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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的路径思考
作者:谢国淑   发布时间:2015-08-07 15:40:05


    所谓家事纠纷,是指在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婚姻、亲子、收养、宣告婚姻无效、离婚后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家事纠纷案件,因涉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矛盾纠纷,其人身属性既高度统一具有终身性,又相互分离具有可变性,其利益关系既统一共有,又可以相互分割,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上,其自由合意和处分权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而作为法律纠纷中的一种,家事纠纷有不同于其他纠纷的特点,按审判专门化、精细化要求,理应由专门审判机关专门审理。但长期以来,在法院系统内部始终没有家事审判庭的设置。近年来,随着家事纠纷案件的飞速增长,不少法院设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或家事审判庭来专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但是,家事审判合议庭仍属于民事审判庭的内部机构,成立家事审判庭的法院也不多,所以就全国而言,家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或法庭处理的格局并没有改变。

    一、现行家事纠纷审判机构的设置弊端

    家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或法庭处理,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存在诸多缺陷。

    1、不符合时代潮流和专业化发展趋势。我国法院系统的民事审判庭是一个非常庞杂的审判机构,特别是民事司法改革将原来的经济审判庭并入民事审判庭以后,民事审判庭成为审理财产、人身、合同、房地产、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等多种纠纷的审判机构。在法律制度的发展愈加国际化、专业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这种组合式、捆绑式的审判机构形式明显不符合国际潮流。因为它抹杀了法律的特色,牺牲了法律的个性。这种“大杂烩”式的民事审判形式不利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发展,影响了法官的专业法律素质的提高,势必影响办案质量。

    2、容易造成适用程序和法律的混乱。由民事审判庭和法庭审理家事纠纷案件,容易造成适用程序和法律的混乱。在实践中,部分法官由于没有认识到家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本质区别,把家事纠纷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因而在处理程序上无视家事纠纷的特点,简单套用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程序,如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调解是审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在统一审理的民庭体制下,家事审判和家事调解的特殊性及其应有机能难以得到充分展示和发挥,它常常和一般民事案件一样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之后进行例行调解,调解不成后直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或者作出就事论事式的处断,既未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情绪调整”或“社会适应性调整”,又未关注到家庭未成年人等相关成员的利益需求和维护。在法律的适用上大量存在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导致了家事纠纷案件不能得到有效处理。

    3、导致解决家事纠纷所要求的社会参与和协调、联动机制难以建立。家事纠纷虽然发生在家庭内特定人之间,但其影响却可能扩及整个家庭或家族,因此,无论是为了恢复原有秩序还是重新营建未来新秩序,都需要有一定的外部力量协助,如亲属法专家、心理学、行为学专家参与辅导和调解,妇女组织成员担任陪审员参加审判等等。尽管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有相应的改革举措,但大多是零星的尝试,没有制度层面的规定和保障。

    4、优秀家事审判法官难以培植和固定。由于家事审判与其他民事审判混合在一起,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难以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它是琐碎细故,没有专业“技术含量”,不能体现水平,而且家事案件调解难度大,常常吃力不讨好。为此,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更不情愿花时间来琢磨家事调解技术;生活经验丰富、专业技术过硬的资深法官不愿意长久留在家事审判的岗位,真正留守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有的甚至还没有结婚)或者审判专业水平相对较低的法官(非科班出身的实务人员),他们对家事纠纷的理解和判断难免存在简单化倾向,甚至远离纠纷的本质和真相。

    二、设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模式选择

    关于我国应当设立怎样的家事审判机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维持现状。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而继续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家事纠纷审判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建立一种类似海事法院的家事司法机构——家事法院,由其专门行使家事审判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法院内部设立家事审判庭作为审理家事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理由是维持现状型已经被现实所证明不能满足家事司法的需求,理应摒弃。而建立类似于海事法院家事司法机构,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这种模式的建立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首先,它是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提出的挑战,如要被公众和官方接受还需观念上的更新。其次,建立家事法院要求大量的立法活动,如修改现有的法院组织法等。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细致的工作和充分的准备。这些工作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完成的,而现有的家事司法机构模式急待改革。即使我国要采用家事法院模式,那也只可能是一个远期目标,而非现阶段的选择。

