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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婴分娩左侧臂瘫痪 医院被判担五成责赔偿
发布时间:2015-02-03 16:36:37
本网讯(吕志豪 陈全) 产妇为足月胎儿到医院分娩,不料产下的婴儿左侧臂瘫痪,造成五级伤残。2月3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原告欣欣(化名)的医疗费25633.29元、护理费1321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9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0元、鉴定费3700元、车旅费4000元,共计266326.94元的50%即133163.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3163.47元,由被告固始县某医院赔偿。 原告欣欣今年4岁。2010年10月28日,欣欣的母亲马女士临盆,遂到被告固始县某医院妇产科入院分娩。被告诊断为足月临产。29日凌晨3时产程开始,7时50分许,胎儿产出,院方记录为“肩难产”。2010年11月1日,马女士母女出院。 马女士母女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入院治疗,2010年11月4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巨大儿挤压性青紫,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1月5日,马女士再次带女儿欣欣入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2011年1月17日出院,诊断:“左产瘫。”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左上肢矫形支具固定中,切口敷料外观干洁,左手各指末稍血运,感觉运动存在。”原告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2148.91元、6306.38元。之后,马女士又带女儿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6日、2012年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7月23日等到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同时,原告母女又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5月6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固始县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欣欣左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鉴定后,被告固始县某医院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其不规范、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固始县法院委托,2014年4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仅供参考)。”“被鉴定人自身为巨大儿,是艰难产的高危因素;根据被鉴定人母亲入院时检查情况,医方给予经阴道分娩,总体上尚可行。以上为医方的减责因素。”同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欣欣左上肢产瘫属五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固始县某医院对该份鉴定不服,认为欣欣的残疾鉴定至今已近3年,伤肢的肢体功能已恢复至接近正常水平,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规范、科学,被告的目的是拖延诉讼,不应当支持。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对原告欣欣的残疾鉴定重新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马女士到被告固始县某医院分娩,被告采取不符合医疗常规的错误治疗手段,造成原告欣欣残疾,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欣欣左上肢臂丛神经损害的原因及伤残程度,有法院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认定。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欣欣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及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仅供参考)。”对“参与度50%”如何认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欣欣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欣欣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固始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即被鉴定人欣欣自身为巨大儿,是肩难产的高危因素,是被告即医方的减责因素。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参与度50%”应当认定为被告固始县某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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