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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重婚罪的入罪
作者:皮智勇 发布时间:2013-10-31 09:16:09
依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首先,重婚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它所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家庭关系。但是,我认为,合法婚姻与一夫一妻是不能划等号,虽然我国目前对婚姻实行登记制,将婚姻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没有进行登记的婚姻也大量存在,很多地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不同的婚礼仪式作为当地认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标准,甚至在发达地区,其实双方是否登记大多不被周围人所知晓,只要举办了婚礼,或者日常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那么其婚姻关系通常都会被周围群众所认可。而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同,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其中,必须有形式上的婚姻登记。所以说,合法婚姻毫无疑问是婚姻,但是,婚姻并不一定都是合法的,也即,不是所有的婚姻都合法。 一夫一妻制即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结婚,是一种个体婚,与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群婚是相称的。 在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下,一夫一妻制包含以下含义:1.任何人,无论其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拥有俩个或俩个以上的配偶。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同时”。但如果是“先后”,那自然是允许的。比方说,婚后配偶死亡或者离婚,就当然可以再婚啦。这样就可以先后具有俩个或俩个以上的配偶,这也是公民的权利。2.已婚者在配偶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在我看来,这其实与上则含义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达任何人不得同时担任俩个或俩个以上家庭的丈夫或妻子的角色。3.其他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俩性关系都是非法的,应予以处理和制裁。这是和谐法制社会的要求。例如,重婚罪受刑罚处罚,通奸、姘居则受道德谴责、行政处理甚至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我国属多民族国家,各民族有不同的婚姻习俗,秉着尊重少数民族的原则,我们也承认一些少数民族存在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情况,但这并不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行为规范相对立。 其次是客观方面。重婚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而行为的核心又在于“结婚”这一特定行为。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以登记结婚为结婚的生效要件。这样的婚姻自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也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这种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但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为了更好的惩治犯罪,1994年12月14日最高院在对审理重婚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以重婚罪论处。可见,我们所说的重婚罪客观行为表现的“结婚”既包括正式登记的结婚也包括未经正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那么如何来界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呢? 我们参考澳大利亚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界定标准。在Roy诉Sturgeon中,Powell法官确立了十条考虑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同居关系持续时间;2.同居的性质和程度;3.是否存在性关系;4.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以及双方抚养的安排;5.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使用;6.生育子女;7.照顾和抚养子女;8.家庭义务的履行;9.相互承担义务和相互抚养的程度;10..同居关系是否公开和公开的名义。在澳大利亚,一般来说,以上所列的十项因素中,最为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同居关系持续的期间长短,而澳大利亚则将此期间有的规定为2年有的规定为3年。也就是说,同居关系持续达到一定期限,符合以上的要素,即可确认为是事实婚姻状态,如果是有配偶者为之,则必定构成重婚罪。 我国虽然没有对“事实婚姻”做出明确的界定,但随着法制工作的逐步完善,为防止司法过程中难以界定“事实婚姻”的状况出现,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也会有诸如澳大利亚的立法例来指导司法实践。 事实上,根据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即俩个法律婚姻。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一般是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明,或者是和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作弊而领取结婚证明。 二、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重婚,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 三、与配偶和他人均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及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的。即俩个事实婚的重婚。 四、与原配偶未登记结婚而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 五、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号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事实婚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则有限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理论上讲,重婚有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事实婚与法律婚的重叠,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而重婚罪的客观表现,简单的说也就是前后二个婚姻的重叠。那么,刑法上的重婚罪到底包括哪几种重婚行为呢?理论界对此的争议很大。 对于前二种情形,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他们认为,法律婚重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一经取得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构成了对一夫一妻制的侵害,也即构成重婚罪的既遂。本人亦赞同此观点。对于,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能否构成重婚罪,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并且这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肯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明确以重婚罪定罪。 