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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解
作者:李晓庆   发布时间:2013-11-11 10:01:2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规定了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程序、内容及其救济途径,对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情形、程序、内容及其救济途径

    一、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情形新条例列举了两种情形,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能够达成补偿协议的,则双方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在房屋证收过程中,不同的被征收人可能有不同的利益目标。有些被征收人对政府所制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不满意,也有的是对搬迁期限.搬迁费用等不满意,还有的是不同意补助和奖励办法,从而导致长期达不成补偿协议。如果政府一味的任其拖延下去,就势必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条例》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政府可以启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实际上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当然的会导致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房屋无产权证明或有产权证明但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存在重大争议正在解决之中等情形。产权人不明确补偿对象就无法确定,但房屋征收工作不能因此就停滞下来,为了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不因此而遭受损失,所以,要在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同时,也要对产权人不明确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

    二、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程序

    首先,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征收补偿决定条件的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事宜,要及时的向政府提出申请,其申请内容应包括:征收人的基本清况,实践中都是某市或某县的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时要列明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姓名;被征收人的基本清况,包括被征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被征收房屋的位置、面积、年限、共有产权人情况等;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即双方争议焦点;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其次,市、县人民级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即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和征收补偿方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三、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等规定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征收的理由与依据;征收的对象与时点;补偿方案;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的签约期限;禁止事项,即禁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救济途径。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四、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关于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了被征收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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