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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好意搭乘”引发纠纷的思考
作者:尹志尖 发布时间:2013-12-06 16:38:59
“好意搭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好意搭乘”行为具有三个内在特征。第一,该搭乘行为必须是无偿。第二,搭乘者与车辆驾驶者、所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第三,搭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 “好意搭乘”行为经常引发法律纠纷,责任问题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因“好意搭乘”行为导致乘车人受伤的话,那么车主或驾驶员无论收钱与否、盈利没盈利或者说有无过错都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脱不了干系。如何避免因好意而造成自己陷入吃力还讨不到好朋友变仇人的尴尬境地呢?能否找到解决此事的良方妙药呢?此类纠纷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更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严峻考验。 一、关于“好意搭乘”行为引发纠纷的处理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好意搭乘没有加以规制,理论与实务界对搭乘人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是否可以减免责任等问题都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好意搭乘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见仁见智。 因此,研究好意搭乘有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审判意义。 1.基于合同违约请求赔偿 搭乘人与驾车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驾车人有义务将搭乘人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搭乘人受到了伤害,属法定违约,搭乘人请求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理解为经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好意搭乘”者,搭乘人与驾车人之间系无偿客运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应依据合同违约请求损害赔偿。 2.基于侵权关系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于驾车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一般是没有任何过错的,由于事故导致乘车人受伤,在没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驾车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论驾车人是否故意造成乘车人受伤的后果,其结果是乘车人的伤系因驾车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驾车人应对乘车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此次“好意搭乘”行引发纠纷,则乘车人应依据侵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关于“好意搭乘”行为,主观上是以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意志履行而不是以搭乘人的意志去履行,好意搭乘大多数为搭顺风车、顺路车,而驾驶者不会以搭乘人的意志去改变行车路线,因此在好意搭乘过程中,根本体现不到搭乘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搭乘人与驾驶人的意志不谋而合,但实质上仍然是以驾驶人的意志为准,体现不出意思的对等。无论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只要构成合同,即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在“好意搭乘”过程中根本体现不到搭乘人的意志,而仅是按照驾驶人意志去完成行程,因此关于好意搭乘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合同纠纷处理,而应当按照侵权纠纷处理。 二、关于“好意搭乘”引发纠纷的处理原则 对于因“好意搭乘”行为引发的纠纷,在处理上应充分考虑驾车人的好意初衷,本着有利民族精神传承、有利社会和谐稳定,有利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处理,笔者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1.加强对人民调解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人员组成具有较高的地方适应性和社会威信。对于“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多是同村、同乡、亲戚、朋友等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此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更能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切入到当事人双方的生活、情感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性、地域性特点,争取在双方不伤和气的前提下,将纠纷化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从法律上将“好意搭乘”予以界定,使调解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释法解疑,以确保纠纷化解、社会和谐稳定。 2.谨慎立案,充分发挥诉前调解作用 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要有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是不会选择诉讼的,因此,当事人因“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无奈性以及无助性,针对此类纠纷应先调后立,充分发挥调解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首先,“好意搭乘”的双方当事人多是具有较好的情感基层和地域关联性,低头不见抬头见,如果此事经法院审判,势必会伤害到双方的情感以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因“好意搭乘”发生的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非己愿,对于伤害的后果也非双方所追求的,如果此类纠纷通过法院审判,势必会造成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第三,“好意搭乘”案件,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在“好意”上,因为“好意”是主观想法,而“搭乘”只是一种行为或是数行为中的一种,因此如果通过法院硬性审判,势必会伤害“好意”的初衷,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灵动调解机制,针对“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源,如纠纷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等,这些组织与当事人联系密切,而在这些组织任职的多为当地社会威望高、群众口碑好、正直端正的人,有他们参与调解,一方面能够拉近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当事人信服,具有极好的社会效果。 3.及时审判,平衡社会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搭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车辆所有者一经允许他人搭乘,即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搭乘者请求搭乘,并不意味着同乘者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也不意味着赋予对方造成其人身伤害免责的权利。但要应当指出,法院判决车辆所有者承担责任,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应区别对待,如果驾车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对于搭乘人的损害驾车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驾车人对事故的发生仅存在一般性过失,那么对于搭乘人的损害,驾车人应适当承担责任,而且是补偿性的责任,责任比例应不高于60%;如果驾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是由于紧急避险、或第三方侵权等造成的事故,那么对于搭乘人的损害,驾车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逃逸或无力赔偿的话,驾车人还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但此时责任比例应不高于30%;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乘车人的身体原因或是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那么驾车人对乘车人的伤害后果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由“好意搭乘”引发的思考 无论是调解也好,还是判决也好,最后可能都是由驾车人或车辆所有人对乘车人承担适当的补偿性责任,无论是多大的责任,只要承担责任势必会伤害到驾车人或所有人的情感,影响到社会善良风俗,打消人们互相帮助的积极性。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不是不愿意做好事,而是不敢做好事,因为他们很可能会因为一次善举付出极大的代价。如何能继续发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加妥善处理因“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 1.加快相关立法,以便有法可依。关于“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没有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缺少统一的司法规范,各地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国家立法部门,应尽早制定出关于此类纠纷的法律规范,便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所适从,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是上级法院,应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出台处理此类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便指导下级法院审判,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政府继续发挥引导作用,制定相应的“好意搭乘”纠纷救济制度。政府作为人民利益维护者,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承担着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制定等职能,如果对“好意搭乘”纠纷不能很好的引导,势必会打破助人为乐的和谐氛围,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降低政府公信力,使社会管理陷于绝境。鉴于此,政府应一方面鼓励民众助人为乐,另一方面应制定救济制度,设立专项救济基金,由该基金对乘车人的伤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完全由好意的驾车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降低好意人的责任风险,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小康社会的建成。 3.企业积极参与,为“好意搭乘”行为注入资金支持。企业作为社会一员,其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其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其实“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归根结蒂是经济赔偿,如果“好意搭乘”基金中有更多的可用于补偿乘车人受伤的资金的话,那么好意人也就不会有太多的顾虑,从而激发了助人为乐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了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4.加强道德建设,增强道德观念。对于“好意搭乘”引发的纠纷,乘车人不能一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把责任都推到驾车人的身上,更应设身处地地为驾车人考虑考虑,想想事故发生前驾车人是如何心怀好意,不顾家人、朋友反对而对你施以帮助,如今发生事故也绝非驾车人所刻意追求的,纯属无心之过。对于乘车者,在事故发生后,应怀着感恩的心去看待驾车人,在自己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自己负担各项损失,即使自己经济条件有限,也应与驾车人合理协商,让驾车人在能力允许的情况下适当承担责任,而不应一味要求无心之过的驾车人承担,因为这样实在会伤害驾车人的感情,也会阻碍助人为乐精神的发扬;对于驾车人,在事故发生后,应本着敢于担当的社会精神积极对乘车人施以救助,无论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毕竟乘车人的伤是因为自己的驾车行为造成的,不逃避、不回避,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条件以及乘车人的经济条件,共同协商,共同分担损失。如果“好意搭乘”行为导致发生事故,双方都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多为对方着想,那我们的这个社会助人为乐将会越来越多,中华民族将会更加强大。 “好意搭乘”,体现了助人为乐的社会精神,但由于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发生纠纷后无法可依,诉至法院无统一处理标准,司法领域比较混乱。以上笔者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在审判实践中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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