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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发永:浅析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宋发永   发布时间:2014-05-09 09:33:56


    行贿犯罪档案是指检察机关为预防贿赂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对行贿犯罪信息进行分类录入、存储和管理而形成的档案。2006年1月1日,检察机关正式对外公开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2012年2月16日,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正式联网开通。201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查询规定》)正式公布实施。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开展八年来,在防控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践中,还存在宣传不到位、行贿犯罪信息录入不及时、查询结果应用没有强制性、存在规避查询行为等问题。对此,应该从加大宣传、规范录入、强化查询结果应用和防范规避行为等方面,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扩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预防、警示和威慑作用。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宣传不到位

  目前,行贿犯罪档案工作查询的社会影响力不够大,利用率较低。《查询规定》第17、18条规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范围,但由于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大,社会各界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认识还不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涉及的行业和覆盖面不够广。一般只有招投标部门、政府采购部门和相关建筑行业知道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纪检监察机关、人事部门、金融机构等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和普通民众并不知晓,利用甚少。甚至个别不法分子以帮助办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名义骗取钱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曾有单位反映某检察机关收取了查询费用,后经调查发现,是有人以帮助查询单位办理行贿犯罪档案为由,向查询单位索取了所谓的“查询费”,由于查询单位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不了解,误以为查询需要付费,因而给了个别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二)行贿犯罪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全面

  《查询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根据上述规定,行贿犯罪信息必须等到判决生效后才能录入。在办案中,从立案侦查到判决生效所需的时间比较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两年,负责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预防部门不参与办理案件,难以准确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法院判决文书也不送达给预防部门,因此在实践中延时录入情况较为普遍,影响和制约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功能的发挥。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有些案件负责侦查和起诉的并不是同一个检察院,《查询规定》没有明确此种情形应有哪个检察院负责录入,导致有些行贿犯罪信息漏录或重复录入。甚至在某些地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没有按照规定录入当地重点企业或企业家的行贿犯罪信息。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信息不及时、不全面,导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效果受到很大影响。2012年2月16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全国联网开通至2014年2月的两年时间内,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237万余次,涉及被查询单位322万余家,个人408万余人。两年来,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和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1288家单位和1803名个人作出了处置。由此可以看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效果并不理想,查询的很多,但是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少之又少。笔者所在的检察院,2012年、2013年分别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302次、618次,均没有发现行贿犯罪记录。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没有强制性

  《查询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该规定既要求检察机关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不参与、不干预,又要求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实行跟踪、监督,防止查询结果不用、不当使用或滥用。目前,检察机关只负责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对查询结果是否应用、如何应用没有发言权,只有建议权,只是给相关主管(监管)部门或招标单位提供一项参考,不直接引发任何资格处分,明显刚性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主管(监管)部门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抱着可查可不查或查多查少无所谓的态度,对查询结果用与不用或怎样应用随意性很大,因而无法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震慑作用,限制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功能的有效发挥。

  (四)可能出现规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行为

  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际中,一些投标单位或个人因有行贿犯罪记录,出于规避不良记录,逃避监督和处罚的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规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一般有以下几种规避行为:一是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变更公司名称、新设立公司或变更企业法人规避查询。如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发现,私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曹某某,因犯行贿罪于2011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期1年6个月执行后,变更倪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而倪某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曹某某以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掌控该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间申请了9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二是借用资质的主体(挂靠单位或个人)通过借用其他身份、变更项目经理等行为来规避查询;三是伪造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自2006年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以来,云南省嵩明县检察院、陕西省榆林市检察院、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和柳州市检察院先后分别发现2起、14起、1起、1起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的行为。如何防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上述方法规避查询,也是健全完善行贿犯罪查询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对策建议

  针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特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加大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宣传力度

