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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张 海   发布时间:2013-11-13 10:11:31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在2013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文字己经被明确写入。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人权的重视程度将得到明显的提高,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法律地位不明确、资金来源没保证等软肋。因此,探索并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不仅有助于构建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也有利于进一步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立法方面也确立了一些比较具体的措施,比如缓刑、假释、自首立功等等,既给了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降低了社会的犯罪率。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主要通过严惩罪犯和附带民事赔偿来实现,刑法第36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判决结果一般也是先于民事作出。换言之,对罪犯的刑事判决结果与之后的罪犯对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没有直接的影响。从而导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能赖就赖,利用一切手段逃避民事赔偿责任,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形式化。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程序繁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济。许多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直至法院判决结束仍未及时提起附民诉讼,由于公安阶段所留联系方法为籍贯、地址而受害人多外出打工,无固定地址,导致检察机关的告知书无法及时送达受害人,造成了讼累。

    二是救助资金缺乏。由于当前并未形成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协调机制,救助资金来源渠道过窄,来源也不稳定,加上部分地区财政收入状况不佳,资金有限,因此法院在开展这项工作时常感到捉襟见肘。常常有被害人符合救助条件,但由于资金短缺而得不到救助,尽管法院在资金短缺时垫付救助金,但是仍有特别困难的被害人的现实问题得不到解决。

    三是未形成统一的、专门的救助机构。从调研的情况来看,虽然大部分救助都是由法院启动或牵头,但在救助机构的落实上各地均有不同,这往往与该地区的政府工作指导思想以及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程度有关,而由于目前对救助机构无统一规定,也难免出现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甚至有的地区将救助工作称为“法院的事”的现象,救助机构的混乱给救助工作增加了阻滞,不利于被害人的救助申请和及时处理。

    四是刑事被害人与构成犯罪以外的民事侵权被害人赔偿范围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通过从程序上规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就造成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不同赔偿结果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五是救助方式单一。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基本上是一次性的现金救助,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困难的处境。如果不建立起相应的后继的救助措施,例如受害心理治疗、家属就业就学、法律援助等等,根本无法从源头上解决被害人及或其家属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救助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因刑事案件而长期陷入困境。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告知程序明确法院依职权裁判的义务全方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公安侦查阶段就需要完善被害人的联系地址与方法以方便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通知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程度结合具体损害情况判决追缴责令退赔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二)、明确救助的对象。相对其他犯罪行为而言,对被害人的伤害更严重,更具有国家救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严峻性,应把救助对象限于对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本人和与被害人有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同时还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未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赔偿,包括犯罪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等情况;二是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三是被害人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有意不合作,也可减少或不予补偿。

    (三)、建立精神抚慰制度。国外除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还有精神抚慰制度。而我国至今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立法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当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职责。

    (四)、明确并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根据域外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建立一个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这个基金应当以国家财政预算或地方财政作为主要财源,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时所取得的部分财产,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部分劳动收人,法院收取的部分诉讼费以及社会捐赠等。具体的数额可以按设定的百分比进行分配,使救助资金有明确固定的来源,支撑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效运行。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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