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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
作者:钟贵先 蔡俊波 发布时间:2013-11-13 09:36:11
论文提要: 环境行政合同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为达到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等管理目标而与企业、个人等签订的具有行政性、合意性双重属性的合同。环境行政合同因具有多方面优点,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我国环境行政合同也已从萌芽进入到逐渐普及阶段。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发展的整体情况是:遍地开花,但不成系统。在应用中,环境行政合同存在着缺乏立法保障、程序缺乏引导、实施缺乏监督、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等问题;这势必制约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就以上存在的问题,本人尝试提出个人的立法建议:即在实体法中增加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增加对环境行政合同从订立到实施等程序的规定、引入第三方加强对环境行政合同实施的监督、增加对环境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引入激励机制。值此《行政法》与《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大好契机,本文通过对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现状进行梳理,并对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希望对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及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有所助益。 以下正文: 引言 《广西日报》2013年5月13日报道[1]称最近几天,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居民梁品迢每天清早开门,都看到环卫工人忙碌的身影。一打听,原来镇里请来了环卫公司。“美丽广西·清洁乡村”活动启动后,该镇采取“市场运作、政府承担、定项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方式,每年出资70万元,将环境卫生清理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来完成,建立起清洁长效机制,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木乐镇领导感慨地说:“过去突击式的清扫难以长期坚持,现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建立了常态化的清洁管理队伍和细致的管理制度,解决了以往乡镇卫生清洁队伍不稳定、难管理,卫生清洁工作标准低、卫生死角难清理等问题。”[2]其实,上述乡镇政府与环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正是一种典型的环境行政合同。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工作更加刻不容缓。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体要求有四点:1、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2、全面促进资源节约;3、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4、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由此向我们法律界提出的要求已经非常明确,即必须通过生态文明制度的建设,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从而切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大发展。虽然我国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早有认识并已经采取了一些治理和解决措施,但是结果始终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因为政府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始终以监管者自居,习惯性的以发号施令、指示等强制性、随意性的简单方式约束影响环境行动的行为主体的行为,从而达到治理环境的目的。然而这样的管理方式缺少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很难真正了解行政相对人的真实需求,也就无从调动其治理和改善环境积极性,有时甚至适得其反,导致行政相对人为了私利破坏环境。政府在管理环境过程中对自身角色定位的错误,往往导致环境治理工作收效甚微。 一、环境行政合同制度概述 (一)环境行政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环境行政合同是环境行政主体为了行使国家环境管理之职权,实现特定的环境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3]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合意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所谓的合意性,是指作为环境行政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与另一方即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充分协商;所谓的行政性,则指行政主体在合同中具有优益权,也即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完全对等。因此,可以说,环境行政合同的“合意”是在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前提下的合意,“行政”则是自始自终的行政。[4] (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发展历史考察 公众参与的现实需要加上对权力局限性的认识,20世纪70年代各国掀起了以“放松政府管制”为宗旨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开始将市场自发调节引入行政命令运用效果不理想的领域或事项,促进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融合,行政机构在进行自由裁量时,越来越多的借助谈判与磋商的模式,以契约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有关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合作。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之后,一些地区就已经开始采取与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来控制环境污染和明确环境保护责任,作为一种新的环境调控方法,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此即我国环境合同实施的开端;1983年以来,随着环境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建立,行政机关主管人员与企业主管之间往往会就某一阶段的环境保护目标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以实现量化管理和考核,双方签订的环境责任书也是一种典型的环境合同;上世纪90年代起,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政府开始利用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来治理环境问题,相继出现了环境排污权交易合同,碳排放交易合同等新型的环境合同;2000年以来,东部沿海的浙江省率先出现了水权转让合同[5]等新型环境合同。从总体上来看,环境行政合同已经有效的在我国部分省份和地区展开了试点工作,正如上文提到的,作为县级市下辖的一个乡镇木乐镇也已经开始与环卫公司签订环卫合同。