,或是因为有罪推定、或是为了平息民愤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选择疑罪从轻,作出留有余地的折中判决,这样将来一旦出现新的证据,还有挽回的余地。 4.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十分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包括被追诉者和原案件的被害人。被追诉者受到错误的司法处理后,他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都会受到很大的伤害,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同时,对原案件的被害人来说,犯罪行为给身体上带来的伤痛、财产上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希望司法机关严惩犯罪人的基本愿望又再一次落空,这更加重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可能还会继续伤害其他人,不但使正义不能得到伸张,还给社会埋下了不安全隐患。 三、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 刑事错案发生是由多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刑事错案背后往往具有一个复杂而隐蔽的原因系统。它受到诸如一个国家司法理念、司法制度、社会文化因素等一系列主客观方面的影响。加强对刑事错案发生原因的系统分析,能够对预防错案的发生提供针对性。下面,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探讨。 (一)内部因素 从法院与法官自身查找原因是关键,毕竟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起作用。内部因素又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即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是客观存在且现在已经被大家觉察存在不良影响的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主观原因则是法官自身的原因,例如理念与个人素质等。 1.客观原因 (1)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的一般特性,即产生于实践又反过来制约着实践,引导和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虽然我国很多引进了很多现代法律制度,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司法机关的执法观念和行为模式还是受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司法观念的产生。“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便是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时至今日,从大多数错案的形成和发展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3]有的法院先定案后审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予排除,反而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只要实体结果正确,是否违反了办案期限无关紧要,使得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庭审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法庭会要求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就会以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为由置之不理。另外,法官重阅卷、轻开庭审判,是由来己久的审判现象。许多法官觉得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都应支持检察院,审理时则根据检察院移送的全案卷宗进行定案,有时是根据主要证据定案,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要疑罪从轻。司法已经失去了它独立判断的功能,演变成了对侦查结论的认定。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同等重要,不能有所偏颇。虽然我国采取多方面的措施提升程序的法律地位,想方设法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还是根深蒂固的。 (2)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对很多方面已经得到了完善,但是仍然有一些缺陷,或者说在落实这些制度的时候无法做到位。 第一,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有效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具体规范,例如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这些法律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而且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程序也作了某些规定,为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里的非法证据范围极其狭窄,它明确规定仅指言词证据,无法实现排除其他非法证据的目的。 第二,辩护权的弱化。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形成对司法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而且还可以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寻找和发现司法工作的漏洞,从而有助于促使司法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地位不平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话不敢说,即使敢说,辩护意见也很难被采纳,这将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大打折扣。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会见难。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期限,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将“安排会见”解释为“已经排入了工作日程,而非实际的安排会见”。[4]第二,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相互质证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从而避免裁判者偏信控方之言作出不公的裁判。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辩护律师进行了严密的论证,法庭还是容易轻信控方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2.主观原因——“疑罪从无”理念的缺失 冤案的发生与办案人员错误或落后的观念是分不开的。只要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着严重失误,再科学的鉴定也将沦为冤假错案的帮凶。《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我国是认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然而由于受到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有罪推定”思想影响深远。不但普通群众有这种观念:只要是被警方带走的人基本上都会被认为是犯了事的。司法办案人员也受到“有罪推定”的消极思想,同样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旦被立案追究就是罪犯,这种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这表现在:一是审查起诉阶段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要反复补充侦查,实在无法起诉时只好“疑罪从挂”,以致犯罪嫌疑人被无限期羁押;二是审判阶段重视庭前有罪供述,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要疑罪从轻。[5]这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导致错案发生。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现今多数法官已经树立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但是却无法真正贯彻落实,这与司法制度之外的外部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外部因素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同样重要的原因存在于刑事司法机关与外部的关系方面,有些错案甚至主要是由外部因素导致的,所以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形成的压力,也是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1.