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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死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作者:舒秀琴 发布时间:2013-11-11 14:43:11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当一个人的生命被他人非法剥夺时,必然引起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但这种损害赔偿事实上并不是对被剥夺生命的人,也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一种赔偿,而是对那些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相关权利的行使以及赔偿金的最终获得,都依靠间接受害人的行为来实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以下几个方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文,笔者集中探讨一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法律沿革、现行制度以及值得探讨的一些问题。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 (一)相关学说 在民法学界,关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观点。近代以来主要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是死者的近亲属,亦即间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是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按照这种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除了死亡赔偿金之外,不应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在立法上的关系表现为相互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 第351页。] 除此之外,我国学者张新宝还提出了“一定物质水平维持说”,这一学说超越了前两者的对立,认为近亲属因亲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以维持他们在亲人去世后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该部分未来利益损失既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包括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目标在于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保障,而死亡赔偿金则在进一步提高被抚养人生活水平的同时,更满足家庭或“经济同一体”成员一定生活水平的维持。[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49页。] (二)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一致地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在普通法系国家,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则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占主流地位。王泽鉴先生认为,因果关系应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其实这一认识与普通法国家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相似之处。本文吸收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并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因果关系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属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又因为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和直接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属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便将间接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联系起来,形成间接因果关系,也就形成了间接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基础。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沿革。 (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与如何适用该条有关系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此后《民通意见》做了一个非常笼统的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此外,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都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也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计算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极不统一,影响公正审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详细规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范围以及扶养费计算方法问题。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其中关于死亡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样。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又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命运——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出发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及《通知》的规定,使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还能够主张成为争议的问题。对此, 一般有如下两种不同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在不当致死场合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此不可再索赔。这种解释结果是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而来的。因为后法优于前法, 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删除了。更重要的是,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8 条之规定, 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和先行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而不包括死者的被扶养人。综上, 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被扶养人将丧失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另一中解释则认为,在不当致死场合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仍然存在, 只不过被并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这种解释结果主要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扩张解释而获得。对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 条中的“死亡补偿费”, 学界通说认为它与死亡赔偿金同义, 并且属于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的“继承丧失说”。如果对《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作扩张解释, 自然可以解释为包含赔偿给死者近亲属( 继承人) 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赔偿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还有一项支持性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 ( 第二次审议稿) 》第4 条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 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 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此项规定显然是基于逻辑自洽的考虑, 贯彻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只取其一的立场, 规定赔付死亡赔偿金后赔偿义务人无须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 此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最终文本中并不存在。由此可见, 立法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 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并存的。只不过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死者的被扶养人必须在《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中的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下请求赔付生活费。[ 叶名怡《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 条为分析重点》] 关于上述两种解释,笔者认为均有不妥之处。首先,第一种解释使得死者的被扶养人不能获得救济,这不仅显失公平正义, 而且与国外通行的立法例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第二种解释也存在逻辑的不合理之处, 为何《侵权责任法》的“死亡赔偿金”可以被解释为“广义的死亡赔偿金”, 而不是如《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仅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且恰恰就成了“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称,而不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合称。这一解释根本无法回答这一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有着巨大差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维系被扶养人原有水平的生活,“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为了弥补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前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后者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两者范围并非完全等同;此外,两者的计算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这样两类有着较大差异的请求权,如何共存于同一个“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下?因此,不得不说,《侵权责任法》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的字词, 实在是一个缺漏。这显然不能充分明确和保障被扶养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维护其独立的合法权益。 现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显然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普遍的做法是仍然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再单独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而是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字样的做法,实质是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争论之间,最终选择了“继承丧失说”的理论。