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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三大学说”综述
作者:张华 发布时间:2013-12-09 10:59:08
关于刑罚目的问题,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都进行过丰富而多样的论述,形成了多元而复杂的刑罚目的观。在众多刑罚目的理论中,有坚持绝对的报复和因果理念的报应主义观点,也有坚持完整“目的刑”、功利思想的预防主义观点,还有在“报应”和“预防”两种理念之间进行折衷架构的一体论:所以刑罚目的理论可以分为报应论、预防论和折衷论三大主要理论。此前对刑罚目的理论的介绍一般以大陆法系的观点为主,而本文将对比两大法系的刑罚理论来统一概括这三种理论观点,以期从更全面的角度来认识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之报应论 刑罚目的报应论,或者称绝对主义、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刑罚目的的报应论主要将刑罚的目的视为对犯罪行为之完全的回报,坚持完整意义上的报应性是其与其他目的论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与刑罚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报应关系。“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因而称之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1]。 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被广泛的认为是人类私力报复本能的产物,报复是一种本能行为,而本能行为与目的行为有着根本区别。本能行为是整个自然界的动物体都具有的行为方式,原始人的本能行为同动物的本能反应一样,并非是人类智慧和自觉学习的产物。而目的性则是人类精神发展进步的重要表征,它意味着人类开始从自发本能发展为自觉行为,是人类独特智慧的体现。因此,如果报应要成为具体的刑罚目的,发展成人类的目的性行为,它必须同报复主义严格分开,比报复主义有更进一步的发展。这个发展,就是报应理念从主观报复向规范报应论的发展,李斯特称之为“刑罚的客观化”而刑罚报复客观化的过程也正是刑罚权从私人转向氏族、最终转向国家的过渡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报应论经历了神意报应、道德报应直到法律报应三个主要阶段;尽管这三个阶段并没有截然明确的先后时间划分,而且在不同学者的理论上这三种报应论还常常掺杂在一起。 神意报应主要盛行于中世纪时期,主要是将刑罚的目的视为神对普通人违反宗教经典所犯之罪的惩罚和报应—即神罚报应观,此外还有将刑罚目的部分视为犯罪者要通过刑罚之报应为自己的行为赎罪的观点——即赎罪报应观。从神的角度看,神意报应论体现了神罚的特点,从凡人的角度看,神意报应体现了向神赎罪的特点。[2]而国家和宗教机构作为神的代理机关,当然可以“替天行罚”,来将神意报应贯彻到国家和宗教机构的刑罚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就不能再行私力复仇,因为当时的宗教观认为私人不是上帝的代理人。 由于作为判断犯罪与刑罚的宗教经典规范有相当多的内容同一般道德原则混同,所以道德报应借助神意报应存在并发展。道德原则借助神意得到有效的维护,间接成为刑罚的报应目的,所以道德报应一开始就表现为神意报应的的一部分。而在中世纪之后的宗教势力相对衰微、道德逐渐世俗化的过程中,几乎后来所有的报应论者都强调了犯罪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对于报应主义刑罚的基本地位。报应主义者都将犯罪在道义上的过错或者说主观可谴责性作为刑罚的基础,刑罚的目的就是针对犯罪行为道义上的过错和可谴责性施加报应。因此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程度也视为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有关。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越强,犯罪越严重,那么刑罚相对更重;反之亦然。刑罚除了作为对犯罪的道德 过错的报应之外,不应该有其他目的,否则就不符合正义原则。道德报应的观点可以说是报应目的论的基本依据之一,之后发展出的法律报应也很难完全摆脱道 德报应的影响。道德报应从本质上将刑罚仅仅视为对已然之罪的道德谴责,刑罚目的指向罪犯个人内在的道德人格和道德责任之回复,刑罚的报应恰恰是人自身的理性尊严的要求,对罪犯的报应恰恰是为了恢复其作为人的基本理性和固有道德感。 