随着社会环保意识的进一步提高,多种生态建设需求也将为环境行政合同的推广应用提供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然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合同这一制度,而且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今,我国政府的职能定位正在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加之环境保护需要广泛吸收行政管理管理相对人的积极参与,因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种类分析 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大体上可以分为污染治理类行政合同、生态保护类行政合同、排污权许可合同三类。 (一)污染治理类行政合同 污染治理类行政合同主要表现形式为污染限期治理合同,即为对己产生的环境破坏和污染问题进行治理,而由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的有关期限、治理目标、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一种合同。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合同的相对方通常是对于污染的产生负有责任的排污者。例如2006年江苏省东台市政府对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33家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并与之签订了限期治理合同。 (二)生态保护类行政合同 生态保护类行政合同有四种表现形式,分别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环境工程建设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和护林员委任合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是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及行政相对人的环境目标和任务,并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根据完成情况给予奖惩,从而将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环境保护目标及年度计划加以具体化的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在我国各地都有实践。例如,在2007年,山西省祁县县长与该县环保局局长签订了2007年度“蓝天碧水工程”目标责任书。其中要求:环保部门完成省、市下达的末位淘汰和限期治理任务,省、市控重点企业治理达标率100%,县控工业企业污染源全面达标率90%以上。环境工程建设合同是环境行政主体与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或工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所签订的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在我国了《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护林员委任合同是县、乡级人民政府与自愿担当护林员工作的个人,委任其作为护林员而签订的合同。我国《森林法》有如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木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三)排污权许可合同 排污权许可合同即环境行政主体依据总量控制原则,将排污总量分成若干指标,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分配给排污者,是排污者与环境行政机关之间的合同。我国2002年6月9日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9条规定:“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 三、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制度缺陷 (一)在立法层面没有保障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与《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企业可以与政府部门自愿签订严于法律规定的协议[6],但都没有涉及环境行政合同的概念、性质、订立程序、生效、变更及解除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监督、合同解释等具体内容,这使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运行缺少相关立法规制。由于立法层面的欠缺,使得环境行政合同得不到法律法规的正确引导,成了脱法性的控制手段,引发了不少问题。由此观之,我国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立法保障并不完善,环境行政合同现今依然是一种带有浓重政策性的环境管理模式。虽然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一些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实践,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指导和保障,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对环境行政合同的重视也不够,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不明确,纠纷出现时合同双方没有有效的解决渠道,因此环境行政合同的适用在法律层面需要完善。 今时今日,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压力逐渐加大,在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在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号召下,环境合同的立法显得意义重大。只有利用法律有效地规制和引导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环境合同制度才能取得更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环境效果,实现三者的统一。缺乏法律的保障,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实施、监督以及纠纷的解决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合同双方亦不会重视已经签订的合同对自己行为之约束,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这也是目前环境行政合同实施中最根本的障碍。 (二)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设置和引导 规范地订立环境合同有助于其有效地实施,因此在立法中规范环境合同的订立程序十分必要。我国的环境行政合同在上世纪70年代末才开始出现,而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环境合同又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程序上缺乏有效引导和规范。 实践中,目前存在几种基本的环境行政合同订立方式。第一,以行政主体招标,合同的相对方投标的方式订立;第二,采用协商方式,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第三,政府作为监督者,指导和监督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环境行政合同。这三种是现有的环境合同较多使用的签订方式。但由于行政主体“官本位”思想遗留严重,流程不规范,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均衡,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导致环境行政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其发挥积极效力,对于采用前两种方式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都有可能因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主体手中,而导致不同程度上的权力滥用。 环境行政合同只有建立在符合公平订立程序的基础之上才能谈如何有效执行。然而订立合同时由于程序不规范,加上相对方自身执行力不足,加之监管缺失,地方政府保护主义,合同签订后执行效果难以得到保证,以企业为代表的相对方执行与否只凭其自身的监督和约束,合同将得不到实际而全面的履行。