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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协议签字生效问题探析
作者:丁 亚   发布时间:2013-11-18 10:42:55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简称《简易程序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乙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工作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未对案件适用类型作出区分,因此,可以对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得出如下结论:一是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的,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审查签字后,该调解协议立即生效;二是凡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当然也可以制作),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生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审查签字后即生效。若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两种情形下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其效力,另一方均可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就是说,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就不能再反悔,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仅是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由原来双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变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以各方当事人自愿签收民事调解书为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虽然双当事人签了字,但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当事人还有“反悔权”,可以拒收调解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此时,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判决。前述司法解释如此规定,其初衷应在于解决民事审判中大量当事人不守诚信,出尔反尔,大大降低了审判工作效率,还无畏的消耗了法院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故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以遏制那些不守诚信的当事人。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笔者认为,在法理上应当是依据合同法原理而来,即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将其视为民事合同对待。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显体现出来。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然该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条件协议,但与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本质区别。既然视为民事合同对待,在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时,也同样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这就出现在审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达成涉及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还能不能依照《简易程序规定》和《调解工作规定》适用“签字生效”条款?比如,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离婚案件,许多案件经调解后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这就涉及到一个变更身份关系的协议条款,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签字生效”条款,似乎具有一定的法律障碍。若依《简易程序规定》则签字后即生效,而不是签收调解书后才生效。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婚姻关系即解除,解除婚前关系的时间界点是双方签字之日起,而不是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即使是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拒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该协议条款的效力。这明显与合同法中关于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该《简易程序规定》并没有排除身份关系类的案件。《调解工作规定》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适用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该解释针对的是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但“可以”是授权性规定,既然可以不制作,当然也可以制作。至于哪些可以不制作,哪些可以制作,也没有明确界定,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可以”的范围必然会出现边缘化。法官完全可以将涉及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判断为属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情形,进而适用《调解工作规定》中的“签字生效”规定。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和《调解工作规定》时,应当将涉及身份关系的条款排除在外,仅适用于非身份关系的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的,则应按照民事诉法的规定,签收调解书后才生效,若一方或双方拒收调解书的,应当作出判决。否则,若在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调解协议后,就依《简易程序规定》或《调解工作规定》视为签字后生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又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这样,单凭双方所签订的一纸协议就算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了吗?众所周知,依现行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并签订协议,但签订协议后并不产生解除的效力,仍需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若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具有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法院受理这类身份关系案件后,若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此时的调解协议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解除身份关系协议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只是形成双方自愿解除身份关系的共同意向而已,尚不产生解除身份关系的效力。当事人对财产关系的实体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这是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民事调解协议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但对于身份关系,当事人没有处分的权利。因而在当事人嗣后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也不能适应建立在合同法原理基础上的“签字生效”条款。调解书又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以其自愿签收为原则,其不愿签收,实际上法院也就无法送达。法院的法律文书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后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总之,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由双方自行处分,即使双方签订了协议,也必须要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产生订立或解除身份关系的效力。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条款不能适用于《简易程序规定》和《调解工作规定》中的“签字生效”的规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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