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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细微处着手,让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
作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院长 罗伟   发布时间:2013-11-20 09:55:38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当前法院工作应该认真思考的重要课题。

    一、正确理解“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公平正义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经常混用。但事实上,“公平”与“正义”均有其独特的含义,其内涵与外延均有细微的差别。

    在英文当中,公正为justice,公平为fairness,单词的不同说明了两者之间同样有着细微的差别。英文justice(公正、正义)一词尽管也包括公平尺度的意思,但其侧重点是在公正、正义的价值观方面;英文fairness(公平)一词侧强调公平的尺度。无独有偶,在中国古人那里,公正(正义)同公平这两个词语也有着细微差别。正义就是正当的、公正的道理,往往同“义”或“直”相连;公平则是“一碗水端平”的意思。《论语•宪问》曰:“或曰‘以德抱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抱怨,以德报德。”这里所说的“直”,就带有“正当”、“理应”、“应该”的意思。《荀子•正名》曰:“正利谓之事,正义谓之行。”对此,《诸子集成》中《荀子•正名》的“注”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什么是正义,“苟非正义,则谓之奸邪。”《辞源》对于公正的解释是:“不偏私,正直;”对于正直的解释是:“不偏不曲,端正刚直;”而对于公平的解释则很简洁:“不偏袒”。由此推知公平与正义是有所区别的,具体如下:

    第一,正义带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而公平则带有明显的“工具性”,它所强调的是衡量标准的“同一个尺度”,用以防止社会对事物的双重(或多重)标准问题。罗尔斯著名的“公平的正义”的命题实际上也说明了公平与正义之间的区别。为了确立一种真正的、没有任何偏见的、不受任何群体利益左右的社会正义、社会公正的理念,罗尔斯设定了一种纯粹的、纯净的背景条件——“无知之幕”。罗尔斯指出,所谓无知之幕,是“假定各方不知道某些特殊事实。首先,没有人指导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再次,我假定各方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罗尔斯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程序,以使任何被一致同意的原则都将是正义的。”由此而产生的正义、公正的理念就是“公平的正义”。这种作法同时还说明了公平是为公正服务的,公平应当从属于公正。

    第二,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而传统社会则是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之内存在着公平的可能性。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一个社会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显然,正义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可能存在。在传统社会虽然做不到公正,但是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时甚至是在不同的程度上)、一定范围之内(有时甚至是在较大的范围之内)做到公平。因为如果一个社会需要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则,让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有章可循。而这种规则如果想让多数人认同的话,就必须具有某种公平性。因此,即便是在传统社会专制制度下,仍然存在一些公平的规则。虽然这些公平规则所造成的结果并不见得符合正义的要求,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公平程度是有限的(制约性的公平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君主和皇族),但是,这些工具意义上的、中性的公平规则确能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第三,相比之下,正义“应然”的成分更多一些,而公平则带有更多“实然”的成分。由于公正侧重于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的基本制度,同人们具体的日常生活之间有时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所以,在公正具体化的过程中需要借助于公平这一有效的、可操作化的工具。首先,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平可以对某些失当的“公正”行为进行必要的矫正。社会的基本制度与规则是针对大部分人和大部分事情而制定的,因此,对于某些具体的人或事,这种基本制度与规则有时会出现失当或“例外”的情形。这就需要因具体情况而予以矫正,即予以公平处理,以弥补普遍原则的失效部位。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指出:“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公平就是公正,它之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 其次,基于公正的取向,公平可以对某些具体事情进行“变通”处理。具体的某项事情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直接使用某项具体的“公正”规则予以处理。但是,由于现实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这项具体的事情却是与其他大量性质迥异的事物有着一种高度的相关性,从而使得这项具体的事物就总体而言本该得到另一种“对待”。“极为相似的事情,但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出现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因此,对于这一类“相似的”的具体事情应当基于公正的本性予以合理变通的公平处理,使得具体的处理方式就总体而言具有一种公正的性质。同一道理,有时对于另一类某些相反的事情也可以予以这样的处理。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他们(指上议院)认为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法,而我认为是实现正义。” 法院通过公正地解决冲突,裁决纠纷,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法律要切实地保障正义,必须在惩罚违法犯罪的同时,补偿正义因违法犯罪而蒙受的损失,使正义得到修复。为此,首先要有一套公开解决冲突和纠纷的规则和程序,并且这些规则和程序必须具有普遍的意义和公正的内容;其次,适用这些规则时,应该做到公正无私,不偏不倚。理想中的正义是我们一个社会成员所共同追求的理想目标,然而如何在现实存在的条件下,让人民群众相信法律,感受公平正义,是我们眼前的目标。

