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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范
——以如何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中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为视角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6 15:39:12


    引言

  法官代表着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依法进行裁判,定夺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国家的主权,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其职责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护公平正义、同是法律人的法官与律师二者之间的良性和谐关系出现杂音异调,无疑不利于对司法公正的维护。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这些权利的运用,就需要解决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进行了解,试就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作一简要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对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有了明确的规范。绝大多数法官、律师能遵循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总体上是适应的,也是健康的。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不和谐的音符,特别小比例的法官和律师相互之间交往过密,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使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出现非正常化,法官私下接触会见律师,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业务,向律师泄露案情或为律师打听案情,向律师“借用”交通工具,接受律师的吃请或由其支付的高档娱乐消费等等不正常的关系现象,使法官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更具市场化”,律师以办案法官朋友的身份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官行贿,花样繁多。如果这种非关系现象蔓延下去,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不仅损害法官、律师的良好形象,而且对人民法院、律师行业造成负面影响,使得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更是无从谈起。由此可见,遏制这种非正常化的关系现象,是我们当前一项重要而紧急的任务。

   二、当前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沟通协调机制缺乏或落实不力。法院没有建立起日常化、制度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即使是建立了双向沟通机制的法院,在有关机制的落实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开展的双向测评、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制度,缺乏有效、长期落实的措施。

   (二)重监督、轻交流的倾向明显。多年来,法院内部从上至下一直强调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隔离带”和“防火墙”,特别是“五个严禁”等规范性文件的下发,更使法官与律师之间鸿沟扩大,为免招来非议,部分法官与律师干脆互不往来,互相防范,致使双方关系渐行渐远,在工作和生活上均产生隔阂。[1]

   (三)相互羡慕和相互鄙视的情感交织并存。有些法官与律师相互羡慕,有时却又相互鄙视。部分法官在羡慕律师的丰厚收入同时,又对其社会地位予以轻视,工作交往中表现出爱搭不理、随意打断和限制律师发言等傲慢行为;部分律师则在羡慕法官高高在上地位、对法院招考抱有浓厚兴趣的同时,却又缺乏对司法权威应有的尊重,或指责、诋毁法官,或无视法庭纪律,有意在法庭上刁难法官等等。

   (四)互为利益、互为利用和互不支持现象时有发生。从各地发生的违法案件看,个别法官与律师缺失法律人应有的基本良知,进行不正当交往,并因此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但另一方面,部分法官与律师缺少理解与协作,在办案过程中相互拆台、互设障碍。一些法官对律师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妨碍律师正当履职;一些律师为了代理的利益最大化,不愿意促成当事人调解,甚至一味支持纵容当事人无理缠诉、上访,挑起诉争。[2]

  (五)法官和律师相互监督不到位。首先,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向来重视内部的监督管理,忽视相互监督的制度建设。其次,律师出于自身执业的考虑,往往只对裁判结果或者审判程序进行投诉,很少对法官个人投诉,不愿意得罪当地法官;而法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不愿指出,投诉更少。再次,由于一些律师与法官之间本身就是同学、朋友甚至亲属关系,私人空间比较密切,法官易丧失戒备心,若与律师存在非正当交往,相互监督则极易形同虚设。这些现象不但严重影响了法官、律师的形象,而且造成对司法秩序的严重损害,严重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

   三、造成法官与律师关系不规范的原因

    [3][4](一)人民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官的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管理体制是不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管理体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当浓厚,社会对法官的评判,偏重于个体而忽视职业本身对从业人员所蕴含的价值的认可。在这种价值评价观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偏离职业本身的内在要求而去追求所谓的个人成功,在法官的职务任免和晋升,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考核相结合的模式,人际关系是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这种做法使得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人际交往的需要,而不是法律正义的需要,为了不得罪人特别是律师,有时法官宁愿违背公理和正义,也要求得一个好的人缘。再加之人民法院的任职制度,使得法院的领导干部兼具了法官和行政领导的双重身份,他们不仅拥有对案件处理起最终决定权的能力,而且还拥有以对下属的业绩考评、职务、职级的升迁等产生影响从而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能力,权力的过分集中,极易导致法官陷入为权力而斗争的境地,进而影响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因此,当律师上门求助并承诺给予好处时,就可以令下面的承办法官按其意志办事,从而达到了左右案件处理结果的目的。

  (二)未建立法官终身制与高薪制,法官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住房等方面都不高;同时,在同一案件上,法官投入的劳动往往多于律师,但得到的收入却远远低于律师,在权力与待遇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法官难免心态失衡,容易出卖其“过剩”的权力换取“稀缺”的物质利益。

