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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再思考
作者:曾辉   发布时间:2014-02-10 13:28:37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被认为是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的开端。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过于模糊,导致了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出现无人受理的情形。[1]然而,早在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最终胜诉。此后的3年多时间里,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先后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均已结案。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全部认可了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身份。为什么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前后,法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定会存在如此大的偏差,这不得不引起笔者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再次思考。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涉及的几大主体

    (一)检察机关

    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相继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2] 从理论上来看,支持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要存在以下理由:第一,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代表人,可以以保护公益和实施法律为依据,对民事纠纷进行干预;第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公诉权,其公诉权应不仅仅限于刑事案件公诉权;第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其监督权不仅应体现在通过对环境民事诉讼提起抗诉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还应能够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第四,国外许多国家的做法承认了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3]笔者认为,我国为了建设和谐社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使民事司法发挥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治理的方式。

    另外,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明显增强、民间力量有了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这种成长尚处在一个相对初级的阶段与层次之上。在当下时期,我国公民以及第三部门都还难以全面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重任。然而,面对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由此而受到严重危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国家机关的职责便是维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也表明,检察机关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也表明其能够担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责任。

    (二)环保行政机关

    大龙潭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是我国首例由环保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诉讼案,于2010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昆明市环保局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对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畜牧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4]在此案中,昆明市检察院以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

    这表明,虽然我国法律尚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此案中, 在昆明市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前,昆明市官渡区环保局对两被告作出了罚款50万元、责令停止养殖的行政处罚,但两告对环保局的处罚置若罔闻,仅采取了简单的防护措施,仍继续污染环境。此案涉及到许多新制度,比如环保局首次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检察院首次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起诉人、引入被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等。其中有关环保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问题备受关注。

    环保部门是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定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笔者认为,环保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能对环境行政执法起到促进作用。虽然环保部门拥有行政权力,可以采取措施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并且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是由于环保部门掌握的行政资源有限,不一定能够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另外,就算发现了,由于受到依法行政的限制,环保部门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环保部门所能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很有限的,比如在本案中,就存在罚款数额有限、环保部门无强制执行等问题,环保部门的行政权力往往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环保部门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不仅因为环保部门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而且环保部门拥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术,能够有效地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推动我国环境法的有效实施。

    (三)环保团体

    环保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是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出现的。赋予社会团体尤其是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环保团体的积极参与是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救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途径。环保团体的真正介入是解决社会环境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环境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实现社会自治或市民自治的发展方向。

    目前,环保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已被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所证明,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环保团体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政府已意识到发展社会团体的重要性,但由于受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民间社会团体在我国并不发达,环保团体特别是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数量、规模、资金、影响是非常有限的。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笔者认为,为了使环保团体真正参与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活动中去,我国应采取政治、法律等政策措施,加强对社会团体的引导和支持,促进环保社团的发展。

    (四)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问题争议很大。目前,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虽然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公民个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大部分学者认识到了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困境。我国传统思想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增强,但通常只关心自身的私人利益,由于公民意识的缺乏,大多数中国人习惯于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原则,“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整体性,在没有相应的制度激励单个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很少有人会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去提起诉讼。另外,环境诉讼专业性很强,提起诉讼需要耗费大量成本,出于诉讼成本和安全保障的考虑,鲜有“好事之人”挺身而出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来保护环境公益。我国云南、贵州、江苏等地为了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分别颁布了一些地方性规范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5](部分地市通过建立环境保护法庭和制订地方规范性文件积极尝试拓展原告的范围来实践环境公益诉讼。比较有影响的案例有:杭州西湖风景区规划事件、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贵阳市人民政府所属“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阳天峰化工污染红枫湖案、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事件、北京陈岳琴律师诉北京市园林局案。)但从各地的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公民个人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正在征求意见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资格。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中去可以说是一个发展趋势,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是否适宜作出规定,还需进一步论证。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对于环保部门,赋予环境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保障公共利益、惩治环境侵权行为、建设生态文明国家、实现人与自然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可发挥积极作用。环境管理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行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制度化方式,发挥其本身固有优势,规避其困境彰显其优点。就公民个人而言,目前在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机还不成熟。当然,由公民个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是我们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一个方向。

    【注释】

    [1]在刚刚过去的一年,环保部下属机构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7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一起被法院受理。事实上,这也是2013年,环保组织提起的所有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说,2013年,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以“零”纪录告终。说到被驳回的理由,不同省份的法院给出同样的理由:诉讼主体不适格。载《法制日报》,1月23日.

    [2]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80

    [3]陈泉生.环境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8.1:127

    [4]韩静.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J].政法学刊,2006,(6).

    [5]李挚萍.环境法的新发展———管制与民主之互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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