当地居民的居住环境受到破坏,地方政府可能因为利益驱使视而不见。这反映出订立合同的程序不公开透明,合同内容没有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导致环境行政合同订立的初衷并未能实现,合同的实施效果不理想。 (三)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缺乏监督 现有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往往是仅由合同订立双方相互监督,这样的监督方式缺乏长效性。因为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对方通常会采取临时措施和方式来规避行政主体的检查,从而导致监督仅仅具有“临时效果”,因此这样的监督效果有很大局限性,环境合同的实施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更有甚者,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合同双方可能存在猫腻,行政主体本身就主动放松监督检查,甚至提前通知向对方。一个“突击检查”,一个“迎接突击检查”,一拍即合,相安无事,最终遭受损害的是公共环境。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经济人”的观念已经在全社会蔓延开来。作为个人更多是在追求经济收入的多少,作为企业则更多是追求生产效益和经济增长,而非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因此环境合同的实施也存在着双方履行不全面的问题。很多企业在合同订立之初有良好的执行力和意识,并取得了良好的生产和环境效益,但随着监督的弱化履行力也相应地减弱。由于受到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驱动[7],同时行政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对合同的条款往往没有做到认真履行,对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任意更改,没有做到全面及时地按合同约定办事。此时,行政主体的监督力度是有限的,只能针对某个特定时间段的实施情况予以监督,如果又遇上合同相对方“铁树开花”[8],则可能只看到片面的情况而忽略了真正存在的环境隐患。这将导致环境合同的实施成为了仅由企业自我约束的道德行为。相对方实施与否,履行全面与否,完全被动地取决于企业或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和道德感,这是非常危险的。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中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利往往容易滋生腐败[9]。在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中,没有监督的执行往往容易出现责任逃避,仅仅依靠合同双方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如果不引入有效第三方作为监督主体,赋予地方团体和组织一定的监督和建议权以利于环境合同真正发挥作用,则合同双方很难做到言出必行,合同的有效实施将得不到保证。 (四)缺乏有效的公共参与 在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缺少相关公众有效参与,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一般没有机会参与合同的谈判,透明度不高,导致许多合同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遭遇社会公众方面的抵制。国外的实践证明,公众的参与对于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具有重要深远意义,能有效防止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及政府与企业的盲目逐利、破坏环境的行为,特别是公众及非政府组织的监督,在环境保护中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环境行政合同理应体现公众参与的要求,在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都应当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组织的有效参与,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积极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专业和技术优势,不断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和改进,以求得最佳效果。 (五)环境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环境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大致可分为非诉解决方式和诉讼解决方式。非诉解决主要有协商、仲裁和行政复议等,诉讼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这两种方式。现有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发挥的作用存在许多不足,使环境行政合同纠纷得不到有效处理。非诉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如果合同双方僵持不下,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合同订立双方的违约情况通常达不到既定的效果,而在执行的效力上由于缺乏强制力也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第二,以仲裁方式解决环境合同纠纷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达成仲裁协议,这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双方来说具有可操作性,争议发生后产生冲突的双方就难以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也很难作为有效的救济方式;第三,行政复议主要解决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主体的决定与处罚有异议时的情形,但是环境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共同协商后达成的协定,并不属于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和处罚,环境行政合同是一种双方的行为,而非单方行为,因此环境行政合同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也不适用行政复议方式来解决。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单向行政行为,而环境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书面协议,不是行政方的单方行政行为[10],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关于环境行政合同诉讼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很少受理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虽然理论上解决环境行政合同纠纷和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有诸多可选方式,但实践中,真正能适用的却欠缺法律依据。这令已经开始普及的环境行政合同陷入了尴尬的境地。环境行政合同不仅需要在订立过程中体现协商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履行和产生违约责任时也应该有配套的保障措施,以便在产生环境行政合同违约行为或合同纠纷时,合同利益受损方能得到法律上的专门救济,合同违约方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和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必须思考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立法保障 针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立法,学界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在《合同法》中增加关于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规定,完善和规范环境行政合同现有的零星规定;二、设立专门的单行法《环境行政合同法》,对环境行政合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和其他事项等方面作出细致的规定;三,在现有的行政法中规定环境行政合同制度,通过将环境行政合同纳入到行政法系统中从而实现有效的法制保障[11]。