但是,这难以解决“继承丧失说” 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并存的逻辑难题。在理论基础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做法相对而言较为公平,可以保障间接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但逻辑难题仍然存在,仍需进一步解决。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根据该规定,我国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虽然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看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对被扶养人作了限缩解释,将具有扶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间接受害人限于直接受害人的法定被扶养人。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时,加害人即对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法定扶养关系中的扶养权利人,不能成为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这显然有不合理之处,我国民间社会生活十分复杂,还存在大量事实上依靠死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例如法定的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与死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死者死亡后该亲属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又得不到相应赔偿,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实际被扶养人也应该被列为有扶养费赔偿请求权的间接受害人。除此之外,笔者想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在事务中常见的几个特别问题作一下相应论述。 (一)配偶的请求权。关于配偶的扶养费请求权,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者和实务中对此都是持肯定态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应当理解为“赡养”、“抚养”和“扶养”的统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配偶也应当是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 (二)胎儿的抚养费主张。胎儿尚在母腹中时, 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 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 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补偿。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依据法律死者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第三人包括受害人被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根据该款内容, 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 但已经孕育的胎儿, 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 而事实上此类损害时有发生,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此类情况下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就难以保障,也不符合公平正义。近几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支持胎儿扶养费的判例,在致死案件中,如果侵害发生时胎儿处于孕育中尚未出生,待出生以后是活体的,即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值得肯定。期望未来立法者能将胎儿的抚养费的主张权利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三)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审理实务中,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往往是通过法定退休年龄来进行界定,即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即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笔者在办理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死者为独生子女,而父母年龄已经超过适合生育的年龄,却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种情况已经是不断的出现,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也就是“失独家庭”。现如今,这一群体呈增长趋势,他们的生存状态也值得整个社会关注并反思,这其实是与我国特有的计划生育政策相关的。在上述情况下,因为父母并未达到法定的条件,因此,在唯一的孩子生命被侵害时,无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因只在于赔偿时,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维持生存的能力。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当这样的家庭中,唯一的子女已经失去,而又无能力再生育其他子女,健在的父母虽然在赔偿时还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可以预期到的是,他们迟早会丧失劳动能力,在他们最终老去,丧失维持生计的能力,社会福利又不完善的情况下,他们如何获得有尊严的生活。因此,本文认为,被害人死亡时,父母虽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因为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以预期其以后将对父母进行赡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父母可以主张他们丧失劳动能力以后的赡养费。这种权利主张在实践中可以有两种操作模式:第一种是赋予被害人父母未来的请求权,例如赔偿时胎儿尚未出生,待胎儿出生后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可得,被害人父母也可以待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再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第二种模式是在赔偿时,可以直接计算预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从法定退休年龄计算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虽然第一种操作模式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但第二种模式可操作性强,尤其是在保险公司介入的时候,更是利于履行,因此,笔者还是更认可第二种模式。在扶养期待权方面,王泽鉴先生更进一步,依照1929年上字第2041号判例认为,被害人死亡前虽尚无赡养其父母之能力,但侵害受害人将来应有之赡养能力,即与侵害其父母将来应受赡养之权利无异,其父母得因此诉请赔偿。[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55页。] 对于这一论述,本文认为也有合理之处。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 扶养年限 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里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规定得很明确, 操作性也强, 实践中并无争议。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的可扶养年限, 这样会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如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就出现了近82 岁的受害人遇车祸去世后, 由其生前扶养的重度智力残疾无业儿得到了20 年的生活费赔偿。如果受害人不出车祸的话,20年后已有102岁高龄, 远远超出了一般人的寿命, 其就算在世, 扶养能力也非常有限。出现这类判决, 既违背了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 对侵权人也是显然不公的。为避免这类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应考虑受害人的可扶养年限, 因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在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时, 按照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 对60岁以上的扶养年限作了特殊规定。为体现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扶养人的可扶养年限可参照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 受害人在60 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 岁, 减少1 年;75周岁以上的, 按5年计算。这样更符合客观实际, 对双方当事人也更为公平合理。[ 许辉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二)计算方式的确定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 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这里可以看出, 如果只有一个被扶养人时, 只需考虑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就可直接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 操作简单, 实践中也无分歧。但是当被扶养人为数人时, 计算方法多样, 实践操作不一。笔者认为, 首先应确定各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 在多个被扶养人共同的获赔年限里, 如果可获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的限制, 可直接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 如果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的限制, 则应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额所占比例, 按比例计算各自在共同获赔年限中的赔偿额。在此基础上, 再对每个被扶养人不同年限的获赔数额相加得出其可获赔偿额。 (三)赔偿标准。 由于我国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存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两个标准,即按照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系城镇地区还是农村地区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但因户籍分化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制度已经饱受诟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开始有所松动,以无锡地区为例,无锡已经取消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别,对本地居民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对外来人员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界定也是宜松不宜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则是按照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确定,这样的做法相对而言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还是要进一步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分化,真正统一标准,取消个体在赔偿标准上的差异,实现公平合理。 (作者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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