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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作者:张海瑞 发布时间:2013-12-06 09:43:12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由此人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快速增加、日趋频繁。在司法实践中遗产债务清偿纠纷时有发生,也越来越复杂。在遗产的继承中如何平衡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反映了一国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也决定着继承法基本制度的设计。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以有限继承为原则的继承制度来平衡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细化,导致在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使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情况频繁发生。债务人突然死亡,债权人的权益该如何实现呢?从法律条文上看似乎并不难,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债务人的遗产为限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的权益以此可得以保护。当然,继承人也可自愿偿还超过其继承遗产的价值的部分,但现实中,真正能这样做的人可谓是凤毛麟角。本文将结合实务浅谈一下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一、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死者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我国的《继承法》对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如何继承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继承人的顺位、继承权的丧失、遗嘱继承、遗赠、遗产的处理等等。其中对债权人影响最大的就是第三十三条的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又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放弃继承是涉及到继承权能否实现、遗产所有权能否转移、债权人利益能否合理予以保护的重要制度。我国《继承法》对放弃继承的规定过于原则,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对继承人的权益有效的进行了保护,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较缺乏,而单一的放弃继承制度是无法做到对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平衡的。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放弃继承的方式、放弃继承的期限、附条件的放弃继承、部分放弃继承、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在审判实务中,通常会遇到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是遗产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但对外却宣称已死亡的债务人没有遗产或者是其放弃继承遗产;第二种是遗产继承人确实没能继承遗产,已死亡的债务人的遗产被其他人所占有;第三种是遗产继承人确实放弃了对已死亡的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或者已死亡的债务人无遗产继承人。在第三种情况下又会涉及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法定的遗产管理人,没有遗产清册,使得遗产债务的清偿无序,在出现这三种情况是该如何处理呢?同时,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还要注意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二、从具体案件谈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 (一)分析具体案件 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的问题,先看几个案件。 案件1:廖某生前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廖某某。2012年7月4日廖某与徐某在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0月17日廖某因病死亡。廖某生前于2010年12月1日以其女婿做工程差建设资金为名向黄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廖某偿还了黄某部分借款利息。由于廖某死亡后,无人偿还黄某借款,黄某遂以此借款是廖某与徐某的共同债务,廖某某是廖某的财产继承人,也理应偿还廖某的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和廖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廖某父母已死亡,无其他继承人。廖某某声明放弃对廖某的遗产的继承。 案件2:2011年1月8日,黄某将30000元给予廖某为其办理自己儿子邓某在农村商业银行上班的事宜,当时廖某给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廖某也未办成邓某上班的事情。2012年7月4日廖某与妻子徐某离婚,廖某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廖某与徐某生有一女廖某某。黄某以此借款是廖某与徐某的共同债务,廖某某是廖某的财产继承人,也理应偿还廖某的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和廖某某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廖某无其他继承人,廖某某已放弃了对廖某遗产的继承。 这两起案件中的当事人均相同,只是两次借款的具体情况不同。而这两起案件中,法院也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案件1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黄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示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或妻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徐某抗辩其不应偿还黄某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廖某某放弃对廖某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徐某应偿还黄某借款及利息。 案件2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廖某之间形成的借条不具有借贷关系的性质,而是黄某为实现预期目的对廖某给付的一种金钱利益,现黄某的预期目的未成就,廖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黄某受到财产损失,所以黄某与廖某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廖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廖某进行返还。债务人廖某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限额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廖某的女儿廖某某已放弃对廖某遗产的继承,不应对廖某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徐某已经与廖某离婚,对廖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对廖某的个人债务不具有清偿义务。黄某也未提供廖某的遗产及其保管人的有关证据。