四,在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修订的过程中,增加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 以上的四种立法模式,本人以为有两个比较可行: 第一,将环境行政合同制度规定到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中,显然我国存在一些环境民事合同,但环境行政合同具有明显的行政意味,签订一方恒为行政主体,在发生纠纷时解决方式仍应以行政诉讼为主,因此,环境行政合同应该被有效地规制在行政法体系中,从而便于人民熟悉其程序、构成以及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而对于一部分环境民事合同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来解决。加之如果专门就环境行政合同立单行法必然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且新法的普及与使用也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将环境行政合同的签订、实施、纠纷解决和违约责任等规定在《行政法》中更为合适。在立法内容方面,务必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合。在行政实体法中可以专章规定环境行政合同订立的主客体、双方环境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救济;在行政程序法中则与实体法相配套,完善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方式和纠纷解决,并且在立法过程中,应整合现有政策及与环境行政合同有关的规定。例如我国退耕还林政策条例以及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的有关规定,并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准确分析和判断环境行政合同应用中的各种问题和解决方案,只有这样的立法才能符合新时期的需求。 第二,在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规定。介于我国2011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人大议程,并已在2012年对该法进行过全面的修改,具体内容包括落实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修改不适合的环境制度、补充不完善的环保制度、强化环境监管责任等,以有效的法律保障作为环境问题解决和环境合同实施的坚强后盾。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12),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但仍没有将环境行政合同的有关内容写入草案。因此,本人建议,应该增加和完善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对其有效的开展和实施予以国家基本法层面的保障,并对环境合同的签订主体、内容、程序、合同的执行、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促进环境行政合同发挥其良好的环境管理作用。本人以为在《修正案(草案)》中加入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较为符合大众的认知和接受习惯,更便于环境行政合同的普及和实施;加入相应的条款来对环境行政合同作出规定也更能节约立法成本,实施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更强,宣传效果也更佳,故此,本人更赞同在《修正案(草案)》中加入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 (二)规范程序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环境行政合同的签订,无疑应该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13],以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发言权,促进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协商和达成共识;同时,应禁止政府机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力寻租行为,以免影响环境行政合同的公平签订。具体的环境行政合同可采用何种订立方式应有明确规定,限定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合同订立的自愿与公平。不得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合同,且具体的合同内容应有效地完善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政府招标方式订立环境行政合同为例。政府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具有主导权和决定权,会导致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和寻租产生,因此应该明确规范政府部门在招标过程中的职责及其具体行为,设置相应手续去限制不公平的招标、竞标,保障良好的招标环境和程序,促使真正符合要求的企业能够发挥其作用;其次,以双方协商讨论方式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的,应尊重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和发言权,必须在双方达成一致协定后才能最终订立合同,保留相对方的选择权,而避免环境行政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对于不遵守公平流程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一方,应该作出合理的处罚或责令改正。另外,在合同订立程序中设立有效的环境行政合同标准范本。现有的环境行政合同,包括污染限期治理合同、固体废物处理合同、水权交易合同等,通常在订立时缺乏有效的合同范本可资遵循或效仿,对合同双方而言订立程序复杂繁琐,增加了环境行政合同适用的复杂性。鉴于此,设立有效的环境行政合同范本能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并能提高双方订立合同的效率,因此,必须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环境行政合同的必备条款和流程,并且保证合同条款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合同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引入第三方监督 2011年,我国召开了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大会明确指出,应该用全局思维考虑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明确环境监督体制,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和工作能力。 具体到环境行政合同履行监督中,本人以为应该设置除行政方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为监督主体,以保障合同订立双方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通常由合同履行地的环保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担任,在合同双方履行的过程中,除了合同双方可以就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警告并予以相应的处罚,第三方监督主体也可以就双方的履行不力作出积极的反馈和信息搜集。作为合同的订立双方,虽然监督的权利与责任都很大,但在时间上和地域上不具备优势,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引入相应的地方环保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方来监督合同的履行具有明显的优势:他们的居住范围与合同实施的地域处在同一范围,能直接、敏感地感受到当地污染的排放情况,也能就近检测污水、固废的排放处理情况,因此引入第三方监督合同实施情况的做法最为可取。 