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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之起诉主体
作者:赵全能 发布时间:2014-03-13 13:20:26
【摘要】:随着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多,并以其危害性大、迫害面广、治理难、影响深远等特征,对国家和公民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而我国现阶段普通公民与致污染单位的特殊关系及一些地方对环保重视程度的欠缺,导致公民在受到污染时难以得到救济,特别是难以诉讼方式获得赔偿。因此,本文将从环境污染自身性质特征、环境立法、及相关环境保护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建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一、环境污染概述 (一)环境污染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environment pollution)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工厂、汽车、发电厂等放出的一氧化碳和硫化氢等空气污染,而主要的污染源来自工厂。 (二)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污染空间分布复杂。污染物和污染因素进入环境后,随着水和空气的流动而被稀释扩散。不同污染物的稳定性和扩散速度与污染性质有关,因此,不同空间位置上污染物的浓度和强度分布是不同的。 第二,环境污染危害大。直接危及成百上千人的生活甚至生命,例如,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实际上,环境污染有时还会造成持续性的间接危害,这种间接的环境效应的危害往往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 第三,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和测算专业性强,间接地污染隐蔽性强,要求专业技术较高的人才能准确的给与评估和检测,其所要费用也较高,大多情形并不是普通民众可以接受的。这就需要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给以帮助。 第四,与造成污染的主体相比,普通公民处于弱势,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后难以取证,其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很难获得胜诉。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则应免交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第二,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并不是其主要目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才是根本所在,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必要性 第一,环境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只能属于人类的公共资源,而不是私人财产。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因此,建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是与宪法精神一致的。 第二,环境污染侵权致使受害人数多,作为原告方的公民人数将会很庞大,很难达成一致的诉讼意见,而各自起诉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国已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我国普通公民环境保护知识匮乏且差距较大,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意识淡薄,代表人诉讼很难操作。 第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需要专业的评估、鉴定,所需诉讼费用较高,普通民众往往难以承受,特别是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更是如此,此时,提起诉讼者会权衡得到的赔偿是否小于诉讼成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保护的标准逐渐发展,公民获取这些信息非常困难,甚至,一些生产企业并不愿意完全公开其环境处理的情况,从而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导致普通公民提起诉讼困难加大。 第四,一些机关、社会团体(如专门的环境保护组织、律师事务所、人民检察院)有比普通民众更多的资源,由这些机关团体作为原告,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四、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之完善 公益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已被提出,修正案“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明显不够完善。 第一,有关机关、社会团体难以界定。建议“有关”二字做扩大解释,范围放宽,如人民检察院、环保部门、相关行政部门、企业等都可作为原告。 第二,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和其他诉讼有所区别。由于环境诉讼费用高昂,收取比例可适度降低,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在一些意义重大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可以免交,并由国家财政承担。 第三,应当规定专门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和评估。目前,针对环境污染的鉴定机构层次不一,鉴定程序不规范,申请鉴定的主体也不明确,其鉴定结论证据能力不足。因而,为有效实施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在规定诉讼主体资格时,对其配套资格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期对环境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黎丁嘉 刘秀华,“关于完善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三期。 [2]王凌翔,“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5。 [3]张晶,“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载“《经济师》”2010年第12期。 [4]赵杰,“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探讨”,载《科技风》2009年20期。 [5]张俊,“环境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制与经济》 ,2008年09期。 [6]李华清、国敏英,“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法制与社会,2008年32期。 [7]邓世豹、马佳娜,“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特殊证据规则”,法治论坛,2010年02期。 [8]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03期。 [9]王干、罗承菊,“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最优原告探析”,生态安全与环境风险防范法治建设——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三册),2011年。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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