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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作者:龚晨 发布时间:2013-11-27 09:00:52
论文提要: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如果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就实现了他的价值。因此,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一开始是归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对待,但由于行政诉讼中两个法律关系主体诉讼地位太过悬殊,为了制约行政机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权力,保证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实质平等关系,就将行政诉讼单独剥离出来,为它专门制定了一套专用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的特殊证据制度是使得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起着绝对作用,被视为行政诉讼的灵魂。本文将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展开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形式 行政证据的形式是指行政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的载体所存在的方式。一般来说,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制度,都有明确的证据形式,如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都明确规定了各自证据的形式。行政证据作为一种被广泛运用的非讼类证据制度,理所当然的有自己的证据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一、书证。书证是指借助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的材料。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特别是在依申请行政行为中会产生大量书证,那些依据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就是以书证形式表现的行政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形式之一的书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原件。在无法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书证的副本、抄本、影印本和复印件等第二手材料,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证和被告行政主体的质证。 二、物证。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它是以其存在外部的特征或构成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谓物证的外部特征,主要指其客观存的大小、形状、数量等,所谓物证的构成属性,是指构成物证的材料、质量、成份等。有的物品容易被提取保存,保管方便,直接能证明案件事实,即以本身的存在作为证据。而有的物品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其所代表的信息,如交通事故现场留下的肇事毁损的车辆的及其他证明当事人肇事违法所留下的某些物品痕迹等都需要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拍照等方法来提取保存,作为证明违法者违法的物证材料。 三、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语音和声音;用录像机录取的反映案件事实经过的录像带;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值得注意的是,现今科技迅猛发展,各类电子媒介发展迅猛,大大超过视听资料的内涵,如电子邮箱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重要工具,利用电子邮箱发邮件有便捷、高效、经济等方面的优点,因而被人们广泛使用。电子邮件能否归类于视听资料,这是当前值得讨论的问题。根据人们通常对视听资料的理解,视听资料并不包括网络中的电子邮件等资料。而这些电子资料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被广泛运用,能够反映和揭示案件事实的真实经过,如果将电子邮箱存储的邮件明确规定为视听资料或者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将其归类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常用的证据使用。则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证人证言。作为行政证据一种具体形式,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人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其主要特征是:第一,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了解案件事实本身的陈述,而不是分析、评价、推断、想象。证人只能是就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的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重述,其内容力求客观、直述。第二,证人一般未介入行政处罚事务中。第三,证人证言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陈述。但行政机关在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中一般要制作成笔录的形式,这种笔录应由证人查阅无误后签名认证,才能作为证人的书面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就自己经历的案件有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叙述和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是真实的陈述。由于当事人亲历案件过程,比任何人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其证明力和可信性较强。一种可能是虚假的陈述,当事人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或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强制下,往往作虚假的陈述,歪曲事实真相,因而缺乏证明力。尽管如此,当事人陈述还是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因为当事人陈述在某些方面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它便于行政机关及时查处案件,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等。当然,不利的一面也是相当突出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在采集、运用该证据时能否做到客观全面、严格审查。在英国, 法院要求当事人的陈述采取宣誓书的证据规则。在宣誓书中阐明事实、提出证据、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提出问题要求对方答复, 也可要求对方提出其掌握的和案件有关的证据, 双方可以互相盘问证人, 弄清事实真相。法院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对被诉机关所作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通常法院只审查决定中的法律问题, 不审查事实问题。 六、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法院指定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得出的书面结论。如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有售假货的行为,就必须经过专业部门对其鉴定,证明该产品确属假货,根据这一鉴定结论,法院才能依法认定行政相对人有售假货的行为,而不能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对其作出的判断。鉴定结论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替代不了的作用,如某些物品、文件或痕迹,只有依靠鉴定结论才能确认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才能成为证据。另外,法院利用鉴定结论能审核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在一些情况下,运用鉴定结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或否定事实情节。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对案件事实发生的的现场或者物证,做出的分析、检验的记录。它是特殊物证的书面化,主要是为了代替不便拿到法庭上来质证的原始物证的一种方法。勘验笔录用得最多的方面只要是与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而做出的描述现场情况的笔录,如交通管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现场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二)行政诉讼证据取证规则 (1)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这个期限所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不采纳。制定举证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按时审结,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举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我国现行的举证时效制度规定行政主体举证的时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从上面两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也有弊端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的被告举证应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但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在现实中是一个漫长的阶段,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弥补证据,而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很难知晓被告搜集的证据,这就使得原告在庭审时面对被告一系列证据却无法很好地质证,陷入不利的局面。二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起冲突。