  检察机关要着力加大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宣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社会知晓度,明确办理查询不收取任何费用。检察机关要加大与有关主管(监管)部门、招投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充分利用招投标会议、法制宣传、预防讲座、预防咨询、公众开放日等活动,发放宣传资料,广泛宣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引导企业、中介组织和社会组织广泛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充分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威慑作用,防范、遏制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如甘肃省永靖县检察院组织30余家企业相关业务人员参加该院举办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培训班,积极向社会宣传、推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行贿犯罪信息及时准确录入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涉及行贿犯罪信息的收集、录入、查询、利用等一系列的工作,需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诉部门、预防部门协调配合。因此,应该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诉部门、预防部门共同建立贿赂犯罪信息共享机制,使预防部门能够第一时间掌握贿赂案件的进展情况。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行贿犯罪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立即将该文书复印送至预防部门,待判决书或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告知预防部门,预防部门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对于侦查和起诉不是同一个检察院负责的贿赂案件,由于负责起诉的检察院能及时知晓案件的判决及生效情况,能保证行贿犯罪信息及时录入,因此,由该检察院负责行贿犯罪信息的录入更为适合。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行贿犯罪信息录入的情况,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负责录入,从而有效排除地方干扰。

  同时,检察机关应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录入检查制度,由各省级检察院作为检查主体,根据省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供的行贿犯罪案件信息和数据,定期对各基层院新判决的行贿犯罪案件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敦促基层院及时准确录入行贿犯罪案件信息,增加可供查询信息量,推动行贿犯罪档案库的建设,提升查询的实际效果。

  (三)完善配套规章制度,确保查询结果有效利用

  目前,全国缺少统一的法律法规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进行细化规定,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与各个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难以形成惩戒的合力。对此,要提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法律地位,要让查询具有追责性质和惩戒效应,让所有被录入查询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

  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推动全国和地方性立法工作,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提升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层面。可以通过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对投标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招标单位或主管(监管)部门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投标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必须做出处理,取消或者限制其在一定时期或永久进入本地区、本行业市场的资格,从而切实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强制性,使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承担应有的风险, 受到必要的制裁,以达到从源头上防范、遏制贿赂犯罪的目的。如笔者所在的县,由县政府下发了《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由县检察院负责为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提供投标单位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记录,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与县内相应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四)加强协作配合,有效防止规避行为

  为防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变更公司名称、新设立公司或变更企业法人规避查询,检察机关要从技术层面不断强化行贿犯罪查询系统建设,通过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将有行贿犯罪记录企业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同时录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查询时一并查询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从而加大对此类规避行为的监管力度,确保查询系统发挥作用。

  对于借用资质的主体(挂靠单位或个人)通过借用其他身份、变更项目经理等行为来规避查询的,应该加强对出借资质企业的惩罚。我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是《建筑法》明令禁止的,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挂靠单位或个人是以出借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出借资质企业必然也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可以通过制定规则,将挂靠单位或个人的行贿犯罪记录与出借资质企业挂钩,将出借资质企业也列入行贿“黑名单”。对于此种规避行为,检察机关还可以建立配套的查询预警制度,对查询过程中发现存在出借资质的企业或者借用资质的行贿犯罪人,特别是多次出借资质的企业或者多次借用资质的行贿犯罪人,检察机关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向相关主管(监管)部门发出预警提示。相关主管(监管)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行政配套制度,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置。

  对于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的行为,可以运用高科技手段增强告知函的防伪性,如北京市检察院制作统一的电子印章,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在告知函上附验证地址和验证密码,这些方法增强了告知函的防伪性,可以减少伪造事件的发生。同时,要加强打击力度,招投标监管部门应该明确要求告知函必须使用原件,不可用复印件、传真件代替。对于伪造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印章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的单位或个人,应该视情节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是检察机关运用信息网络技术预防职务犯罪的创新举措,是检察机关参与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探索,是检察机关与有关主管(监管)部门共同防范贿赂犯罪的成功实践,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化预防工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从正式对外受理查询至今,只有短短八年时间,存在一些问题也是正常的。

  今后,检察机关要着力扩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加强与相关主管(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进一步提高行贿犯罪查询结果的应用,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预防、警示和威慑功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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