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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少年刑事案件中的人格调查制度
作者:陈莹莹   发布时间:2013-10-31 14:17:55


    【内容提要】:本文将从“人格”、“人格调查制度”等概念入手,介绍人格调查制度的起源、发展及我国的现状。从对少年审判活动、量刑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再社会化等方面的影响,阐述其对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并结合各地法院人格调查制度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指出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见的困难,就这些困难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人格调查制度    少年刑事案件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犯罪频率不断加强,反复犯罪率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已经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作为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法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在司法建设过程中不断研究探讨的重要课题。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有着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因此,在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将其与普通成年犯罪直接对比,而忽视对那些影响犯罪差异化因素的考虑,特别是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被告个人适用非监禁刑时,对少年罪犯的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就显得尤为重要。人格调查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别犯罪个性化,使刑罚更有针对性。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中,能使审判活动更加公平公正,极大地推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

    一、未成年人犯罪人格

    1、人格的含义。

    明确的概念是思维的基础,如要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对未成年人的量刑之中,那么就应当先明确人格的含义。人格一词最早源于希腊语Persona,意指演员所戴的脸谱,后被心理学引用于说明人格的内在特征和外在表现。[1]其实,人格就是指对人、对己、对事物乃至对整个环境适应时所显示的独特心理特征,是由个体在遗传、环境、成熟、学习等因素的交相作用下,表现出的身心各方面的特征所组成,并且具有稳定性、整体性、倾向性和独特性的特点。简单地说,人格是指人在心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某些稳定而经常出现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正是个性或人格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心理差异。

    2、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只是一个结果变量,事实上,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实是某种人格特征。因此,分析人格如何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非常复杂,一般分为环境和个体两方面。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引导着青少年的心理成长。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成因的分析已经越来越看重环境的作用。不可否认,家庭、学校和社会等环境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塑造有很大影响,但是,在同样环境下,不同个体是否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人格才是决定未成年人犯罪与否的最重要的个体差异变量。[2]由于未成年人成长于一个相互关联的复杂环境网络中,因此,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时必然不可忽视人格与环境交叉作用的影响。

    3、未成年人人格特点。

    我国刑法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年龄范围在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之间。从生理和心理上看,14-18岁的未成年人初步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但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及指控能力仍然较弱,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且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多处于学龄时期,是身体、心智迅速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富于幻想,模仿力强,喜欢刺激,易受暗示,好胜心强,易冲动,好感情用事,分析、判断、辨别能力尚不完备,认识问题直观、片面,在情感和理智等方面均不够成熟。[3]因此,如在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特点时,将其与普通成年被告人直接比对,可能会忽略监禁对其人格的影响,甚至会阻碍其健康人格的重新塑造及再社会化的进程,从而导致恶性循环。

    如上文所述,正因为环境及个体人格的差异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影响,因此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将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成长经历、心理因素等原因考虑在内,才能在量刑时确保“感化、教育、改造”方针的落实,特别是在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上作出正确抉择。

    二、人格调查制度

    1、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

    人格调查制度最早起源于1840年,美国的波斯顿鞋匠奥古斯塔斯在旁听法院的量刑听证程序过程中时常向法官提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调查,并提出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的申请,而后逐步演变为固定格式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其主要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及“犯罪行为情况报告”两个部分。[4]随着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目前许多国家都已经将量刑前调查报告视为量刑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各国一般都有对未成年犯进行人格调查的明文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既有法院的专职人员负责对未成年犯进行人格调查,也有缓刑机构和社会组织承担调查责任并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也一直是法院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日本1984年《少年法》对此就有明确规定,该法要求家庭法院在调查少年案件时,必须运用心理学、医学、社会学及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对少年及其保护人、关系人的经历、现状、环境、素质等因素详细了解及分析。由此可见,当今世界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早已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活动中。

    2、我国关于人格制度调查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人格调查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在1985年11月联合国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中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审判”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以贯彻该规则的落实。这一行为被视为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均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需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犯罪动机和目的等因素进行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全国各地法院也在对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人格调查报告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人格调查制度积累经验。