    三、关于设立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的路径

    1、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设置构想。笔者认为,在法院系统设立的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应当是一个能够上下联动、高效运行的机构,是一个能够在家事审判工作中真正起到实效的机构,是一个能够长期运作的机构。具体构想是:(1)在全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统一设立家事审判机构。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统一设立家事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受理家事案件上诉的同时,受理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家事案件、涉外家事案件的审理,并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受理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家事上诉案件,指导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家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主要职责不在于审理个案,而是重在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为全国家事审判提供指导。总之,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家事审判庭,通过审理家事案件、调查研究等,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思路,引导下级法院家事审判庭发挥其应有作用。(2)家事审判机构必须有独立的建制。这一机构必须是“独立”的机构,是隶属于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该机构和审判机关其他部门是一种平行关系,而不是依附于民事审判部门或其它任何一个部门。(3)人民法庭和执行局设专门家事审判(执行)法官。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司法为民的窗口,是家事案件最多的地方,所以是解决家事纠纷的主阵地。笔者认为,可在人民法庭内设1-2名家事审判法官专司家事审判。家事审判法官由家事审判庭选派,属家事审判庭的派出人员,不属人民法庭编制。同时,考虑家事案件执行的特殊性,还应在执行局专门设立家事案件执行组,固定专人执行家事执行案件。

    2、专门家事审判机构的职能设置构想。职能配置就是工作职责职权的分配,笔者认为家事审判庭应当兼具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性,应当突出家事审判庭的社会功能。家事审判庭应包括以下三方面职能:(1)专司家事审判。这是家事审判庭设置的根本目的,是基本职能体现。(2)指导人民调解。很多家事纠纷都能在人民调解下得以了结。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之一,家事纠纷的处理工作需要统一的、专业的协调指导,家事审判庭作为一支专业化的队伍,理所应当履行指导职能。(3)进行法制宣传。家事纠纷范围,涉及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行政等各个审判领域,处理时间、地点、方式等必须灵活多样,家事纠纷的处理以宣传法制,融会贯通情、理、法为基本原理,是法制宣传的最佳阵地。

    3、家事审判机构的人员构成。家事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十分复杂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民风民俗等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家事审判庭的法官,应当是深谙婚姻家庭的专业法官,他们既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又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同时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知识和沟通技巧,在调解、审理案件时,能够以法育人、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所以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外,还应强调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擅长人际沟通等,同时应考虑法官年龄。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岁和50岁以上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家事法官,也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

    4、家事审判庭的运行流程及规则。(1)规范完善家事审判法庭建设。以伦理为核心,按照一定的模式,结合家事纠纷的特点,搞好家事案件的审判场所——家事审判法庭建设。在法庭的结构改造、设备配备、功能完善、装饰布置等方面改革创新,营造和谐温馨氛围,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审判法庭的设计,形成独特的家事审判法庭模。(2)强制性庭前调解制。凡家事案件,除被告未到庭外,均应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是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对簿公堂、情绪激化之前介入案件,客观的了解案情和双方意见,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成功调解结案,提高办案质效,节省司法资源。(3)完善证据规则。家事案件的证据的主张以及证据的收集等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相比,有自己明显的特色,完全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不能完全适应大多数家事案件的审理。一是建议家事审判庭的法官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和范围,主动的询问双方当事人,力争了解客观真实的情况。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进行合理的划分,注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三是提高近亲属、未成年人所作证词的可信度,这是由家事案件的私密性所决定的。(4)规范审理程序。家事案件由于具有亲属性和私密性,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得公开开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因双方亲属参与庭审,互相指责对峙激化情绪,影响当事人的独立冷静判断,进一步恶化关系。一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直接采用非诉讼程序审理。(5)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家事案件涉及心理、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除法官本身需具备一定相关知识外,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的配合和协助能够使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更有效益。要尝试引入心理干预机制,聘请心理辅导专家参与部分家事案件的调解和审理,有针对性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性格偏激、心理存在障碍的当事人进行心理矫正,对涉诉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2]高其才:《家事纠纷案件专业化审理方式的积极探索》,2012年5月10日载人民法院报;

    [3]赣榆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基层法院专业化审判调研报告》,2014年6月10日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4]席锋宇:《家事纠纷案件期盼审理专门化》,2012年8月21日载法制网。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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