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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扰乱法院秩序,须补足法治短板
作者:张智全   发布时间:2015-05-25 14:08:16


    福建籍男子吴淦(网名“超级低俗屠夫”),以“声援”一起生效判决案件申诉事项为由,从外地赶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连续两天在法院大门口高声辱骂该院负责人,并摆放事先制作好的带有侮辱性质的广告牌,同时准备在法院门口摆设灵堂。法警多次对其进行劝阻,但吴淦拒绝停止叫骂和侮辱行为,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法院大门和马路被堵,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日前,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5月25日《人民日报》)

    法院是神圣的审判机关,体现着法律的庄严和权威,任何人都不得扰乱其工作秩序。吴淦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纯属咎由自取。需要指出的是,类似吴淦扰乱法院工作的事件并非个案。尤其近年来随着涉诉信访案件的增多,一些“信访不信法”的当事人,经常有组织地到法院聚众闹事,有恃无恐地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并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随意进行攻击污蔑、谩骂、恐吓,部分地区甚至还出现过枪击基层法院、向法官泼硫酸等恶性事件。不但导致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得不到应有的维护,而且也使司法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其危害巨大,有目共睹,决不能听之任之。

    不法之徒敢于公然扰乱法院秩序,固然有其蔑视法律的嚣张因素,但最根本的,是现行法律对扰乱法院秩序行为的惩治威慑不足。《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设立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规定, 虽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但其惩治的行为范围界定在审判过程中和法庭内,明显过于窄小,根本无法对那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之外和法庭外的扰乱行为依法进行惩治。同时,法庭的范围界定仅限于审判庭内,没有将法院其他办公场所纳入其中,以致法院在惩处扰乱秩序者常常面临无法操作的尴尬。司法实践中,众多聚众闹事、有意扰乱法院秩序的行为,大量存在于法庭和审判过程之外,其行为的地点在除法庭外的其他办公场所比比皆是。对于这些行为,法院的处罚手段十分有限,大多是对肇事者予以教育或训诫,少数是对其罚款或司法拘留或二者并用,威慑力远远不够。惩治威慑力度的弱化,必然助长部分不法之徒的嚣张和侥幸。有鉴于此,完善法律规定,强化法律威慑,也就成了惩治扰乱法院秩序的不二选择。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对此,有学者和法律从业者建议设立藐视法庭罪。因为法院的中心工作是依法审判,而审判又是在法庭内进行的,法院的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庭秩序,对扰乱者的行为,完全可以视为藐视法庭的表现,对其以藐视法庭罪进行惩处,实属必要。但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要设立此罪,而是如何设立。从国际上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均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其中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对 藐视法庭的犯罪行为方式规定得比较广泛,如辱骂、威胁、殴打法官、扰乱法庭秩序、拒不出庭作证、发布法院禁止发布的消息等皆可入罪。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变更为藐视法庭罪时,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一罪名的内容作适当扩充,把一些并不直接发生在法庭内审判中却严重扰乱法院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藐视法庭罪的适用界限,只有情节严重的才给予刑事制裁,避免因适用界限过宽而打击面过大导致司法权滥用的情况出现。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公正司法的神圣职责,其工作秩序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审判权能否有效行使。如果法院无正常秩序,那么司法必然无权威,法治秩序必定会荡然无存。只有补足法治短板,才能依法严惩扰乱法院秩序者,从而以法治的强有力威慑,确保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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