    三、人格调查制度的意义

    1、体现司法公正。

    个体犯罪的差异性决定了每个犯罪个体的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不同。[5]特别是未成年罪犯心理及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成年罪犯之间的个体差异更为巨大,不仅在量刑上要区别于成年罪犯,即使是未成年罪犯之间,也应当根据个体犯罪的差异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犯罪结果并非只是客观行为造成的,该结果更多的是受到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左右,行为人主观意识的变化决定了犯罪行为实施的效果。如果过于强调犯罪的客观行为,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就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侵犯人权的可能性。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坚持刑罚个别化。刑罚的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定罪量刑更有针对性。而将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中正是坚持刑罚个别化的具体表现。正是由于通过人格调查对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心理状况等因素的全面掌握,进行科学分析,才能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可以说,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法官的正确量刑。

    未成年罪犯多处于学龄期及青春期,心智发育尚不完全,控制能力及辨别是非能力较弱。相对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只是一个结果变量,人格特征如何导致其犯罪,在这个过程中是否还有其他变量的中介作用或交叉作用都有待考量。而人格调查报告为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成因及心理状态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以便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汇集各方要素综合考量,正确量刑。

    3、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重要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对悔罪态度较好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基本原则的表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往往使法官难以做出抉择。如果估量过重,就会使法官过于保守,对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实刑,将其收监从而导致交叉感染,让未成年罪犯恶性循环;若估量过轻,又正确判断未成年被告人对社会安全的威胁程度,在未成年罪犯再次犯罪,也会让承办法官对自己自由裁量的判断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其他类似可以判处非监禁刑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全面科学的人格调查报告会为法官判断未成年罪犯是否适应非监禁刑提供重要依据。

    4、有利于未成年罪犯人格的重新塑造及再社会化。

    一般来说,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较大,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被其中不良的因素所污染,从而做出一些违反法律规范或是社会规范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不当,容易导致未成年人随后的反社会人格倾向增大,阻碍未成年罪犯人格的重新塑造及再社会化,从而形成恶性循环。[6]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对人格调查制度的运用,全面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及心理演变过程,查清其犯罪的直接诱因,为找准教育的感化点,寻求挽救的突破口,因势利导、有的放矢地感化、改造未成年罪犯提供重要信息。

    综上所述,在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对推动我国司法建设进程,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改造挽救未成年罪犯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困难

    我国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司法审判改革的内在要求。将人格调查制度全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直接体现,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各地的法院也不断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启用人格调查,以帮助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改造、挽救青少年,从而实现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的目的。虽然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呈现出不少问题。因此,有不少人对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提出质疑,首当其冲的就是如何保证人格调查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不可否认,引入人格调查制度符合刑事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但该制度尚在摸索之中,对全面启用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1、合法性。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人格调查制度的依据来源于2001年4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及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法院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进行系统评估后,形成调查与评估报告,供法院量刑时参考。但是这两条规定都是较为概括的规定,而没有对调查的主体、方式、程序、内容及调查报告的格式等作具体要求。使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人格调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规范性差等问题。

    尽管人格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起到特殊作用,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尚未有定论。从人格调查报告的证明内容及作用来看,其既不同于物证,亦不同于书证;从人格调查制度的起源、发展及使用规则来看,人格调查报告具有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的属性,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明文规定。[7]也就是说,人格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如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参考了人格调查报告,且人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较大时,在人格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质证呢?其证明力及效力又当如何认定?

    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人格调查制度的性质及调查报告的证据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才使得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争议。

    2、科学性。

    若将人格调查制度全面引入对未成年犯罪的量刑中,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必将对法官的量刑分析产生重要影响。全面科学的调查报告对法官准确把握量刑的尺度,从而准确适用非监禁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就人格调查的主体、方式、程序、内容及调查报告的格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也就使人格调查没有参照标准,调查结果也就难免会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以调查主体为例,目前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有公安机关、控辩双方、法院以及其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主体比较混乱。不同的调查主体在思想素质、调查能力、水平方面都各有不同,容易造成调查报告的质量参差不齐。而量刑影响最为重大的,一般是在审判阶段的人格调查。在审判阶段,法院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司法局进行调查。