行政权力对审判的干预 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很多地方长官同时兼任司法裁判官。如今我国虽实行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均受制于当地政府,要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的法律监督,由此在客观上直接导致了司法机关办案时易受当地政府的干涉、难以独立的尴尬现状。如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识不一,案件诉讼程序难以进行时,政法委员会会组织由政法各部门、人大、政府有关方面的人成立的政法领导小组去协调案件,法院定罪判决之前也要向政府领导小组作汇报。有些部门在案件的协调会上对案件的实体结果和程序处理都会提出意见,甚至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作出,这实质上是一种“先定后审”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政法委代表各级党委对司法活动进行宏观指导是符合政治体制设置要求的,但无论如何,这种协调是名副其实的司法体制外的“干预”,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没有辩方的参与,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6]此外,这种案外协调还会给司法人员造成不正常的心理压力,即使法官认为应当“疑罪从无”,他们也有心无力,无法做到独立、公正、理性地办案,甚至对案件中出现的疑问不去认真调查核实,而盲目遵循所谓的“协调”意见的处理结果。而一旦错案真正发生,在追究责任时,由于政法委的协调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做出的,又很难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媒体舆论带来的压力 尽管世界各国媒体对案件都是十分关注的,但我国公众对于党委领导和政府管理之下的媒体高度信任,而媒体也会对发生的案件表示强烈关注并表达严惩罪犯的民意。一般情况下,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会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来源:在案件初现之时,媒体会首先转述了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态度,随后媒体自己又会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较多的渲染性的报道,并且很大程度上会煽起民众的某种情绪,甚至媒体还会对事件事先从法律角度作出有罪判断,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认为事件并不涉及刑事责任,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实际上已经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压力和被动。这就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促使审判机关作出疑罪从轻的判决,无疑又加大了错案风险。 四、冤错刑事案件预防机制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及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威信,容易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但是,古今中外,无论何种社会制度、司法制度如何完善,错案的发生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事错案的预防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及时发现错案并阻止错案继续发展。从上述对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分析中可知,在我国,引发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所以,在预防对策的探讨中,笔者将联系错案形成原因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1.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首先必须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审判阶段就是法官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法律意见,最终对定案事实进行确认并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过程。不可否认,审判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理念至为重要。但是树立了这种观念还必须坚定践行,即当对是否存在犯罪有疑问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决定,做出“疑罪从无”,而非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罪从挂”或“疑罪从轻”。具体来说,当控方所收集的指控证据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直接无罪释放被告人,除此之外没有第二种处理结果。最后,要意识到是控方负有去除这个“疑”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不具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一个案件中,只要有一个存疑点,而控方又无法将这个疑点予以合法排除的话,那么审判法官就应当坚定践行“疑罪从无”的审判理念,宣判被告人无罪。正如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所言: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判无罪,不能再搞“疑罪从挂”、“疑罪从轻”那一套。 2.树立审判中立意识。这是立足于诉讼层面而言的,公、检、法三家是相互制约的,但是实践中,他们却形成了类似于兄弟联盟的关系,审判阶段对起诉过来的案件一律采取认同态度,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几乎全部予以采信,在未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了一边倒的情势,这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官应当树立审判中立意识,清楚认识到审判机关是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而不是顺应检察机关的指控,直接取一个量刑幅度。树立这种意识需要一定的基础,正如有专家提出,需要贯彻直接和言词原则,建立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只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当庭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得裁判者完全通过当庭听证和聆讯,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判断。另外应当实行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及之后将任何足以令裁判者产生预断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保证裁判者完全根据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进行裁判,并且将自己的裁判结论建立在通过当庭听审所形成的直观印象上。[7]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法院对被告人庭前口供的偏信,也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认真听取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意见。 (二)完善刑事诉讼各项制度 刑事冤错案件的预防,理念是根本,制度建设是关键。修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是错案防范的重要举措。从审判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刑事辩护制度,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保证控辩平等对抗,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4月25日,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广州召开的刑事审判座谈会上提出,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 辩护律师意见是对控方证据最能提出有力质疑的意见,因此,对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和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的质疑,法官应该认真对待。