    二、当前实现“公平正义”存在的问题

    把正义作为法律存在的基础和根本是古希腊人深厚的观念传统,无论是远在古希腊时期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还是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阿奎那,抑或近代的康德、黑格尔以及马克思等大思想家、哲学家,都以高度的自觉和极大的热诚对法律现象和法律的存在基础进行提问和思考。不管是古希腊的正义理论、法制观念还是罗马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不论是欧洲中世纪法学派的兴起,还是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到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秩序作为法的价值一直被不断追寻。然而,理想与现实一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古往今来,多少先哲仰望星空苦寻正义的踪迹,却又无数次在现实的洪流中不着痕迹。而作为法院,日常工作中践行的公平正义与公民期待的公平正义同样存在着难以对接的落差。

    矛盾自身的特性难以“双赢”

    世界上本来就没有绝对的公平,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在现实社会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矛盾本身的不可消融性,导致了理想中的公平正义始终没有办法实现。从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观点来看,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每一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由始至终的矛盾运动。同样,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司法裁判过程同样也是矛盾集中的过程。司法裁判程序具有最为典型的三方构造形态——控辩双方以面对面地进行理性的论证、辩论、说服、协商及交涉的方式进行集中的对抗,作为第三方的裁判者代表国家参加和主持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在听取和采纳双方证据、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独立的裁判结论,从而对公民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即民事纠纷),个人与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纠纷(即行政纠纷),或者个人与国家整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即刑事纠纷)作出权威和最终的解决。 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想通过自己的举证、论证使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相信自己的陈述,进而支持自己的诉求。但是由于控辩双方之间的分歧本身较大,矛盾难以调和才会通过第三方进行裁决,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不论是听取控方或者辩方的意见,抑或折中进行处理,都不可能使控辩双方的诉求得到完全支持,诉求不能被满足的控辩双方均会因此感受到不公平,不正义,进而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不理解,更为甚者将矛盾转嫁至法院,与法院形成对立。

    时间的不可逆转只能接近“真实”

    在证据学领域,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要完全还原于客观真实是无法实现的,人类所能做到的就是利用科学方法不断接近于客观真实。有学者指出:“惟在法治社会之定纷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作为法官审理对象的案件事实,一方面,案件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 法官在着手审理案件那一刻起就肩负着对于不可逆转的尘埃往事的重新认定的任务,这是作出公正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查明案件事实只能靠证据,但人们无法收集到所有的证据,而且即使收集到的证据也难以保证百分之百的真实。因此,案件事实并不是对过去所发生的事情的“客观如实”的精确反映,它们的形成和表达必然包含人们的主观解释和评价。正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教授指出:“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些原始资料,而是那些经过挑选并按法律范畴分类的事实。” 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最大可能的还原客观真实,寻求事实的真相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是我们工作的目标。然后现实是,刑事案件中,犯罪与惩罚不能完全对应,罪犯本能的逃避侦查与公安等部门打击的有限性之间的落差导致公平正义不能完全实现,犯罪行为不能完全被追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因多种原因造成的举证不足,难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的认识产生落差;行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认识的不一致,导致的期待落差,一系列的落差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拖入了矛盾的中心。

    环境的负面干扰难以居中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天生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导致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独立生存在社会之中,必然要与周围的人与事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社会生活中,不乏对“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报道,“吃了原告吃被告”成了大多数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第一印象。另外由于法院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部门,人事管理上受制于地方,上、下级法院之间逐步由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演变为行政隶属关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于案件的办理,导致法官办案束手束脚,反而难以严格依法办事。

    自身的原因导致合理怀疑

    孟子提出“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与的了。” 法律的运行离不开法官,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样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然而,实践中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让人民群众对法院实现公平正义产生了质疑。有些法官的司法理念不端正,为民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不强,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维护法治权威的自觉性不高。有些法官的业务素质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不强,工作处于被动的状态。还有一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司法作风不正,工作方法简单,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群众意见较大。另外少数法官司法不公、不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个人作风不正、道德败坏,都给法院工作造成了影响恶劣,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合理怀疑。前段时间曝出的个别法院的高级领导干部违法犯罪问题就严重损害了人民法官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三、“感受公平正义”之路径探析

    “海不择细流,故能成其大;山不拒细壤,方能就其高。”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落实在每一名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一言一行中,落实在每一名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的方法与态度上,落实在每一名法官生活的举手投足间,让司法更加便民、高效、公开、民主与平等,让人民群众真正相信法院,信仰法律。

