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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相邻采光权之法律保障
作者:张博 发布时间:2013-11-13 15:07:32
一起纷扰已久的相邻采光权纠纷 古谚有云:“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和谐、友善的邻里关系不仅对居者有益,还将直接关系到子孙后代的成长和生活环境。2011年5月,居住在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的杨勇、杨磊与周琳、杨涛两家的新房相继落成,两家系三十多年的邻里,如今又一起修房,平日关系自不待言。正当两家都沉浸在乔迁新居的喜悦中时,2011年7月,周琳、杨涛在平整楼前场院过程中,未经协商私自将与杨勇、杨磊相邻的一堵围墙加高重建。杨勇以围墙严重影响一楼采光为由,要求周琳、杨涛恢复围墙原状,此后双方见面就吵,给两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经村组多次调解,两家始终未能和解,矛盾愈演愈烈。2012年4月杨勇、杨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琳、杨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后,法官便专程来到拆墙现场,一边丈量、拍照,一边与当事人交流谈心,详细了解两家的矛盾根源,法官语重心长地劝慰双方要心平气和说理,拿出“诚意”协商。多次调解无果后,考虑到该案若就此判决,两家不仅再无和好的机会,反而矛盾会加剧,产生不稳定因素,法官又邀请村干部协商后提出了处理意见,随后法官以村组意见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就围墙修复后的高度及走向、修复的时间及费用负担、限制靠墙搭建圈舍等息息相关的“敏感”问题引导双方对话并共商解决途径,法官一系列设身处地的调解工作,很“接地气”,很贴心,真正想到了当事人心里......最终双方同意沿新建房屋外墙结合处修建垂直于新建房屋的相邻围墙,墙高不超过2.5米,至此影响了三十多年邻里感情的矛盾被排除,两家人再次握手言欢。 法律、法规对相邻采光权保护概览
采光权的涵义,通常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一直以来,不论农村或城市,人与人相处、交往,关于采光权的维护和保障一直是重要议题之一。
从法律层面对采光权的界定和保护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仅将采光权明文纳入保护范畴,也明确了相邻双方应以不妨碍作为实施建设、改造、种植等行为的先决条件。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日益增强,采光权作为一项生存权利由不为人知到为人们所重视,由采光权引发的纠纷、诉讼呈多发趋势。既然保障采光权问题易引发矛盾,首先应当科学界定合理的采光范围,目前在现实生活中能够用来判断采光权是否被侵犯可参照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GB50180-93)》第五章的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立,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具体应符合下列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从以上规章可看出,采光权是否构成侵害,一般是以房屋日照时间长短来认定的,如果低于上述标准,则采光权受到侵害无疑,但该规定需要专业技术手段的支持,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须通过鉴定才能得到是否侵害采光权的科学结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在处理相邻采光权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还要根据固有的相邻状态、历史形成的采光状况、界定间距对相互的影响等因素着眼,对该类纠纷予以勘察及有效化解。
实践中相邻采光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举证方面:实践中,相邻采光权是权利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接受光照而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相邻方(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实施妨害权利人采光的行为,而非给予必要便利,对于采光权是否受到侵犯,需要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事实的负责举证,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法律构成要件不同而各异,而衡量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所的依据《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涉及规范》,虽然给出了一般性的最低标准,但在实践中,由于具体的光照时间等数值不便衡量和确定,为该类案件的诉讼、审理增加了不少困难。
二、认定方面:由于侵犯采光权具有多重侵权的性质,实践中受害人主张采光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损害赔偿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在参考当地实际消费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另外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有的当事人诉讼时只要求最终结果而忽视其依据的法律规范,此种仅有诉讼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在多数情况下认定和补偿的比较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受侵害的程度等综合判断衡量。
三、救济方面:《民法通则》、《物权法》虽提到了采光问题,但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法官多从维护相邻关系出发,通过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或达成某种妥协的方式,间接化解纠纷;多数时候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起诉时不能明确地表达诉求,由于该诉求与起诉的事实存在法律联系,一旦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举证困难或认识不清,将极有可能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令法律的保护成为空谈。
健全相邻采光权的措施、建议
一、倡导和谐相邻关系,有效化解采光权纠纷。采光权案件的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彼此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司法工作者通过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的法律常识和规定,通过对话、协商用以解决对采光产生的影响,一方面法律对相邻方的所有权加以限制,强制给予权利人享有一定程度光照的权利保护,相邻方如超出此限度,遮挡权利人的采光,则相邻方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权利人也必须对相邻方一定范围内的采光遮挡予以容忍、谅解,使矛盾从源头上得以化解。
二、强化相邻采光权立法,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相邻关系中确立的采光权是法律直接规定和保护的一种最低限度的采光权,《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当民众的采光权受到侵犯时,《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没有对居民有享受的“日照权”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则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居民享有日照权,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在我国法律上是第一次。
《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必要便利”的前提必须是如果不提供便利就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行使该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 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定除了采光时间小于前述标准应该获赔外,还特别规定了采光虽然符合国家日照标准,但新建筑物使相邻的原先的建筑物的采光低于原标准时,也应该获赔。
三、扩大采光权法益保护的范围,构建全面“防护网”。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时,对相邻采光关系中的不动产范围如果理解过于狭窄(如将相邻采光关系仅限于建筑物相邻关系中),将会导致法规的保护范围过窄。在现实生活中,对各类土地的开发利用都离不开正常的光照。若土地不能获得足够的光照,其使用功能和市场价值必定会大幅降低,从而影响了权利人的使用和收益,故应将土地及土地上除建筑物以外的其他不动产包括在内(如相邻方种植的竹木延伸影响采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不动产的保护范围更为妥当。
四、完善采光权救济途径,保障公民人身健康。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公民采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符合社会发展的整体要求。救济途径主要是村组、街道办与基层调委会调处,公民申请政府相关主管行政部门裁决解决,司法途径调处等。受害人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时,完全可以依照相关法规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投诉到政府行政部门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五、“调”字当头力促采光权矛盾化解,柔性司法展示司法的魅力。倡导调解结案的目的,不仅因为我们提倡睦邻友好、和谐社会,更能使诉讼双方在不失和气情况下迅速化解矛盾,基层司法工作者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通过动员当事人熟悉的邻里、亲朋参与疏导,巧打“感情牌”;通过邀请有声望、有威信的善长仁翁动员说和,巧打“尊长牌”;联手当地乡镇领导、村组干部做当事人工作,巧打“行政牌”;加之法官于情于理的“说教牌”,调处中拿捏得宜、张弛有度“心理牌”……大量、不懈地努力工作后,采光引起当事人的矛盾纠纷终得以化解、调处,熄灭了可能危害邻里、乡间平稳状态的危险因素,为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贡献力量。 (作者单位:陕西西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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