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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李喜凤 徐万玉 发布时间:2013-11-12 10:40:45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发展。关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对未成年健康成长、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关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材料交给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被告人庭前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为审判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但是《若干规定》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存在不少困难。为进一步总结经验,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谈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主体不明确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就目前实际来看,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作社会调查的少之又少,仅就我院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的九名未成年人被告人,控方没有对一人作社会调查,也只有一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作了社会调查,并没有形成书面报告,只是在开庭时进行表述。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对其中的八人作了社会调查,并在庭审中宣读了社会调查报告。而《若干规定》并未明确法院可以委托哪些团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且现实中很多被告人系流动人口,很难委托特定团体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这就致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院很难委托其他团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积极地对未成年被告人作社会调查,是否有失中立性还有待商榷。 (二)调查内容不全面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调查主体的不明确,社会调查多数由法官进行,而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作社会调查时,因客观上审限和司法资源所限,调查内容往往不够全面,方式不多样。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作社会调查时,绝大多数只是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通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因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了解也未必全面,如很多监护人不能准确说出未成年被告人在学校或社会上的表现,很难保证调查结果的真实客观,也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分析从而导致不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科学量刑。 (三)调查结果对量刑影响作用不突出,适用范围受限。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性质关系到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这在理论上本身就存在争议。我国法律没有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因其性质未明确,加之调查主体的模糊,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甚微。如我院审理的九名未成年被告人,对其所作的调查,以法庭对监护人的询问笔录形式在庭上宣读出示,并未明确其性质,也未明确调查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得到确认。另外,社会调查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往往在法院立案后才启动,而这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案证据已基本形成,也就是说社会调查只影响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而且更多时候都更重视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适用范围很窄。 二 如何完善未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 (一)明确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主体 从我国现行的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的规定虽然很多元,控辩双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都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但并未直接明确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主体的不明确,就造成了职责、权利、义务含糊,在调查工作中也容易遇到被调查者不配合的情况。笔者认为,鉴于在刑事诉讼中各方的诉讼地位,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控辩双方或是法院来调查,都有其不当之外。首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主要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般不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犯罪原因等,而公安机关既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又要认真细致地开展社会调查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调查中难免会带着追究犯罪的态度,很难保证调查的客观与公正。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因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很难在社会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和公正。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也是不合理的,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必须中立。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很难保证中立。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例如,在欧洲,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由缓刑局负责,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信息。在日本,未成年社会调查活动是以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为主体,再附加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或相关团体,如妇联、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职能,并且应逐步建立调查员选任机制,选任一些热爱未成年保护事业、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具有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等的人员为调查员,并且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且要保证调查员的权利,如会见被告人的权利、查阅被告人相关档案资料的权利、庭审中的独立诉讼地位等,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职权化。 (二)丰富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内容、方式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过程中,要遵循全面调查原则。一切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关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都有必要作为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应包含以下几下方面的内容:(1)个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身心状况、健康状况、兴趣爱好、交友情况。(2)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组成、监护人的基本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应该注重调查未成年人是否是单亲家庭、是否曾经为留守儿童少年、父母是否具酗酒、赌博、暴力、吸毒等不良行为。(3)受教育情况。包括学习成绩、态度,是不是有逃学、退学、休学的情况,所在学校是否重视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在学校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学校周边的环境,(4)居住环境。包括被调查人与领居交往情况、领居的评价、所在社区治安秩序等。为了防止实际调查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特别应如实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另外,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应当允许调查员在对调查结果评估后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深层次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和犯罪心理,得出全面、客观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落实监管和矫治提针对性的处理意见。从社会调查方式来说,不应当局限于对监护人谈话的方式,而是要采用多种方式,如走访、调查,查阅被调查人的档案材料,甚至可以通过被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医学、心理学的科学鉴定,深入了解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确保社会调查结果的真实客观。 (三)确保社会调查结果的效力,拓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范围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得出的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情节,多数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爱,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创造良好的条件,但是,目前,基于社会调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是所有的社会调查都得到法官的重视,法律也对社会调查做出硬性要求,即是有调查报告的,要在法庭上宣读,而没有未做强制规定。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量刑准确和公正,应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必须性,且在庭审中应该必须出示,由控辩双方质证,对调查报告予以评价,并应如实载入裁判文书中,而不能是可有可无的,这样既发挥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价值,又通过这种富有人文关怀的法律文书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与社会调查相关的材料也应记入卷宗存档。 另外,应尝试拓宽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当未成年人在刑事犯罪第一次接受调查或讯问时,就应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让社会调查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并实际发挥功效,如审查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直至缓刑考验期、减刑、假释,而不是仅仅影响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量刑,甚至可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延伸至执行阶段,由调查员负责掌握未成年人的后期监管矫正工作,以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预防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总之,在司法实践应科学适用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重视未成年人人格的可塑性,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与成年人差别化的定罪量刑原则,而不是一味重视司法的惩罚性原则。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使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此项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全面的司法保护。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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