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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吴浩润 发布时间:2014-08-11 14:38:55
【案情】 魏某原系某镇(当时称公社)工农服务站采沙队职工,1977年3月,为解决工农服务站采沙队与当地村民的采沙纠纷,某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将包括魏某在内的十名采沙队职工一同调入某县搬运公司。2008年魏某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退休时,其原在采沙队8年工作时间未计入工龄。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和上访。2013年7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魏某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认为2008年魏某退休时,原在工农服务站采沙队工作8年未计算工龄,有相关政策依据,并无不当。魏某收到答复后,对答复不满,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性质上而言,信访答复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其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显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魏某信访事项答复的行为,其对象和内容是特定的,并且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可诉。 第二种意见,信访答复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信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申诉人的申诉,信访答复也是对申诉咨询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申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本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魏某信访事项的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信访事项一般都是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答复则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魏某起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因该答复是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起诉人的要求变更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回复,系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肯定,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答复属于信访事项的答复。 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不再争议, 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可能无限延长。当法定的不可争议不可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期限作出了规定,通说认为行政诉讼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和中断,非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信访答复可诉的话,则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后,当事人则会不断缠访,直至有关部门作出答复,然后对答复提起诉讼,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信访层出不穷,行政诉讼期限则如同虚设。 最后,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意见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信访答复不可诉也是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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