目前理论界争议最大的是后二种情况,即事实婚与法律婚的重叠和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是否构成重婚罪。 对于这个问题,学理界有三种观点,即否定说、限制肯定说、肯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只包括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和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并不能包括事实婚在前的情况。因为,重婚罪侵犯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侵犯了合法配偶的婚姻权和人身权利,它的成立应当是以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合法婚姻遭到非法婚姻的破坏时才有成立重婚罪的可能性。他们认为以夫妻名义的非法同居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极大挑战。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未法律婚的,后以婚姻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此时不能构成重婚罪。而先后均是事实婚的情况,由于二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基于刑法没有对此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也不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一旦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即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前婚还是后婚,均应当构成重婚罪。 限制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完全肯定或者完全否定的主张都是不正确的。该观点主张,重婚罪的前婚,应当是被我国所承认的婚姻,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某些事实婚。也就是说,此观点承认前婚为事实婚是可以构成重婚罪,但是“事实婚”仅仅是指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 本人倾向于赞成肯定说。第一,我国有关婚姻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事实婚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承认的态度,但是这仅仅局限于民法领域,在刑事范围内,就重婚罪而言,它所保护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不仅是合法配偶的权利。从最高院司法解释对重婚罪中的事实婚的理解来看,事实婚无论是与法律婚还是与事实婚重叠都应当构成重婚罪。第二,刑法规定重婚罪,其目的在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状态。根据否定说的观点,如果其先后成立的都是事实婚,就不可能构成重婚罪,这确实是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也限制了刑法的入罪范围,但是,这似乎不利于社会秩序。照这样的话,哪岂不是无异于将姘居、通奸等非法关系合法合理化。一个人既然可以同时与二个人甚至二人以上存在事实婚,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与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过的群婚又有什么区别呢?这难道不是对传统道德的一种毁灭性的冲击吗?第三,与现今而言,人们对于婚姻是否存在往往不是以是否有过婚姻登记为依据,而是一场婚庆酒宴。换句话说,只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群众眼里,他们就是夫妻。值得一提的是,实际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子出轨的可能性大与女子,按照否定说的入罪范围来定罪,这将极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也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第四,合法婚姻与一夫一妻是不能等同的,但是,否定说的观点在承认重婚罪侵犯的是一夫一妻制客体的同时,又认为重婚罪的成立需以法律婚为前提,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基于此,我认为出于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对受伤害一方权益的维护,更好的惩治犯罪,不管前婚是否为事实婚都应当成立重婚罪。 再次是重婚罪的主体。由于婚姻单个人不能成立,所以重婚罪的主体具有对偶性。其主体分为俩种:一种是重婚者,即指的是有配偶并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相婚者,即是本身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最后是犯罪主观方面。重婚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某种合理的依据,比方说认为自己的配偶死亡等,则不能都成重婚罪。第二,无配偶的人亦是明知对方是有配偶的。但是如果该无配偶者是受到对方的欺骗,误认为其无配偶,或者是受到对方的威胁的,则此无配偶者不会构成重婚罪,而是由有配偶者单独构成该罪。 关于重婚罪的认定,主要是应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是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以下情况由于客观原因所致,且主观恶性较小,不宜重婚罪论处:因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与人结婚;被拐卖后再婚;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喻他人结婚。 接着就是重婚罪与非法同居的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有配偶的人与无配偶或有配偶者同居,也可以是均无配偶的双方同居,重婚罪的主体则必须是至少有一方是有配偶的。对于前者的情况,其与重婚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这种同居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只有在其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前提下才能构成重婚罪,否则只是非法同居,只是受到道德谴责或者是民事处理,不可能进入刑事领域。 最后是关于无效婚姻中重婚罪的认定问题。我国新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使得婚姻关系无效的几种情况,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无效的婚姻关系与其他婚姻关系重叠是否能构成重婚罪,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可能。我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婚姻关系无效,不等于说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其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关系在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确定其自始无效,而在此之前,由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作用,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在一个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当然可以构成重婚罪。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婚姻无效为由而将其排除在重婚罪的成立范围之外,明显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也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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