  [5](三)律师对案源和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市场经济的氛围中,为了求得自身或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在相对稳定的服务区域内占有一席之地。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律师为了扩大自己的名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在承办案件时,想方设法与法官搞好关系,从而为今后扩大案源打下基础。少数出道较晚的年轻律师为了让法官给其介绍案源,甚至还承诺给予法官一定的回扣。当然,这类律师有可能是极个别的,但这也说明了当前的律师队伍还是存在着某些令人担忧的地方,值得深思。

   (四)部分律师及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且惩罚制度操作性较差。对于基层法官来说,高素质是其公正裁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基层法官选任机制不尽合理等原因,基层法官整体质欠佳且参差不齐,造成部分基层法官投机心理严重。律师的准入起点虽然较高,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占了不小比例,加之由于队伍发展较快,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象,少数律师素质非常低下,影响了整个队伍的形象。同时,职业道德素质也待加强。当前的律师队伍从学历上看是比较高的,但从职业道德素质看,相当多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在基层的诉讼过程中,很多代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而是司法助理员或者没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诉讼中充当律师的角色,在处理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时就更加欠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违法了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再加之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律师法》对律师的司法性、独立性未作界定,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本质特征。同样,《法官法》对基层法官独立中立的特性也未作界定。《律师法》、《法官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官不应为的行为,但过于简单,缺少监督和追究程序,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相互之间缺少协同,各管各的一块,对律师和基层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如何处理未作深入研究。再加之少数法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的作用,不少群众和法官非常看重基层法官作为国家官吏的身份,而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在“官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少数法官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摆不正位置,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轻视律师的工作,甚至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律师是“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律师不信任。[6]

   (五)司法机关功能的缺失和异化,为一些法官和律师制造和利用不规范关系谋利创造了条件。司法机关功能缺失,表现在处理司法的道德功能与社会功能矛盾时的困境或偏差。司法的道德功能要求体现正义,司法的社会功能要求平衡一定的社会关系。正义是一种极端化或极致化倾向的社会评价,不容许妥协;而平衡则意味着可以有妥协,有交易。在这个平衡、妥协的空间里,最容易发生和进行利益交换、钱权交易。司法机关功能的异化,使司法机关在办案是理财还是理事的矛盾把握上发生偏差。本来法官吃的是皇粮,办的是公差,自然应该是把案子办好就完事了,但是财政保障不了司法机关和法官正常工作、生活的需要,或者满足不了法官和司法机关主观预期、向往的福利和体面的需要时,司法机关便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办案理事的工作变成理财赚钱的工作和追求:从揽案、受案、立案、审案、执行等各个环节,从接案人到主办人、庭室领导、院领导,都会不同程度地算计着这里可以为法院、为自己得到多少钱。既然说司法机关可以把办案理事变成理财赚钱的活,那么,法官和律师彼此之间及他们与当事人之间当然也可以进行交易,而且在司法机关的组织交易和组织理财赚钱机制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之间在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整个案件各环节处理上的责任更加模糊,从而使得法官个人和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的交易显得更容易操作,也有更“安全”的掩护。

   (六)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形成,没有职业认同感。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职业认同,容易导致双方的对抗,应是我国法官律师难以建立起和谐关系的根本原因所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此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需要具备一定法律土壤的,只有当“专门的法律人员、专门的法律机构向社会表示着的是法律,法律职业群体便转化成了与法律职业者个人相区别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很显然,在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条件还不完全具备。在中国法治尚不健全的今天,法官与律师作为两个不同的职业群体,因缺乏必要的职业认同,彼此间互不信任、互不尊重、容易走向对抗也就不难理解了。

   (七)立法不够完善,加剧双方矛盾。立法上的不完善主要集中在对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权利保障不足。律师名义上享有很多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因为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的限制,往往难以真正落到实处。而《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更是被律师界视为对其职业歧视的重要表现。但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但对法官职业权益的保障却鲜有人提及,在现有司法环境下,法官的执业环境并不尽如人意,法官也不是总是处于强势的一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可鲜有法律予以保护,更少有人关注。

  四、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途径

   (一)强化法官和律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律师务必珍惜来之不易的权力。既然选择了法官职业,就要严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法官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遵循《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四项制度”和廉政方面的规章制度。既然从事律师的职业,就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认真履行律师的义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前车之覆,后车之鉴”,要经常教育法官、律师务必牢记在心。

