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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诉前保全程序中存在“三难”问题
作者:刘永刚   发布时间:2014-06-04 09:56:30


    当前,诉前保全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顺利实现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诉前保全工作中存在“三难”问题,影响了该程序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情况紧急”界定难。民诉法对申请诉前保全的条件规定为“情况紧急”,但对何种情形为“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一些法官因担心出问题,常以不符合“情况紧急”为由,对当事人的正当申请不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些法官因担心审查过严会带来时间延误,丧失保全时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就放宽对诉前保全必要性的审查,甚至以担保代替审查。

    二是担保方式和数额确定难。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担保的具体方式和数额,加之实践中被保全财产价值难以确定,法官对担保的数额和方式往往难以确定,操作的随意性较大。同时,如保全数额较大的,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提供相应担保,保全措施一般就无法采取,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三是利用诉前保全规避案件管辖行为控制难。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对其有利的管辖目的,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进而根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31条第2款规定,向本无管辖权但采取了诉前保全的法院提起诉讼,达到对其有利的管辖目的,对当事人利用这种情况规避管辖的行为,法院往往难以控制。

    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强化诉前保全申请条件的审查。建议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细化“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提高诉前保全程序的可操作性。加大立案审查力度,详细审查当事人诉前保全事由,尽可能要求其提供充分证据,确保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实行诉前保全风险告知制度,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告知诉前保全的程序、担保、期限等法律规定,释明不当保全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增强风险意识。

    二是细化诉前保全的担保标准。建议上级法院出台指导意见,对车辆、房产等各类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和方式进行明确,统一诉前保全的担保标准,便于下级法院操作执行。同时,建议根据案件类型和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方式,对追索劳动报酬、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民生案件和经济困难当事人放宽担保条件,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诉前保全案件的管辖规定。建议对民诉法进行修订完善,明确诉前保全案件管辖权,如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按照一般管辖标准审查案件管辖权,如该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及时立案审理;如不具有管辖权,及时将采取诉前保全的案件材料及受理的起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避免以诉前保全规避案件管辖现象的发生。



责任编辑: 何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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