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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浅谈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作者:吴松 发布时间:2014-08-15 09:57:09
中共十五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基本国策,是我们奋斗的目标。而要实现这个愿望,就必须做到司法公正。目前由于各种资源的稀缺性,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必然会发生种种矛盾。这些矛盾固然有各种途径和方法来加以解决,但是,总有一部分或者因为危害社会严重,不能不由某种公共组织来加以处罚,或者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都希望有一个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的机构来加以裁决,或者因为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了对立,行政相对人希望有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单位来裁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就产生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承担着相关诉讼的国家机关。在中国,这些国家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很显然,一个社会之所以需要司法的存在,是因为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假如没有司法机关,那么,国家的公力救济也就不复存在,私力救济必将泛滥。一个完全缺少公力救济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这个社会遵循的是丛林规则,弱肉强食,物竞天择,自然也就毫无公平正义可言了。在这样的状况中,人类文明就根本不可能出现,即便是出现了,也无法得到发展,最终依然是要消失的。 司法机关存在的社会价值,在于其是正义的捍卫者。司法机关衡量一个冲突的是与非,并不是随意的,也不能单纯地凭借司法人员的道德品质,而是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一个良善的法律,总是甄别善与恶的标准。因为,凡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便是正义的法律。这可以从法的产生得到说明。一个符合了时代进步发展的社会秩序,就是对稀缺资源的相对合理的分配,就是符合人类利益,因而也就具有正义性。可以说,社会秩序是社会公正的另外一种表述,没有社会秩序,也就没有社会公正;损害了社会秩序,就是损害了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必定要用法律形式将其固定起来。社会秩序必然要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法律的内容,才具有稳定性。所以在当前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加强司法机关的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鉴于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找准司法理念与司法工作的结合点,进行适合中国特点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下面结合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就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谈点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 要实现司法公正,务必树立现代的司法理念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指人们通过实践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现代司法理念来源于司法实践,又用于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实践使司法理念再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通过循环往复,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从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的反作用上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导,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首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司法活动中要树立三个现代司法理念。 (一)树立司法独立理念 司法独立主要源于西方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三者之间是平行和制衡关系,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它属于国家政治体制问题,是审判、人事、劳资及财政等各方面的绝对独立。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附件中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依事实为根据并以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这一要求明确了作为作出裁判主体的法院必须具有独立性,这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必要条件。这一原则同样适用我国的司法工作,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现在如何认识我国的司法独立,如何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观点不一,有的主张西化式独立,有的主张逐步独立,有的把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西化式独立等同起来,有的把加大合议庭职责同西方国家的法官绝对独立混为一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绝对独立,更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绝对独立,不能照抄照搬,不能离开我国的政治制度去谈什么独立,要符合我国的国情。 首先,要充分认识到,我国的司法独立不能突破国家的政体及宪法的规定。西化式司法独立不适用我国现状。理由有三,一是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宪法决定的,在宪法未修改之前不能随意改动,否则就违宪。二是现行的司法体制来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这一制度,不能有根本性的突破。三是如果进行突破性的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牵扯到党和国家的干部管理制度。要真正独立需要有一个过程,现在条件还不成熟。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我国的司法独立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西化式绝对独立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国宪法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只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相对独立,而不包括审判权以外的其他方面的独立,并且这种审判权独立只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审判权还要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既不独立于行政,也不独立于立法。 (二)树立司法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解决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曾一度片面理解法院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要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认为只有国企的利益才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将公民的利益排除在统治阶级的利益之外,不重视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淡化了司法中立的理念,以致审判失衡。现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真正强化了司法中立的理念,但由于受旧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加之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存在,有的法官以貌取人、先入为主,甚至在庭审中直接和当事人辩论,完全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有的暗箱操作,直接给一方当事人出谋划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的司法机关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主动上门服务、挖案源,挑诉驾诉,甚至直接参加企业清欠组,帮助企业讨债。这些与司法中立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树立司法中立理念,杜绝影响司法中立的行为,充当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在态度上做到六个一样,即公民和法人一个样,国企和私企一个样,国企和外企业一个样,法人大小一个样,名气大小一个样,身份高低一个样,始终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三)树立司法公正理念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是衡量司法活动的标准,也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愿望。作为理念,首先从意识上要有一个公正的意念和追求。其次要有一个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意识,不能先入为主,厚此薄彼。