但是随着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和独立、法律成为社会主要控制手段,法律报应还是逐渐发展成为独立于道德报应之后的新报应观,并在法治背景下具有了更重要的地位。与道德报应内在指向不同,法律报应论的指向是人之生存其间的外在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其前提是个人有义务遵守的法律之规定,从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得到维护。而犯罪是对法律之破坏和社会秩序之威胁,从而破坏了犯罪人对社会应该背负的个人义务,而刑罚作为对犯罪之法定报应,就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从而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存在。 二、刑罚目的之预防论 预防论又称相对主义、预防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刑罚目的论。这种刑罚目的观建立在对报应主义批判的基础之上。刑罚报应论因为强调刑罚对已然之罪的报应,符合人的本能心理需求,被作为刑罚的基础看待。然而报应究竞是人们利用刑罚所追求的主观愿望—即刑罚的目的,还是仅仅是一种刑罚的本能反应,预防论者大多旗帜鲜明的反对前者,赞同后者。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李斯特及其所提出的“目的刑”理论。李斯特将耶林的目的法学和法益主张发扬光大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报应本身因为报应是刑罚本身存在的本能力量,作为一种理论上形而上的解释,它无法为刑罚提供具体的客观标准和外在依据。因此刑罚必须如耶林所说,需要外在目的作为其创造者,这种外在目的就是防卫社会,以保护具体的秩序和法益。[3]所以李斯特所说的“目的刑”其实是指除了作为刑罚内在目的的报应元素以外的其他目的,或者说刑罚的外部的。坚持这种“目的刑”的就是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其基本观点认为刑罚目的并非对过去之罪的报应,而是为了预防将来发生的犯罪,从而保护社会秩序及法益。刑罚目的不在惩罚和报应犯罪自身,而在于外部社会和法律利益的维护,因此吓止犯罪、从而维护社会法益的实际需要就成为具体衡量刑罚力度的标准。而这种衡量的标准受到了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的广泛影响,所以预防目的论又被称为功利主义刑罚观。边沁认为人有避苦求乐的本性,带给人快乐的就是善,而带给人痛苦的就是恶。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与刑罚都是恶。犯罪带来社会秩序的破坏,进而造成对人们权利的侵害和相关利益的损失,带给人们痛苦,一所以是一种恶。而刑罚带给犯罪人痛苦,所以也是一种恶,但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恶之目的就是为了限制犯罪之恶,以较小的恶的代价换来阻止更大的恶。要达到这种效果,一个必要的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所造成的痛苦必须超过犯罪能带来的快乐,普通人在这种条件下依据其趋利避害的本性就会做出避免犯罪的选择。功利主义不仅把刑罚之目的导向外部社会利益/法益,它还为刑罚朝向这个目的提供了具体的实施方法和规则,如边沁就论述了刑罚应遵守的一系列的功利原则。[4] 在坚持预防犯罪、保护法益这个大方向下,预防目的论又在其内部有具体的分类,其中大陆法系分为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英美法系则分为威慑、隔离和教育改造,其中威慑又分为一般威慑和个别威慑。这两大法系不同的内部划分其实是具有相互联系的,其中前者的一般预防大体等同于后者的一般威慑,而特别预防则涵盖了个别威慑、隔离和教育改造的内容。笔者从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划分角度来论述,涵盖特别预防。 (一)一般预防论 一般预防论(或一般威慑)是指刑罚的实施主要是为了震慑社会中一般人,使之不去犯罪,力图消除的是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可能性。用刑罚的方式使得潜在的犯罪人了犯罪的痛苦,因为害怕这种犯罪的痛苦而不敢犯罪。广义上说,封建时期的重刑威慑义可以视为是这种观点的直接表达。