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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无证驾车撞死醉汉遭保险公司起诉追偿
发布时间:2014-01-06 09:13:12


    本网讯(黄岗)  被告黄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一醉酒男子撞死,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向司机和车主追偿未果后,向法院起诉。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黄磊、吕忠流偿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不服上诉,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被告吕忠流将其所有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磊驾驶该车在田阳县头塘镇路段国道1899KM+230M处时,将醉酒卧躺在路上的男子杨某某碾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磊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杨某某垫付医院治疗的抢救费10000元。受害者的家属杨某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

    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忠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家属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由原告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某损失112000元,受害者的家属杨某收到原告的赔偿款时退给被告黄磊垫付赔偿款17130.8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9月27日,百色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的第一、三项,即由原告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某损失112000元,变更第二项,即受害者的家属杨某收原告的赔偿款时退给被告黄磊垫付赔偿款25130.80元。

    原告根据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给杨某某的家属杨某赔偿款112000元。原告一共向杨某某家属杨某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原告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黄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吕忠流对被告黄磊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属于严重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容忍这些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为损害制造者来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因此交通事故向受害者及家属垫付的122000元赔款的权利。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磊和吕忠流认为,一、原告无追偿权。赔偿杨某损失122000元是原告遵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的结果。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赔偿杨某损失,此判决得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所以,原告只有赔偿的义务,没有追偿的权利。二、原告行使追偿权利的法律依据不当。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的相关规定,作为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告的赔偿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且与该赔偿有关的诉讼也于2011年终结并执行完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于2012年2月12日颁布。按照“新法不溯及旧案”的原则,该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所以,原告依据该通知行使追偿权利,属于法律依据不当,是不能实现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原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偿受害者的家属杨某122000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黄磊主张追偿权。

    被告吕忠流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黄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黄磊、吕忠流应按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122000元予以偿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案是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本解释。被告黄磊、吕忠流以“新法不溯及旧案”的原则,主张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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