而为了更好地发挥第三方的工作积极性,务必在立法中赋予第三方充分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第三方在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如环保检查证、绿色入场证等)后可不定时不定期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向主要是合同双方的执行效果是否损害到周边环境,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旦查出排污量或其他指标不合格,便可通过有效的渠道向合同双方通报,以便双方之间通知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必要时,可同时向社会公开信息。因此,通过保障第三方的监督权,给只有双方监督的环境行政合同披上第三重“护甲”,有助于合同双方诚信履行合同,避免合同的履行流于形式或执行无力。 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第三方监督权尚缺乏有限的法律保障,因此,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监督仍然于法无据。引入第三方监督制度,首先需要在法律法规中对第三方的权利予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出第三方的监督作用,保证监督方的中立和独立。 第三方具体的监督权体现在:一,第三方具有合同的查看权和复制权,以便了解合同对双方的约束范围和对当地生活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二,第三方具有对合同执行方执行活动的调查权和检测权,合同一方并不得随意拒绝第三方的调查;三,第三方有权就其所检测的结果告知合同双方或向社会公布;四,第三方在受到合同任何一方环境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救助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纠纷欠缺救济的问题,本人以为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可以采取协商、仲裁、环境行政合同法律诉讼程序等方式来解决。首先,环境行政合同以其合意性著称,在合同订立之初,抑或合同纠纷产生时,都应该发挥其本质属性功能,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执行,也可按照双方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处理。 当然,本人以为最合理有效的方式莫过于环境法律诉讼程序。环境行政合同纠纷是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纠纷,就性质来说具有合意性和平等性,与民事纠纷处理方式有相似处,可以基于民事纠纷诉讼程序建立特别的环境行政合同诉讼制度。例如重庆2012年试点设立环境保护审判法庭(以下简称环保法庭),借鉴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模式,对长江水资源、森林资源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本人以为环境行政合同纠纷也可纳入环保法庭的管辖范围,以便于纠纷的有效处理。如果考虑到司法成本的因素,同样可以民事诉讼为基础,增加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定,这样就可以达到特别问题特别分析的最佳效果,让环境行政合同从订立到实施到纠纷的解决都有章可循。 (五)引进激励机制 环境行政合同本着契约自由的精神,是国家职能扩张与公共行政理念结合的产物,依靠这种方式可让被管理者更好地遵守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更有效地让社会群体通过达成双方协议而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环境行政合同已经逐渐成为推动和促进城市环境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但就现今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情况看,并不容乐观。许多省市只有几个关于环境行政合同的试点,有的城市甚至完全没有环境行政合同实施的萌芽。在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时候,有机会实施的主体往往局限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其属性达到合同的签订[14]。 小型企业极易被难入政府的忽略,它们自身也没有认识到环境行政合同将给他们带来的长远利益和新的发展,没有意识到这是一项互利互惠的制度。鉴于此,行政方应该引入激励机制以促进环境行政合同的使用和普及,提高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对于积极响应并认真实施环境行政合同的企业,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还可以颁发企业认证标志等,真正关心相对方利益与责任的平衡,从而切实提高占多数的小型企业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结语 综上所述,环境行政合同经过几十年,在我国已开始普及,且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在当前进一步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应该清楚认识到环境行政合同的重要性,发现其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上给予其发挥的空间,从而逐步建立起属于我国的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为我国的环保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造福子孙后代! 【注释】 [1][刘艺、唐正芳著:《(桂平市)市场运作,政府买单,清洁乡村“事半功倍”》,载《广西日报》2013年第35期,第3页。 [2]该镇副镇长介绍说,以前镇里也花大力气整治镇容镇貌,每年用于“五乱”(污水乱泼、垃圾乱倒、粪土乱堆、柴草乱垛、畜禽乱跑)治理的费用也很高,但效果并不明显,总是 “清了乱,乱了清”。而且垃圾搬家的现象比较严重,往往是村内的垃圾运到村外就算完事,影响了周边环境。载http://tieba.baidu.com/p/2291323835,于2013年5月20日访问。 [3]陈景明著:《环境行政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15页。 [4]张名洪著:《论环境行政合同》,载《水土保持应用技术》2008年第21期,第45页。 [5]吕忠梅著:《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7页。 [6]吕忠梅著:《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8页。 [7]马克思、恩格斯著:《资本论》,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839页。 [8]禹谦著:《三十六计》,中华书局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页。 [10]吕忠梅、刘长兴著:《构建环境合同制度》,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六期,第25页。 [11]张宝鹏著:《论环境行政合同》,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第74页。 [12]修正案对原《环境保护法》共进行了三十处修改,涉及立法原则、监管主体、处罚标准、环境评估等方面,但并未提及环境行政合同制度。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2-08/31/content_1735713.htm,于2013年5月20日访问。 [13][美]亨利.M.罗伯特著:《议事规则》,王宏昌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14]王广涛著:《对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再思考》,载《 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版,第89页。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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