    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推进便民诉讼

    法院工作必须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更加注重服务细节,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深入推进便民诉讼。通过司法便民等措施,降低人民群众打官司的成本,提高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信任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大力推行电子送达。将“理念更加为民、程序更加便民,结果更加护民”的理念贯穿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始终,通过便民服务室、律师休息室、诉讼服务窗口、引导台、便民查询系统、人民信访接待室、人民调解室等建设,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次诉讼服务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与律师、法律服务所签订电子送达协议,对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业务培训,大力推行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工作。建立便民诉讼网络,开展巡回审判。自高院作出便民诉讼工作部署以来,我院推行良好。在过去已经建立的网络上,按照“选好人、管好网、借好力”总体要求,对站、点、员进行了清理、规划、布局,做到更加合理、规范。对联络员进行了专项清理、续聘,进行了便民诉讼骨干联络员的确定和任命。加强对联络员的业务培训和实务指导,大力开展巡回审判,化解了大量的基层矛盾纠纷,增强了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建设网上发言,探索新方式解决纠纷。在我院门户网站建设“在线交流”板块,安排专人进行回复,反响良好。探索改变传统办案方式,努力实现远程审判和电话调解,充分利用手机、电话、网络、QQ等现代通讯工具,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联系,方便大量外出务工人员在没有舟车劳顿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类婚姻家庭、邻里矛盾和抚养赡养纠纷。

    以质效提升为目的强化审判管理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价值从根本上诠释出司法权运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司法效率低下成为人民群众对司法缺乏信任的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提升审判质效,提高司法效率,使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我院把住立案入口,抓住结案出口,管控审执节点,先后出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法律文书审签规定》、《规范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上诉案件移送规定》等文件,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审判效率。通过严格审批简转普程序限定审理时间。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的,报院审管办审批;超过30日的,需报院长审批。通过管控鉴定评估时间杜绝随意拖延鉴定时间。明确规定委托鉴定、评估起止时间由案件承办人录入,并报技术室负责人进行网上审批,有效杜绝鉴定、评估时间的随意性。通过规范审委会议事程序防止拖延审理期限。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送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讨论;案件主审人不得以等待审委会讨论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通过上诉材料移送时间的明确保护当事人上诉权。案件承办人在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所有卷宗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定时(每周三)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卷宗。

    以公信力建设为引导落实司法公开

    只有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做出的判决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期许与信任。正如黑格尔所言,“审判公开的权利依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作为全国首批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我院在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以外,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渠道,继续推进司法公开。制作《司法公开告知书》、《院长致当事人公开信》、《诉讼诚信提示书》、《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告知书》等随案发放给当事人,并在电子显示屏滚动播放。凡在数字化法庭审理的案件,均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出台《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在院门户网站建立专门的公开平台,逐步实现全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构建大数据时代、全媒体背景下的信息传播格局,增强宣传工作主动性,积极拓宽民意沟通渠道。设立门户网站“在线交流”板块,开通官方微博,积极开展庭审微博直播。

    以文化育人为滋养提高队伍建设

    在“尚法、重礼、民本、致公”八字院训的指导下,我院通过文化建设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切实增强干警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以精神文化建设塑造干警灵魂。通过精神文化塑造干警的灵魂,促进干警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养成。具体路径为: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等为依托,通过政治学习、党课培训、宣讲辅导、廉政教育帮助法官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使其充分认识到个人行为与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相融合才是实现人生价值的正确之道;通过法院文化长廊、院史陈列馆、荣誉档案室的建设,帮助干警了解法院发展历史,了解法院文化,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法官论坛,演讲比赛等形式,活跃干警思想,引导干警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理念,提升道德境界,坚持公正廉洁司法;通过支部学习、弘扬先进模范典型帮助法官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培育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物质文化建设打造干警舞台。建成“三室一长廊”,组织青年干警参观学习,接受思想教育,激发集体荣誉感和归属感。建成机关“墙壁文化”及立案大厅“和文化”,打造庄严、有序又蕴涵深刻法律文化底蕴的审判文化氛围。完善图书馆、健身房、影音室的管理,努力将我院建设成为学习型法院,引导干警塑造积极向上的良好精神风貌,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以行为文化建设培育干警能力。开展文明礼仪示范机关建设,制定司法礼仪规程、文明用语手册,从着装规范、庭审规范、接待规范、解答规范入手,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廉明形象;组织全体干警参加拓展训练,培养团队精神,激发队伍凝聚力和战斗力;施行“一线磨砺”计划,落实青年法官导师制度;加大庭审评查的范围和力度,每件案件庭审评查完后召开碰头会,向承办法官和该庭庭长及时反馈庭审中发现的问题,以点带面,解决共性和个性问题。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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