我国行诉法第43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的有关材料”,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举证的期限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三是,被告在一审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和再审中突击提供证据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对这张行为作出否定性的后果。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一审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判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突击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容易造成原告措手不及,并且失掉了翻盘的机会。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的否定性后果。 (2)举证责任规则 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主要目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无法用证据证明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也是为了敦促当事人积极地搜集证据,便于诉讼的开展。在证据的提供方面, 两大法系均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可向法庭提供证据, 各国都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调查取证方面, 排除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 确立了行政案卷排除规则,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保护公民知情权和质辩权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大部分国家采沿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方面, 是各不相同的,主要是受各国审判方式的影响,一般法院是不能主动收集证据的。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采用对抗式审判方式,法院不会主动收集证据,而是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采用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这种审判方式下,法院可以依其职权在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范围主动收集证据作出判断。在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方面,有的国家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有的国家法院既作法律审查,也做事实审查。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既是行为责任,又是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下因素:1、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和确认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单方按照一定的事实和标准作出的,行政管理相对方对此并不完全了解。如果让行政管理相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就可能举证不出而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很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2、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处于主动、管理者的地位,如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或处理时,无须考虑相对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法上规定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3、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之前,必须有事实根据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取证,而裁决。这实际上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在行政程序方面的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一般原则,但原告也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当然此处列举的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履行一定的证明义务,与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3)证据审核规则 证据的审核与认定主要是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与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如果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通过质证解决。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考虑的5个方面的因素: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还必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看某一种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起冲突等,如有冲突是否能够得合理的解释,如果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那各个证据材料必须形成一个锁链,环环相扣。当证据之间出现竞争时,应当注意最佳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9种情况: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认定问题也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英美,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一般不可采信。但美国适用这个规则也有一定的弹性,禁止利用非法搜查证据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直接参与所得到的证据,不适用于和行政机关无关而非法得到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规定了证据调查违法的排除规则。在我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情形有收集证据的主体违法;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没有相关的资格;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手续不合法;提交时限违法即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还需要注意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要予以排除。第一、在排除非法证据时,要注意比例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要综合考虑。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就不应当一概而论的使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而要是具体情况具体作出决定。第二、对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简单地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对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都视为非法证据,对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的话,将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在现实中,很难做到在取证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对轻微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那将会造成很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而扑朔迷离,对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不利。第三、对非法证据的轻微瑕疵,能够弥补的,应当通过有关程序弥补。为了避免大量出现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进行告知或释明,使双方当事人知晓提供证据的有关注意事项,以避免过多地出现非法证据。第四、在判断是否严重违法时,要注意证据的获取是否违反正当程序规则、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有那些具有重大形式缺陷的证据以及那些内容上确有明显或根本问题的,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江必新: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省注意的问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3年第10期,第13、18页 [2]李莎莎:《美英法德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研究》,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19卷第3期,第93、94、95、96页 [3]刘红柳:《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载《湖南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19卷第3期,第47页 [4]汤涛:《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简析》,《台声新视角》2005年7月,第86页 [5]李牧、杨峻:《关于行政证据形式的探讨》,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23卷第6期,第118、119、120页 [6]黄巧娜:《刍论行政诉讼证据》,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上),第374页 (作者单位:江西瑞昌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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