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都是重刑威吓论的拥护者:“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5]。这种重刑主义在我国封建王朝中同儒家刑罚宽缓的声音曾交替出现,而且一度占据上风,“刑乱世用重典”是其典型代表。在西方的中世纪,用来威慑普通人的刑罚制度之残酷性也达到了一个当的高峰。重刑威慑主义认为刑罚越重,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效果就会越好,所以这观点必然导致刑罚的残酷性。而刑罚过于残酷不仅与人道主义的观念不符,也会使得刑之间失去均衡,反而失去了刑罚本来要达到的效果。 近代具有代表性的一般预防学说主要是由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说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二人作为近代的预防主义倡导者将预防目的之重心都放在一般预防上,虽然他们也提到了特殊预防。费尔巴哈和边沁的观点大体一致,都是从人的避苦求乐本能或者自然规律出发,认为如果对罪犯来说,犯罪对应的刑罚所带来之痛苦大于犯本身带来的快乐,行为主体会基于避苦求乐的本能或者理性计算.,回避犯罪行为。这认为行为主体因为害怕刑罚痛苦而不去犯罪和破坏法律的自我心理抑制的观点,就是费尔巴哈所认为的心理强制,也符合边沁功利主义的观念。从这种对将来可能之罪的普遍刑罚预防观中可以看出,刑罚威慑效果主要是针对没有犯罪的一般人而言的;对于已犯了罪的人来说,其在罪与罚的功利判断上并没有趋利避害,这就意味着刑罚的一般威吓己经失灵,功利主义的心理强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心理强制说和功利主义的观点更适合用来说明预防将来犯罪,而不适合解释已经发生的犯罪状态。 (二)个别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又称特别预防论,包含了特别威慑、隔离和教育矫正等理念。其基点是刑罚的目的还应该包括预防己经犯罪的罪犯将来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早期的预防目的论的代表人物,如边沁、贝卡利亚等人除了主张一般预防外,还都提到了个别预防目的。如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但是这些早期的预防目的论代表人物都将论述的重点放在一般预防上,强调一般预防的首要地位。这同前面论述的一般预防更符合传统功利理论有关。而且一般预防理论相对单一的原理不同,个别预防论实际上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甚至来源自不同的基础理论,并不能简单的为功利主义所涵盖:特别预防论中的个别威慑论强调了对罪犯的心理强制的功利原理,而另一派教育改造论要求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治疗,其理论来源是生物和社会决定论的社会科学思想。个别预防论真正得到勃兴,是晚近二十世纪的事情,“在现代,个别预防论不但风卷残云般地摧毁了报应论与一般预防论的理论阵地而且独领刑罚根据论之风骚,而且迅即统帅了整个刑事实践。”。[7]尽管其极端的理论运用到实践造成的问题层出不穷并广受争议、引起了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的回潮,但个别预防论还是对现存的刑罚制度产生了空前的影响。 三、刑罚目的之一体论 一体论,或曰折衷主义、综合主义刑罚目的观。前述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预防论,都是坚持刑罚的目的只能为“报应”或者“预防”两大基本元素之一,报应与预防作为对刑罚目的的两种认识不能兼具。然而绝对的报应主义或者预防主义刑观,实际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报应主义尽管要求罪刑均衡,但实际上却无法为这种均衡提出具体标准;报应主义也不考虑罪刑之外的社会效果和法律的性质;其意志自由的前提也无法得到完全证明。而功利主义则缺乏对罪刑之间关系的关注,容易以社会秩序的名义造成罪刑偏离和滥用刑罚:作为功利主义基础的人的功利计算本性也无法得到确证,许多犯罪者(比如激情犯罪者)并不计算成本收益。 所以为了解决绝对性理论的局限性,就发展出融报应和预防两大元素于一身的刑罚目的一体论。但是刑罚目的一体论并非仅指一种折衷融合论,不同学者采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就报应与预防的关系构建了不同的一体化模式,形成了多元的刑罚目的一体论。总体来看,折衷主义有两种流行模式: 一是内在外在目的之并合模式。