对有疑点的部分,公诉方应该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部分证据将会失去证明力。此外,在当事人取证能力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重视被告人庭审中口供的份量,能迫使控诉方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反驳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间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还必须要求法官在判决书正文部分记载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并对是否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进行说明,以充分保障辩护意见能够得到法院的认真对待。 2.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它是认定案情的唯一根据,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围绕证据而展开。所以,加强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对于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很多具体的规定,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真正落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从而切实让“疑罪从无”原则完全落到实处。[8] (三)切实保障司法审判独立 1.消除外部行政权力的干预,确保审判权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已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司法独立原则已被我国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审判权是司法工作的中心环节,一般来说,“审判权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9]如上文所述,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贯彻中屡屡受行政机关和官员特别是政法委的干涉。因此要保证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法院整体独立;二是法院内部确保法官职权独立;三是法官身份独立。当然要想做到这些独立,必然还需对其他制度作出相应调整,例如法院的机构设置、财政关系、上下级关系等等。 2.改革法院内部办案指导等相关制度,切实保障法官个人审判独立 除了要消除司法环境外部的干预之外,法院内部也应形成公平公正的制度体系,应重视法官的独立意见,这就需要改革办案指导决策机制与审批制度。 目前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模式是:主审法官拿出处理意见后先向合议庭汇报,再向庭长汇报案件,裁判文书要报庭长审批,庭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或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向主管副院长汇报,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但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都没有参与庭审的过程,没有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极易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这种管理模式的直接后果就是层层汇报,浪费时间,案件承办人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机制减弱了办案人员的风险和责任心,容易导致办案人员的懈怠心理,且这样一种机制下有时未必能作出科学的决策,防止错案的发展。因此,需要强化主办审判法官的定案权力和办案责任,严格限制定案决策过程中内部请求和集体讨论的做法。 同时,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的疑难案件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于对案件的定性、事实认定、如何判处等有争议,遂决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上级人民法院研究案情后又以函件的形式作出答复。这种请示汇报制度导致了在一审判决还未作出之前,被告人的罪名与刑罚早己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内部会议所决定。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对公正裁判的最后一线希望就成了奢望,因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不会轻易推翻自己所作出的决定。 结语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防线,刑事司法因关乎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等诸多基本权利而为世人瞩目。在如今的制度下,我们不能要求判案百分之百的正确,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案件,但我们绝不能无视这种制度的缺陷,而是应当努力使缺陷的影响降到最低。任何错案都是业已发生的人间悲剧,但换个角度看,它却也是司法改良或机制创新的机会。 注释 [1]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再分析》,载《法治论丛》,2009年3月,第24卷第2期。 [2]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再分析》,载《法治论丛》,2009年3月,第24卷第2期。 [3] 陈爱蓓:《刑事错案成因的法外考察——兼谈影响刑事司法的若干诉讼文化因素》,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年02期。 [4]陈巧燕: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与防范对策——以审判环节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12期。 [5] 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 20 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3)。 [6] 高春兴:我国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对策探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1月第1期。 [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刘桂明:我们应当如何理解“疑罪从无”原则?.载《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18期。 [9]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93页。 参考文献: 1.刘桂明:我们应当如何理解“疑罪从无”原则?.载《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18期。 2.高春兴:《我国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1)。 3.王佳:《追寻正义—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陈卫东:《非证据排除规则的喜与忧》,载法制日报,2010-08-11。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陈巧燕: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与防范对策——以审判环节为中心的分析.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12期。 7.王美玉,陈立毅:《证据与刑事错案之关系探讨》,载《枣庄学院学报》2010(2)。 8.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再分析》,载《法治论丛》2009年3月第24卷第2期。 9.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论文集》。 10.陈爱蓓:《刑事错案成因的法外考察——兼谈影响刑事司法的若干诉讼文化因素》,载《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2009年02期。 11.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12.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 20 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3)。 1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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