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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初探
作者:李晓庆   发布时间:2013-10-31 09:34:43


    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受刑罚处罚或减免处罚的最高年龄。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被誉为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看点之一,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讨论。赞成者对其推崇备至,反对者也提出了不同意见和质疑,如年龄标准问题、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等。但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设置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立法宗旨,符合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是刑罚人道主义内涵的一种诠释,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是不完整的,此次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达到一定年龄的犯罪人可以有条件的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做到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一、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价值基础

    (一)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符合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说对犯罪个体课以刑罚,历史上不同的法学派和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行为决定论认为对个体课以刑罚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刑事古典主义则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推崇备至,即刑法能够对个体课以刑罚的依据是个体的意志自由,所谓意志自由就是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又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或不作为,假如像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刑事古典主义的意志自由论有其合理性,但是,个体的意志自由并不是从个体一出生就具备,不是与生俱来的,意志自由取决于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可以随着年龄的增长并加之以不断地学习而获得的。影响并决定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年龄,年龄的大小影响并决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避开个体差异性(譬如个体的学习能力,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不谈,单就年龄来论,笔者认为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年龄的关系如同抛物线,是一条呈现发展—成熟—衰退特征的抛物线。这是一个常识,也是无可辩驳的极其正确的自然规律。科学研究表明,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有报道是60岁)其心理思维能力和生理功能就会逐渐衰退,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下降的。另一方面,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基于其自身健康状况的原因(个体差异除外),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即再犯可能性)逐渐下降,对其施以刑罚或者施以较重的刑罚并不能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

    始于西方文艺复兴文学艺术领域的人道主义随着历史的发展进步,不断地渗透到其他领域,这种进步也毫无遗漏的眷顾到了法律文明。人道主义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做到以人为本,以理性价值、自由探索的价值、个人尊严的价值、道德平等为原则,在西方的文化观念中根深蒂固,并以润物无声之势植入西方人的法律理念之中。阙如,人道主义提倡以人为本,个人尊严与自由,其中的应有之义应该是保护弱者。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对弱者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包括儿童、未成年人、妇女、孕妇、残疾人、精神智障者等,当然还包括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老年人。纵观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性规定比比皆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在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也有特殊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通过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规定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有条件的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于老年人的特殊保护,这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既是人们怜悯的对象,也是人们在伦理道德观念上应予尊重的对象,对他们施加过重的刑罚,会极大地伤害人类感情,不仅不能有效地威慑一般社会成员,反而会让社会大众觉得刑罚过于残酷,将使刑罚无法为民众所接受,甚至会产生对立和反感情绪,而且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非人道的效果。正如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及死刑时认为“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纷纷不平的怜悯感。”

    (三)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要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简单来说,就是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做到对罪犯实行个别化待遇,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来说,就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也就是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不同的犯罪人,同时区别不同的情况,从而给予相应的刑罚。鉴于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存在着生理条件、心理思维能力、犯罪实施能力等的特殊性,对该群体我们不能以对待一般人的要求来课以同样的刑罚,相反的,对该类人应该适用关于他们自己的刑罚制度—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来处理,从而做到实质上的正义。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可以“有条件的免死”,这种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是不完整的,它只是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的一部分。笔者所认为的刑事责任年龄上限是一项规定达到一定年龄之后,犯罪行为人即不再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而不仅满足于“有条件的免死”或者是“无条件的免死”。

    (一)年龄标准的确定

    法律的明确性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年龄的明确性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具体以多少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初审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75周岁”标准有不同意见,部分委员认为该修改体现社会进步,可适当放宽至70周岁,同时社会公众对该年龄标准争议也较大。虽然之前的刑法对该年龄标准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年满70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换言之司法实践中的70周岁可以作为一个标准加以参考。与此相映衬的是,据1978年人口普查统计,我国人均寿命男性为66.9岁,女性为69岁,到了2005年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已达71.8岁。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法杀人的除外,把75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标准具有合理性,这既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相吻合,同时又略高于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

    (二)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适用范围的确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概言之,无论犯罪行为人年龄多大,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在该犯罪行为人达到一定条件时不适用死刑,这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显然不是笔者所主张的,笔者所主张的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即犯罪行为人达到一定年龄后不再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是分为三个阶段的: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这种划分方法值得在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中借鉴,对刑事责任年龄上限也应规定三个阶段:即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90周岁以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75周岁—90周岁)、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75周岁以下)。

    (三)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同等的价值,其共同构成了法律正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律界更多的只是注重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忽略了程序正义的追求,片面的追求结果的合理性而忽视了程序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增设、完善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应结合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刑事立法。我国刑法对于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孕妇等弱势群体在刑罚处罚上予以刑罚优待,相应的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给予了特殊权利优待。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在刑事实体法上对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已经予以规定,为更好的维护该类群体的合法权利,在刑事程序法上也应增加对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予以优待的特殊性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的规定,弥补了我国相关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制度的空白,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它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弘扬,更是对我国本土法律资源的继承,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要求和刑法的谦抑精神,同时对于老年人有条件的免死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不久,加之在《刑法修正案(八)》征求意见稿的阶段就质疑不断,对于年龄问题意见不一。而且,现在的免死还是有条件的,并没有如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一样设定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实为一个遗憾,需要我们不断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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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崔雅琼.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探讨[J].法学研究2010(29).

    [3]刘嘉洛.共犯刑事责任年龄的中日比较[J].法治与社会2010(8).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

    [5]赵幼鸣.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初探[M].长沙:湖南社会科学院2006(2).

    [6]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7]吴克蹇.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J].安徽法院网2009(3).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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