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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下落不明 保证人以期限届满抗辩败诉
发布时间:2014-04-21 10:28:44


    本网讯(张安 郭威)  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期限届满抗辩,并不当然成立。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王磊要求保证人李刚承担保证责任,还款20万元及诉讼费和律师费,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江明于2012年12月20日向王磊借款20万元,由李刚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王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出具人未按约付息或经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催讨上述借款,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江明  2012年12月20日  本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下内容为柏林手写)担保时间为六个月  担保人:李刚(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王磊得知江明外出下落不明,向李刚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明向王磊借款,并由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王磊与江明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李刚书面约定了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李刚又注明担保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李刚关于王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遂判决如上。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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