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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人结伙抢劫价值900元摩托车获刑4年
发布时间:2014-12-16 10:00:17
本网讯(兰珊) 郯城一村民与人结伙打劫,费半天劲抢了路人一辆摩托车才值900元,结果却被判刑4年、罚金3千,愚昧“劫匪”害人的结果可谓悲催。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景泉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马景泉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今年11月25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10月出生的马景泉系山东省郯城县,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6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1年3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景泉伙同王某波、王某友(均已判刑)经预谋,驾驶摩托车来到郯城县某村头桥畔,3人手持铁锨棍对路过的孙某蒙、朱某侠实施殴打,抢走孙某蒙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庭审后,马的亲属代为退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景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景泉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马景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景泉犯抢劫罪从轻处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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