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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新鉴定
作者:张小秀 谢建山 发布时间:2014-03-28 08:48:42
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鉴定结论的有效途径,但重新鉴定是一把双刃剑,有其积极意义,也有其消极方面。过度的重新鉴定会导致重复鉴定、反复鉴定的泛滥,因此,正确地认识重新鉴定,充分利用其积极性,防止消极作用的出现,成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课题。 一、重新鉴定的概述 (一)定义 重新鉴定是指对已经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客体,以原鉴定同样的目的,再进行鉴定。只要鉴定客体、鉴定目的都是和原鉴定一致的,不论是由原鉴定机构、原鉴定人员再行鉴定,还是由其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不论是采用原来 的方法,还是用别的方法进行鉴定,也不论是再行一次鉴定。还是多次鉴定,对原来的鉴定而言,都叫重新鉴定。这里同一鉴定客体是实质的同一,而不是形式的同一。 (二)重新鉴定≠重复鉴定 从字义解析上看,重复,意思是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或又一次进行;重新,表示从头另行开始,或再一次对相同的物品进行鉴定,两者字义相近。重复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涵义,人们在使用上并无区别。从行为而言,每次再行鉴定都是从头另行开始。故称之重新鉴定;从对鉴定客体而言,每次再行鉴定,都是针对相同客体,以相同的目的重复进行,人们也称之重复鉴定。 二、合理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都有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不是每个涉及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案件都必须经过重新鉴定。虽然重新鉴定不是必经程序,但却是必要程序,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重新鉴定从程序上给了当事人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有积极作用。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借助科学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其是人的主观对客观鉴定材料的反映,所以司法鉴定活动必须是由人来完成的。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认识水平的不同,因受其个人因素及其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鉴定标准不同等影响,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解决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依据。这就要求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必须具备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不具备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通过重新鉴定,可以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正确,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进行纠正。鉴定是由鉴定人根据其自身的知识和技能作出的判断,如果允许重新鉴定,就可以促进和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尽量避免错误鉴定结论的产生。 与此同时,重新鉴定也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心里释疑。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是借助先进设备根据一定科学原理和方法 ,对鉴定客体进行检查、检验、鉴别后推理判断形成的,是人的感觉器官无法直接看到、听到、触及到的。当事人遇到对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往往就会产生质疑心理。譬如怀疑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鉴定人是否偏袒对方;重新鉴定也许会对自己有利些等。当再一次鉴定意见出来,如果对他有利,自然就会很高兴,即使和原鉴定基本一致,他就会因此而相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满足其心理需要,从而接受依据鉴定意见这个证据所作的裁判。重新鉴定可以帮助当事人适时释疑,宁事息讼,促进社会和谐。 三、防止重新鉴定的泛滥 重新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合理适度运用,有利于体现诉讼民主性和司法鉴定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公平。但是,如果超出一定限度,就会破坏司法鉴定的权威,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浪费国家资源,增加当事人负担,影响诉讼的及时性、公正性。因此,我们既要利用重新鉴定的积极因素,又要防止其消极因素,认真研究如何防止的措施。 (一)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条文数量少,内容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仅几个原则性条款,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规定鉴定的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律条文就更少了,往往散见于各个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更有一部分省市规定了鉴定条例,这些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规章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在实践中各机关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规避对其不利的规定。制定一部专门规定鉴定制度的法律,在其中对重新鉴定启动的前提条件、程序等进行具体规定,充分发挥重新鉴定合理的作用,能减少滥用重新鉴定造成的弊端。 (二)健全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 明确重新鉴定的启动,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官决定;2、规定重新鉴定的事由。可按照《证据规定》第 27 条的规定作出判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3、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选择作出规定。重新选择的机构,其权威性应当高于前次的鉴定机构,一般应为专职司法鉴定机构或技术水平更高的司法鉴定机构;4、限定重新鉴定的次数。重新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二次为宜,这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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