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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间盗窃”的刑法评价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11-04 11:07:40
目前,随着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整治力度,经常会遇到一些案情比较特殊的刑事案件,盗窃家庭成员或亲属财物的盗窃案件就是其中之一。
盗窃亲属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物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的盗窃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该类案件受害人往往是日常生活中与行为人有千丝万缕关系,从人情社会的角度出发,处理该案必须考虑亲情因素;第二,在盗窃亲属或家庭成员财物发生在大家庭内部,影响范围以及主观恶性相对于普通案件要小,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对该行为予以刑罚评价时应当将该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正是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盗窃家庭成员或亲属的财物的行为进行刑罚评价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特点对不同的行为人的类似行为作出符合法律与情理的评价,这就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理论渊源出于春秋战国时期儒家“亲属容隐”或“亲亲相隐”制度,其主要内容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即 为了使亲属获得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而实施的亲属间容隐犯罪制度,“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巩固封建君权制度,但毫无疑问,在维护亲情和伦理方面具有积极性的一面,从现代刑事思维角度出发,“亲亲相隐”思想的存在充分应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人性的追求。“法律之外还有人情”,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八条关于盗窃亲属或家庭成员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这一规定一方面为了保护惩罚犯罪,确保社会的稳定保障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为了家庭的和谐、亲情畅通也设置了“盗窃亲属或家庭成员财物”的行为脱罪的条件,,使“亲情”与“法律”之间能有机的融合。
尽管《解释》第八条对关于“盗窃亲属或家庭成员财物”是否入罪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对此问题都只是规定了概括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定罪量刑具体的标准,缺乏统一的、具体的操作步骤,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难以把握。为了确保《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与被害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即家庭成员与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包括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属于家庭成员。包括但不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此外还应当注意长期共同居住的其他亲属。
第二,在盗窃对象上,必须属于亲属所有的财产。即家庭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以家庭或家庭成员暂时保管、使用的他人或集体所有财产为盗窃目标,则不应当归类为《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
第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盗窃行为达到一般盗窃罪所追究的范围,即达到刑法追诉的“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基本构成要件(因该条规定盗窃的被害人为亲属或其他家庭成员,一般的盗窃现场一般位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场所,因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一般不归列与《解释》第八条的“盗窃”种类)。盗窃近亲属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物价值无法到达刑法规定的“价值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条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自然无法将该类行为入罪。
第四、必须要以“获得谅解”为主要条件。尽管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的关系特殊,但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的盗窃行为如果达到了刑法评价的标准,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是从立法本意出发,为了理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本着法理与人情兼顾的态度,将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作为不予行为人犯罪论处(或则从轻处罚)的条件。在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甚至在行为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家庭成员或亲属极大愤慨,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味迁就亲情与伦理,适用该条解释无疑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同时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引导错误舆论,不利于社会和谐与法治的进一步建设。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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