这种观点继承了李斯特的报应刑与目的刑之划分,但是又将报应和预防都作为刑罚目的并综合起来看待,认为报应元素乃刑罚之正当化根据,属于刑法之基本性质,属于内在于刑罚、从刑罚的属性上引申出的目的;而预防元素则提供了刑罚的外部正当化理由,是人们对刑罚的未来寄托,是种外部目的。预防跟报应虽领域不同,但是息息相关,依照预防要求而设置的刑罚虽然要施加超过犯罪之利的痛苦,但是应在报应所要求的与犯罪程度相均衡的基本范围之内;而罪刑报应之目的不足以说明刑罚的正当性,必须参酌维护社会秩序的预防性,才能完整体现刑罚的目的正当性。所以报应目的是基础,预防目的是发展。“刑罚只有以报应原理为基础,才合乎正义,才会对犯人的理性产生作用,才会使犯人自主地形成规范意识,也才会促使一般国民形成规范意识,产生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效果。”。此种理论代表人物有奎顿的逻辑与道德分立模式,即认为报应注重的是刑罚自身与犯罪的逻辑联系,而预防功利注重的是为刑罚提供了外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二者对刑罚目的来说缺一不可。此外哈特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分为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和刑罚的分配标准两个问题:其中前者对于证立刑罚之正当性提供了外在的社会一般基础,即功利:而后者则为刑罚的分配提供了内在的标准和基本依据,强调罪刑均衡,即报应。并合模式企图采用不同的关系模式在理论上调和报应与预防元素之矛盾而实现二者统一,但是二者之矛盾是否能够调和,尚存疑问。正如大谷实所认为的那样:要将两种不同原理的东西,加以综合统一是困难的。况且此问题牵扯到长久以来的责任与危险性的论争。硬要结合的话,可能会导致产生绝对报应刑和积极责任主义。 第二种模式是从刑罚运作实践出发,以刑罚不同运行阶段为划分标准的分配模式,即认为刑罚目的之报应性元素和预防性元素应为不同的刑罚运作阶段所追求和实现:在立法阶段应该以追求刑罚之一般预防的目的为主,如边沁所主张那样进行衡童刑罚之恶大于犯罪之害的具体计算,同时兼顾报应与特别预防的机理;而在司法裁判阶段,法官所追求之刑罚目的应以公平应报为主,同时兼顾一般威慑的效果和教育改造的可能;而在刑罚执行阶段上,刑罚之主要目的应该放在特别预防之上,重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震慑。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迈耶,认为刑罚科分为法定刑(立法)、宣告刑(裁判)和执行刑(执行)三个阶段,不同的阶段刑罚之目的不同,分别为法之确认、报应和特别预防目的。[8]分配模式着眼于动态的角度来观察刑罚之目的发展,似更有对刑罚实践的指导意义,并未强求刑罚目的之统一合并,但是也存在着将刑罚目的理论完全割裂开来的危险,因为不同阶段地刑罚目的并非决然以某种目的元素为主,而是也有可能存在多元共存的局面,比如立法的时候不能仅仅考虑到法律的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要充分注意罪刑之间的报应均衡机制。 折衷一体论的观点对刑罚制度的影响巨大。现代刑罚制度并没有采用单纯的报应论或预防论的刑罚目的,而是在刑罚目的一体思想的基础上采纳了刑罚目的多元化的观点。就一体论的两种模式来说,并合模式更注重在学理上调和报应与预防的关系,使之在同一理论框架内和谐共存,但是仍然无法解决刑罚目的模糊所造成的刑罚运用的实际难题;而分配说则着眼于刑罚制度应用的实践,使不同的刑罚目的在不同的刑罚制度运行阶段各有用武之地,但是有过度僵化的嫌疑,也没有解决报应与预防的矛盾。形形色色一体论的出现虽然在不同程度上缓解了预防论和报应论各自的局限性,但是同时也造成了刑罚目的之模糊和混乱。 【注释】 [1]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2]参见邱兴隆著:《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德】李斯特著:《刑法的目的观念》,载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二卷)》,第360页。 [4]【英】边沁著:《立法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至409的页。 [5]《商君书·赏刑》 [6]【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 [7]邱兴隆著:《刑罚根据论》,第159页。 [8]参见许福生著:《变动时期的刑事政策》,第70页。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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