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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徐琴芳 发布时间:2013-10-30 08:57:26
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以专节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史上的一大亮点。该法体现了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有着不可估量的法治进步意义。作为一名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笔者就该法今年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析和思考,认为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 一、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力量相对薄弱。目前不少基层法院设立了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法庭,但由于受编制数、案件数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少年审判法庭力量相对其他业务庭较弱,有的只配置1审1书二名工作人员,有的或是与刑庭合署办公,审判案件时请其他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且未能安排少年审判庭法官进行必要的犯罪心理学培训教育,导致对未成年人进行的心理疏导难以凸显针对性、对判刑的未成年人进行适当回访帮教难以体现法院特色。 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难以全部落实。尽管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未成年人数相对较少,考虑到羁押人员的安全问题,基层看守所一般不会让个别或少数未成年人单独关押,这样就可能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犯罪人员的思想交叉感染的隐患。 三、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缺陷。新刑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笔者发现,该项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并未主动进行上述社会调查,少年审判庭的法官一般会主动进行审前调查,或是委托社区矫正等部门进行必要的审前社会调查。 2、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法官在调查之后必须要制作书面调查报告,实践中法院对自行调查的材料一般会当庭展示宣读,不另行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而社区矫正部门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有诸多缺陷:调查主体多为社区矫正机构即乡镇司法所一人操作,调查报告基本上为格式化填充,难以体现未成年人案件特点、调查走访对象较少、调查内容不全、调查报告后面未附上相关调查材料,甚至出现调查情况与调查报告结论有矛盾或不一致等情况;还有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因掺杂人情等因素,以利于帮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 3、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对调查报告和调查材料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但由于现行法律未明确调查报告是证据,相关调查报告或调查材料是否要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四、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些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封存程序、封存启动时间、封存主体,以及依法查询犯罪记录的范围、违反封存规定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没有明确,导致在适用时出现不一致认识。据笔者了解,有的法院是依当事人申请,审查后才决定是否进行封存;也有的法院是依职权审查后进行封存。 为促进未成年人审判机制得到更加规范有效的运行,改进少年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如下举措: 一、配齐配强少年审判庭力量并进行科学管理考核。建议法院从人、财、物等方面,适当对少年审判庭工作进行倾斜,并对其进行科学管理考核。理由是考虑到未成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除正常审判外,还有很多审判延伸工作,如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经常性的回访帮教、社区矫正工作等等,对其不应以办案数量作为考核硬件要求。此外,上级法院宜定期或不定期对少年审判庭法官进行心理学培训,以适应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特殊需要。 二、加强落实“三分开”的监督管理。为保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得以实现,应当要求办案法官在庭前提审被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监督是否属于“三分开”情形,如不符合,可以当即提出建议,要求看守所予以改正。如果所在的看守所确实没有对未成年人单独羁押的条件,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就近调整羁押场所,同时通知办案法院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落实。 三、完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具体措施有: 1、完善审前调查主体规定。鉴于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方面内容的调查报告或调查材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为避免司法机关之间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故建议完善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公诉机关必须提交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方面内容的调查报告或调查材料;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可在庭审前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法院经审查后,视情况是否补充调查或委托调查。 2、规范审前调查程序和法律后果。无论是社区矫正部门,还是社会上其它机构或人员,接受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走访对象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亲友、邻居、学校师生、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等;调查报告结论应当实事求是,且要附上相关调查材料(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规定调查人如果提交虚假调查报告,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可对其进行司法制裁,予以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 3、明确调查报告或调查材料的性质为其它量刑证据。上述证据必须在庭审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法院采信的,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该证据。 四、完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体措施包括: 1、明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适用的范围。规定适用范围包括: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获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 2、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启动的时间和封存程序。即规定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无需当事人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即作出封存决定,对外,应当同时通知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律师事务所、社区矫正机构、羁押或服刑场所等等;对内,进行档案移送时,应当书面通知档案管理部门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3、加强对封存档案记录的保存管理。档案室宜使用专用的档案柜或密集架集中存放,标明密级,单独管理,以区别于成年人的犯罪档案记录的登记、管理和查询;规定相关办案人员具有保密义务。 4、规范查询和解除封存程序。实行依法严格审查制度,主要审查是否为“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符合刑法第96条之规定”,具体由办案人、庭长、分管院领导层层审批,经同意后方可提供查询记录,查询范围一般只限犯罪记录或裁判文书,不包括案卷材料。在案件封存后,出现被告人因漏罪或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因重新犯罪所合并执行刑罚超出五年有期徒刑等情形的,则原作出封存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封存决定,并通知相关部门。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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