    法院的自行调查,一般是通过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父母谈话或是家访的形式对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情况进行了解。且不论法官所调查的结果真实性如何,就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而言,刑事诉讼案件一般审限较短,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的案件任务一般较重,而人格调查需要花费较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都由承办法官来完成,既难以保证质量也不现实。即使承办法官能够做到亲自调查走访,但是要形成科学的调查报告,就要求承办法官对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知识有一定了解,这无疑是加重了承办法官的负担,而对每一位少年犯罪案件的承办法官都如此要求更是强人所难。而法院坚持中立原则,若由法官自行调查也容易影响审判的公正。

    若是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进行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司法局进行调查。在人员充足、条件较好地区的司法局也许可以做到派遣专业的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走访每个未成年被告人家庭以调查其最为真实的生活情况,从而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正确判断,形成科学的调查报告。但实际上,大多数司法局在人员、资金配备受限制的情况下,其会委托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社区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但一般来说,社区委员会人员和村民委员会人员都不具备专业的调查师或是心理咨询师资格,那么其所调查的结果真实性也就难以保证。

    如果不对调查主体加以限制,人格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就无法实现,更不用说在调查过程中所采取调查方法、程序和范围等因素,因为那个环节的差错都会导致整个调查报告的科学性丧失。

    3、公平性。

    由于我国对人格调查程序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意味着人格调查程序具有可选择性,不是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导致了该制度并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特别是经济较为落后地区的法院,由于没有相关的经费支持,往往会选择忽略人格调查制度。这对那些本可通过人格调查获得能够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且人格调查报告仅是作为法官的量刑参考,法官在行使采信调查报告比例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对这种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就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同时也会滋生腐败。

    四、关于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建议

    考虑到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对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人格特征,正确评估其人身危险性,为法官准确把握量刑尺度,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刻不容缓。

    1、明确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将人格调查制度全面引入未成年人的刑罚裁量阶段,符合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内在要求,是贯彻落实“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重要方式,为法官在量刑裁判、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科学依据。因此,立法明确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使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建立、实施“底气”更足。

    2、明确人格调查报告的证据种类,确定例外品格证据排除制度

    明确人格调查制度报告的品格证据属性,使其能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以确保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权威性。为防止人格调查报告的滥用,应当确定例外品格证据排除制,明确除例外的品格证据外,品格证据均没有证据能力。至于哪种属于例外的品格证据,则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界定。

    3、合理确定人格调查的主体,明确其法律地位

    合理确定调查的主体,坚持调查与审判分离原则。调查的主体应当尽量由有专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和社会调查员担当,经济条件受限地区的调查主体可以负责社区矫正的基层司法组织派遣社区矫正人员担当。由于调查主体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使提供给法官作为量刑参考,则人格调查的主体应当与证人或鉴定人一样具有类似的法律地位,享有和履行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4、规范人格调查的程序

    基于我国目前没有对人格调查的方式、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才导致人格调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规范性较差。因此,明确人格调查的方式、内容、范围和时限等,可以确保调查内容取得的合法性,以保证调查内容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同时提高人格调查的使用效率,不至于过多地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7]

   5、建立人格调查监督机制

    为保证人格调查的公平公正,建立人格调查监督机制,以禁止调查人员的权利滥用,防止腐败滋生。如规定在进行人格调查时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或是调查人员同样适用回避制度。并且还应在法律中规定相关追责制度,对提供虚假或是歪曲事实的人员予以处罚,而对提供虚假调查报告的调查人员应当严厉处罚。[9]

    笔者认为,人格调查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审判制度中的通行准则,其使量刑更为科学化,帮助法官选择最具针对性的教育处遇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到“因材施教”,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其能够成功的再社会化。但该制度在我国目前仍处在摸索阶段,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而各地法院先后在量刑中引进人格调查制度,通过不断尝试与创新,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人格调查制度积累了经验,对推进我国司法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郑希付、宫火良:《心理咨询原理与方法》,人民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

    [2]张春妹 邹泓:《人格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研究》,载《心理科学进展》. 2006年2月14卷2期

    [3]高燕 李兆良:《青少年犯罪原因初探》,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年03期

    [4]贺杏天:《浅谈人格调查制度及世界各国的运用》,载《知识经济》2010年第19期

    [5]刘建清:《犯罪动机与人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一版,第69页。

    [6]章恩友:《试论犯罪人的社会化缺陷与重新社会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2年05期

    [7]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43页

    [8]奚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9]冯卫国:《未成年人型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四期;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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