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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未获准
发布时间:2015-10-13 16:18:07


    本网讯(漆常青 郑文英)  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未获支持的借贷纠纷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涂严屏向原告余弘赣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暂借余弘赣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涂严屏”。同日,原告余弘赣将借款22万元转入被告涂严屏提供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余弘赣催款,被告涂严屏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所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按月息壹分计算,在一个月内支付清偿。如违约,按30%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2日,被告涂严屏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借余弘赣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归还。承诺人:涂严屏”。到期后,原告余弘赣因多次催收未获,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余弘赣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涂严屏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法院对原告余弘赣要求被告涂严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涂严屏对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按30%计算的基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涂严屏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再按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则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故对被告涂严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即违约金按利息的30%计算;对原告余弘赣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涂严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弘赣借款二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涂严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余弘赣。

    驳回原告余弘赣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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