   (二)建立独立审判的运行机制,减少法官与律师不当交易的机会。目前,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不规范,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健全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运行机制,法官与律师的交易机会随时随处都有可能发生。所以,必须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运行机制,一切诉讼问题都必须在法庭上解决,把法官与律师做交易的机会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扩大监督渠道,不断完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其目的就是要让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除内外部监督外,法官如为党员干部,还要接受党委纪检部门的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欢迎广大律师对法官进行监督,因为律师是案件审判的亲历者,对法官的所作所为最了解。还要使法官和律师之间保持互相监督,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7]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置于相互监督制约之中,从而有效的推动了律师与法官在互相监督中的良性互动。

   (四)完善对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惩罚机制。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调整,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法官与律师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法官与律师,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8]

   (五)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为了促进公正廉洁司法,规范司法行为,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建议有关部门可充分利用“中国法院网”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栏”。凡是涉及到律师在执业中向法官行贿、法官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这个公示制度,必须首先严格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并要认真严格地审查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号召当事人一旦发现法官和律师的不正常交往,即应向人民法院举报。接到举报后,人民法院要即时查证,如果属实,即应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对法官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对匿名举报人进行一定的奖励。

   (六)建立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关系。笔者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等等,使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同时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到损害,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存在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这就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方面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分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予以清除,绝不能姑息。

  在此基础上,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不得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避免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

  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超职权的审判方式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更有甚者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但也会造成不良影响。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的,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9]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再者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和正义的实现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和正义的实现,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起诉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10]同时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洁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而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笔者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建立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洁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虽然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遵守,唯有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七)大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队伍纯洁。法院既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党风廉政纪律规定,不断完善“一岗双责制”,签订目标管理和廉政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还要规范队伍八小时外的管理和法官与律师关系,加强社会监督等制度,严格审判纪律和工作纪律,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队伍的纯洁。同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意见,防止法官与律师结成利益同盟。同时,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舆论宣传作用,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微信、微博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新举措、新典型。还要设立举报电话,号召当事人一旦发现法官和律师的不正常交往行为,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对责任人严肃追究处理。只有这样,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制度才能得到正确实施,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才能得到很好贯彻落实。

   (八)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尊荣教育。教育法官要务必珍惜来之不易的权力,培育法官是社会精英的职业尊荣理念,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等良好品格。要培养法官树立平等保护的意识,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只认证据,不认人情;只认事实,不认关系;只认法律,不认金钱;只求公正,不怕权势的浩然正气。在对法官强调加强自身世界观改造的同时,也要切实考虑到他们在社会生活和工作中所面临的困难,努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后顾之忧,使他们享有良好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进而珍惜自身职业,热爱司法事业。[11]

   (九)建立法官与律师正常沟通机制。法官律师间如能建立正常的双向流通机制将极大的增进法官律师间的了解,使双方职业价值取向和职业目标追求趋向一致,增进彼此的职业认同感。这一点,国外的很多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但是,目前我国要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还存有诸多障碍:一是法官经济地位问题,目前我国法官经济收入与律师还存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我国因为经济收入等原因,法官改行做律师的不在少数,但律师改行做法官的却为数不多。二是受我国法官选拔制度的限制,依据现有法律,要成为一名法官除需要通过司法考试外,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优秀律师要进入法官队伍,公务员考试是一道槛,因此,提高法官经济地位、完善法官选拔制度应在一定时期内提上议事日程。

   (十)严厉打击律师非法行为。在尊重理解律师执业行为的同时,要严格区分律师行为的性质,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该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予以制裁,以维护司法尊严。鉴于当前对律师非法行为的制裁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如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后果,笔者建议对律师非法行为的制裁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畅通法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律协的信息沟通渠道,对律师的出位行为及时通报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协,借鉴银行业建立个人诚信系统的成功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建立覆盖全国的律师非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对律师非法行为适时录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结语

  进一步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的需求,是确保司法公正重要保证,是加强法官和律师队伍建设根本保障。法官和律师要摆正各自在工作中的位置,让我们共同携起手来,为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推动法治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的繁荣稳定与和谐,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清正廉洁”的法官队伍和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品德高尚”的律师队伍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1.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1997年8月

  2.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3.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1997年版

  4.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5.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6.王春晖《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载于《价值中国》2007年1月3日。

   7.万鄂湘《“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8.青锋《中国律师法律制度论纲》第531页,中国法制1997年。

  9. 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0.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11.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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