再次,司法公正还需要社会有一个公正的评价,由于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评价的角度不同,掌握法律知识的层次不同,对一个司法行为可能会产生多个不同的评价,甚至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所以有必要通过广泛宣传,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有一个科学的评判标准和方法,一要明确司法公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二要明确看问题的方式方法,客观公正地看问题,实事求是地作评价,不能一输了官司就认为是司法不公。三要明确司法不公的含义。司法不公的含义在司法界、法学界以及社会公众中争议较大,但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任意性较大,评价根据水分较多,他们对有关法律规定和案情知之甚少,对法条的理解和裁判理念的掌握有很大偏差,多数都是基于人情亲情、利害关系人的一面之词或道听途说,有的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主要凭自己的感性认识来判断。笔者认为司法不公的含义应包括以下三点,首先是构成错案的,其次是有轻微徇私枉法行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再次是对法律适用不当和对法条理解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失衡的。通过广泛宣传,减少社会公众对同一司法行为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司法行为有一个公正的评判。 二、要实现司法公正,务必找准“结合点” 一个好的司法理念,如果只是束之高阁,并不和司法实践结合,再好也是无用的,只有将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活动有机结合,并找准它的结合点,才能使司法水平得到提升。这个结合点就是方法、结论和经验,实现这个结合点的过程就是提高司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所以,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找准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工作的结合点,并以此推动和指导司法工作优质高效地进行。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找准六个结合点: (一)找准程序正义理念与程序的结合点,确保程序公正 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罗尔斯说:“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程序本身具有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理念与程序的结合点就是确保程序公正。要实现这个结合点必须做到五点:一是明确程序的重要性。树立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理念,真正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司法观念。二是确保程序的中立性。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各方都要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三是体现程序的平等性。就是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给各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四是实现程序的及时性。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五是坚持程序的透明公开性。杜绝司法活动的“暗箱操作”,实行“阳光”检务,从而,防止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找准“法律真实”理念与事实认定的结合点,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司法审理以前,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才能再现,检察官认定事实只能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其结果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要求检察官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真实”理念与事实认定的结合点就是:法律规定的 “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所以,依“法律真实”为依据,是符合客观规律的,也是实事求是的。检察官和社会公众都要树立“法律真实”理念。 (三)找准司法为民理念与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结合点,确保形象公正 司法主体以什么形象面对社会公众,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赖程度。法官、检察官形象是检察官素质的外在表现,一个内在素质不好的法官、检察官不可能有好的外在表现形式。过去有一句名言,叫做“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哲理性很强、很到位,要真正做到形象公正,必须在素质教育上下功夫。所以,司法为民理念与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结合点就是进行素质教育,塑造法官、检察官形象。主要塑造五个方面的形象,一要塑造秉公执法、正气凛然的形象,让群众感到威严、踏实、放心。二要塑造亲民爱民为民的形象,让群众真正体会到你就是为老百姓办事的。三要树立廉洁奉公的形象,不贪、不占、不为名、不为利。四要塑造平等对待的形象。就是在态度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五要塑造业务娴熟、作风朴实的形象,让群众有信任感和信服感。通过教育,在社会上,在群众心目中,真正把司法权威树起来,把法院、检察院和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的形象树起来。 三、要实现司法公正,务必深化司法改革 党的十六大曾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根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还必须进行司法改革。司法工作只有通过改革才能不断前进,才能具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所以,在改革中既要以提高司法效率为核心,敢试敢闯,勇于探索。又要科学冷静,求真务实,不能因为盲目追求“新思路”“新机制”而违法。还要把握好创新与继承的辩证关系,要破除陈规,但不能随意废弃运行有效的审判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旧的司法传统要采取扬弃的方法,废弃无效有害的做法,借鉴和吸收有益可行的优良传统。笔者认为,司法改革中总的原则应该把握: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必须坚持,与之相矛盾的改革措施不能采取,对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些做法应当扬弃,要根据新的政治、经济形势的要求适时加以改革和调整。 (一)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选择一条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立足于本土资源进行制度移植的创新性制度移植的道路” 。所以,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国际化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照抄照搬,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管理体制。现行的司法管理体制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归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日常工作管理权归地方各级党政部门,司法经费来自本地财政,地方司法机关当然的被当作处理本地事务的法律工具,以致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司法腐败、本地和上级党政部门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顽症,很难保证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就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是推进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实现司法公正的组织保障。推进了法官、检察官职业化进程,深化了法院、检察院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了司法公正。但还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加快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近几年来,一批55岁上下的有丰富司法经验的年富力仍然较强的法官、检察官,有的因所在单位死搬其他行业年轻化的改革标准提前退休或退居二线,有的因待遇问题离开法院、检察院从事企业或律师工作,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而有些新任命的年轻法官、检察官,由于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少、分析观察问题的能力不足、对人生的感悟及与人交流的能力等也存在一定差距,致使办案中出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职业保障。建立任期制和终身制相结合的职务保障制度,非因法律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职务,对素质特别高的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年龄应延长至70岁。二是生活保障。法官的待遇可高于其他工作人员的十倍以上。三是法院的经费保障。国家应给检察院充足的经费,杜绝法院、检察院通过各种渠道“自筹资金”。以确保法官、检察官队伍素质,确保司法公正。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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