故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件之所以判决不同,最主要的就在于对廖某所负的黄某的债务的认定,究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个人债务,以及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把债务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尤其是把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直接影响着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认定的事实是个人债务,那么只有债权人,也就是案件原告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能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在原告。如果无法认定其为个人债务的,那么举证责任就在债务人及其配偶,也就是案件被告,只有其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能免除债务人配偶的责任。 下面再看一个案件。 案件3: 2010年3月3日,廖某向李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廖某早年离异,至今未婚,该款系廖某的个人债务。2011年9月廖某死亡,2012年2月19日,李某诉至法院,后撤诉,2013年3月7日,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廖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母亲陈某、其女儿廖大某、其儿子廖小某三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查明,廖某有蒙迪欧牌轿车一辆,但该轿车于2011年11月24日卖给了冷某,被委托卖车的人叫廖二某,委托人签名却是“廖某”,而廖某已于2011年9月死亡,该车转卖所得款为120000元。廖小某承认借款属实,但书面放弃对其父的遗产继承,廖大某称她很小时父亲廖某就不管她了,借款一事她不知道,也未继承廖某的遗产,也书面放弃对其父的遗产继承,陈某称她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继承廖某遗产。 在本案中,已经查明廖某死后确实留下遗产,而该遗产被变卖后所得款为120000元,足以偿还债权人李某的借款。但本案中,有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也形成了两种分歧:一种是认为,既然已查明廖某死后留有遗产,虽然其子女声称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但是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没有继承该遗产,否则视为已经实际继承;另一种认为,本案中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车辆被卖,而究竟是谁把该车拿去委托廖二某卖掉的,李某没有举证,也就是说该车有可能不是廖某的遗产继承人卖的,该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李某,而不在对方,李某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廖某的三位遗产继承人卖的该车或者查到究竟是谁实际掌握了该财产并处分了该财产。 对于两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歧,之前笔者是支持第一种,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与资深人士探讨了该问题后,认为第二种更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遗产继承人双方的利益。 (二)债权人如何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对以上三个案件进行整理分析,根据现行的法律,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要保护自身的权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死亡的债务人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尽早进行协商处理或者进入诉讼程序。 第二、对死亡的债务人遗产数量的确定。因为继承人可能会出现谎报、隐瞒遗产的情况,我国实行的是直接继承制度,我国也没有制作遗产清册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限制,如果债权人对遗产状况不清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遗产的实际数量,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也可能出现继承人恶意处置财产、不适当清偿等情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已死亡债务人遗产数量的确定并及时进行保全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对死亡的债务人遗产进行具体处分人的确定。如果遗产被处分,则要明确把握是谁直接掌握并处理了该遗产,处分的去向及价值。 如果能明确把握以上三点,债权人对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则就能够很好的处理第一部分提到的三种情况中的前两种,即“第一种是遗产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但对外却宣称已死亡的债务人没有遗产或者是其放弃继承遗产;第二种是遗产继承人确实没能继承遗产,已死亡的债务人的遗产被其他人所占有”。 对于第一部分提到的第三种情况“产继承人确实放弃了对已死亡的债务人遗产的继承或者已死亡的债务人无遗产继承人”。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笔者尚未遇到。从我国现行法律上来说,这种情况下,死亡的债务人的遗产就变成了无主财产,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细化,即这种“失控”状态下的财产,具体有哪个部分或组织来保管和清算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没有适格的被告,则无法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同时,由于债权的性质是给付,其也无法进入特别程序。即便是死亡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人也无法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因为其不符合代位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和设计原理。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由遗产管理人通过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并在无主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 我国对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这也造成了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承担了较大的举证责任和风险,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比如,对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债务属于遗产债务,应该用遗产来清偿;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是应该先清偿债务还是先分割遗产,不同的方式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遗产债权人的救济制度也不完善等等,这些都是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尤其是继承人放弃继承上,我国法律对放弃继承的规定,明显不严格也缺乏有效的公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更加富裕,民间资本不断积累,私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频繁发生。为了能促使民间资本良性的运作,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同时也给予保护。实务中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如何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以平衡和保护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完善相关法律。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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