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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主体范围浅析
作者:高孝明 发布时间:2013-12-09 10:55:23
【摘要】 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之一,本文主要对刑事诉讼主体范围和刑事诉讼主体确定这两大问题展开讨论,在研究和分析了其他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观点之后,提出了新的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观点并加以论证,以期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理解和探究刑事诉讼主体问题。 关键词:诉讼主体、审判职能、范围、诉讼构造 一 、刑事诉讼主体范围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活动的一种,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活动,其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等基本要素。其中,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而作为刑事诉讼一项基本要素,对刑事诉讼主体的理论问题进一步进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则是出于此目的,而展开的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 目前,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地位作用说,该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界定刑事诉讼主体,因而,那些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有决定性作用的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根据这一标准,刑事诉讼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2]权利义务说,该种观点认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国家司法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3]诉讼职能说,该种观点将诉讼主体和诉讼职能相联系,认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监督职能的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具体包括: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各个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及协助的侦查机关,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执行辩护职能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审判职能的唯一承担者法院;执行监督职能的专门机关。 从逻辑学分析,共性存在于个性中,个性应当体现共性。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自然也应当体现诉讼的特点。从常理分析,诉讼活动应当围绕纠纷展开,其主体应当由三方组成,此三方为纠纷双方和裁判方。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此中立体现为裁判方应当与纠纷双方无关,并且裁判方不应偏向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纠纷双方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 由于诉讼这一社会活动的主体应当包括三方,因而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也应当由三方组成。判断为三方的依据是三方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能,依据诉讼的特点,推断出诉讼中承担职能的主体应当为三方。因而,判断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三方,因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应当体现出诉讼的特点。 笔者认为应按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诉讼职能的不同来判断和划分刑事诉讼主体范围,其划分标准类似于诉讼职能说,但与诉讼职能说又有所区别,故笔者称之为新诉讼职能说,此说认为诉讼中承担基本职能的只有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并不包括监督方,因为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也是由一定主体履行,但笔者并不认为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基本职能,没有监督职能也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而控诉,辩护,裁判职能则是构成一个诉讼必不可少的三大基本职能。故笔者的关于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划分,将承担监督职能的主体排除在刑事诉讼主体之外。对于其他的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他们各自都有一定的价值,但都不能从最合理的角度来反映刑事诉讼的特点,因而它们也都不是最合理的划分方式。权利义务说以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机关很多,且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层级并不同等,因而笼统地以权利义务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诉讼主体显然是不严谨的。地位作用说则是权利义务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为判断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以其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来认定的,因而其在划分标准上与权利义务说基本相同。 二 、刑事诉讼主体确定 据上述分析可知,构成刑事诉讼主体的应是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和个人。而对刑事诉讼主体的具体确定,则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而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主要分为五大诉讼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在立案和执行阶段并不能体现出诉讼的特点,其中立案阶段只是诉讼开始的预备过程,并不能体现诉讼的特点,而执行阶段则是对审判阶段的结果的执行,也不能充分体现诉讼的特点,因而,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就不是认定诉讼主体的最佳阶段。侦查、起诉和裁判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应以审查起诉为界线,分为两个阶段来确定。第一个阶段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第二个阶段则包括准备起诉和审判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执行控诉职能的是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拥有辩护职能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中执行裁判职能的则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若刑事案件由检察院自行侦查,则侦查机关为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此时拥有辩护职能的依然是犯罪嫌疑人,而执行裁判职能的则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在第二个阶段中,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为检察院的起诉部门,执行辩护职能的主体为被告人,而执行审判职能的则是法院。此外,在自诉案件中,执行控辩裁三方职能的则分别是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以上是对刑事诉讼主体确定的分析,依此分析便可得知,刑事诉讼主体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人。 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主体,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则应当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主体之外。对于一直有争议的辩护人,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法律之所以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权主要是为了以一种合法的形式将原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授予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辩护权来源的根据及辩护人所承担的辩护职能来看,辩护人只是协助或代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而且,在某些案件中没有辩护人,其诉讼程序也一样进行。因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辩护人也应当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主体之外。 【注释】 [1]胡锡庆:“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第45页;陈卫东:“刑事诉讼主体探微”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2期,第9页。 [2]李登华,刘闻生:“刑事诉讼主体新论”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5期,第43页。 [3]吴杰,宋英辉,洪道德:“刑事诉讼主体论”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4期,第28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李心鉴主编:《刑事诉讼构造轮》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论文类: [1]胡锡庆:“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2]陈卫东:“刑事诉讼主体探微”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2期。 [3]李登华,刘闻生:“刑事诉讼主体新论”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5期。 [4]吴杰,宋英辉,洪道德:“刑事诉讼主体论”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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