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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刑事庭前会议的初步观察与思考
作者:饶胜兰 发布时间:2013-10-28 09:49:20
论文提要: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新增规定,标志着“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不过由于法条的粗浅,关于庭前会议的具体安排程序尚且模糊,本文以实践中的案例为蓝本,初步探讨该项制度全面完善之路径。 引言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谓亮点纷呈,而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无疑是整个审判程序改革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作为“植入芯片”,最高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至此, 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形成了它的雏形。 总的来说,庭前会议对于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庭审功能的发挥以及提升诉讼效益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反思实践过程中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立法的模糊、粗略,实践操作中尚有很多空白之处,涉及到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适用范围、主持者等具体安排程序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借鉴域外庭前听证程序的先进经验,并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构想了些许有关庭前会议具体程序安排方面的事宜,以期中国式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发展。 一、基本结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 (一)缘起:司法文明的共同选择 有学者曾经指出:“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1]实际上,对庭前准备程序而言更是如此,相较于公诉审查,不仅在研究上属于“冷门”,在立法上也从未给予过多的优待。特别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庭前准备程序的疏忽导致其过于虚无化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基本说来,我国以前一直都是采取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2]庭前准备程序的虚无化也带来了种种不利后果,庭审活动终将演变成为了法官、控辩双方的“讼累”。由此也导致了“潜规则”的滋生:法官与检察官、法官与辩护人、法官与被害人在庭前接触,交换意见,以明晰各方的主张。这些都严重削弱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就世界各国(地区)的制度设置而言,普遍尊重刑事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注重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与运作,以整理出案件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集中进行,提升诉讼效率。例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了“庭前会议( pretrial conference)”制度,规定法庭可以命令举行一次或者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审判等类事项[3];在英国,设有“答辩及指示听证会( 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为开庭审判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控辩双方的律师需要将涉及案件中争议问题、影响被告人或证人的任何智力或医疗上问题等的答复提交给法官[4];在日本,除庭前控辩双方应当相互联系,进行证据开示等活动,法庭可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命令控辩双方到庭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外,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94条至194条之七的规定为相关准备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也有类似的制度安排。 总而言之,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是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尊重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共同选择。其诞生,给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又注入了新的活力,必将引起整个庭前程序的重大变革。 (二)制度定位: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庭前准备程序 由上述规范解读,可以窥见我国庭前会议立法的基本状况。总体来看,将对庭前会议的评价归结为“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5],从而实现了庭前会议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定位。其目的在于要为将来进行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6],防止庭审活动被不必要的纷争所干扰,提高庭审效能。而且该程序并非简单的庭前准备程序,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在场听证的基础上就程序性争议加以裁决。[7] 这里需要厘清一点,庭前会议与预审程序有着本质上的区别。[8]预审程序是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一种审前程序,其审查结果决定着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官审判;而庭前会议则是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是决定将案件交付审判之后为庭审进行准备工作的程序。预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是防止不当追诉,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官审判;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则是庭审准备,不具有预审程序的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的功能。在我国,预审程序和公诉审查程序较为相近,这也意味着公诉审查和庭前会议是有区别的,在此不再赘述。 (三)规范内容:一个中心,五个基本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笔者将庭前会议的规范内容概括为“一个中心,五个基本点。” 1.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以及程序,通过庭前会议,可以使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以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向,可以为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做好准备。[9] 2.五个基本点 (1)庭前会议的时间。关于庭前会议的时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其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段,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硬性的要求。但是,从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这些问题很多是要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的,比如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等。而且实践中,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等问题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因此,可以判断,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审判人员”。但是这一用语过于模糊,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呢还是可以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庭前会议的参与者。该款划定了参见庭前会议的主体范围,即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 (4)庭前会议处理的对象。关于这些处理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几种事项:其一,回避问题;其二,出庭证人名单问题;其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此外,该款还概括性地规定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是庭前会议可以涉及的对象。 (5)庭前会议进行的方式。关于庭前会议进行的方式,182条第2款规定的是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里明确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至于何为“了解情况”,何为“听取意见”立法并没有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是否能够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上述问题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4款的规定,庭前会议活动的展开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二、实践考量——模糊立法下的盲点 (一)案例呈现 案例一 被告人贡某某、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存在争议。鉴于案件重大复杂,可能影响庭审正常进行,检察机关提出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决定召开了庭前会议,针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精神病鉴定、证据举证等问题展开了调查讨论,并明确证据争论焦点。最后,参会人员在庭前会议笔录上签字认可。 特点分析:该案的庭前会议提起是由于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存在争议,由公诉机关提起,法院决定予以召开,探讨内容是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精神病鉴定、证据举证等,参会人员对于庭前会议的结果予以了签字认可。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受害人冉某等一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共计26万余元。据悉,该案的9名被告人中,有8名系未成年人,并涉及17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事赔偿部分调解难度很大。据此,法院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在承办法官的组织下,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共20余人进行了信息交换,进一步明晰了案件的争议焦点。随后,在法官的主持和检察官的协助下,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最终达成了一份赔偿谅解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则对被告表示谅解,并对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特点分析:该案庭前会议的提起是由于具有附带民事诉讼,且涉案人员较多,民事赔偿难度较大,并且由法院组织召开,在会议过程中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例三 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重审一案中,辩护人提出了新证据,而控辩双方对部分证据争议较大,法院遂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被告王某职务侵占案出现的新问题深入调查、交换意见。承办法官依次询问了控辩双方对案件管辖、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其他与审判相关的情况。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公诉人与辩护人着重就新证据的法律效力、部分证据的争议焦点等问题,相互交换了意见。通过庭前会议,法院确定了案件的管辖和回避,明晰了案件的部分事实,理清了案件审理思路和争议焦点。 特点分析:该案庭前会议的启动发生在重审的过程中,由于辩护人提出了新证据,且双方对部分证据争议较大,法院于是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 (二)问题的检视 以上几个案例只是众多庭前会议案例的比较典型的几个,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审判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里的“召集”应当作何理解?“召集”是等同于决定还是决定之后的“召集”?如果是后一种理解,那么是人民法院自主决定之后的“召集”,还是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之后的“召集”?这个问题关涉到庭前会议的启动问题,就其实质乃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无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权问题。 2. 庭前会议的主持者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是“审判人员”,前面也已经提及,按照有关的权威解读,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无论如何,这里的主持人都要具备“审判人员”这一身份。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规范上,审判人员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既可以是独任制法官,也可以是合议制中的法官。这是一种解读。 3. 庭前会议适用范围问题 如前所述,庭前会议作为一项制度设置,提供了一个连接公诉审查到案件开庭的程序平台,在这个程序平台上可以装置很多的制度机制。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具有广泛的作为空间。这也就意味着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决定了庭前会议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关于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并以“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兜底。但是关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如何理解是一个难题。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但是如此理解,将所有问题都拿到庭前来解决,则易造成法庭审理活动的虚化,与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必须为“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设置一个合理的范围。 4. 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法院过多的权力,但也没有明确给法院以限制,具体。的处理效力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给予说明。学者们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庭前会议是纯粹的准备程序,不具备任何实体性功效。而另一种观点则较为激进,认为庭前不仅要达成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如回避、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而且还应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认为人民法院需要在庭前会议中根据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相应的裁决,如果控辩双方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则该裁决对此后的庭审具有约束力。 三、制度比较——以庭前听证程序为对象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庭前听证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控辩双方对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及庭审阶段的集中审理,审判阶段出现程序性争议后多通过听证方式在庭前解决。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7.1 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该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10] 在俄罗斯的刑事案件的开庭准备阶段,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法官可以决定在庭审前开启庭前听证程序。应当决定庭前听证的根据包括: 一方提出排除证据的请求; 发现可能将刑事案件退回检察长的情况; 发现中止或终止刑事案件的根据等。庭前听证由法官在不公开的审判庭独任进行,控辩双方参加,可以对一方提出的排除证据请求或辩方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或调取补充证据的申请等问题进行裁判。为开庭所进行的庭前听证过程应制作笔录,而其结果应体现在法官以裁定形式作出的裁判中。 (二)两大法系庭前听证程序的比较 从上述两大法系庭前听证程序的设计可以看出,对于重大的程序性争议,多数国家倾向于在庭前以第三方主持、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听证方式加以裁决。首先,听证的启动多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并由法官决定,在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会启动听证程序,同时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自行启动; 其次,听证裁决的结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被之后的程序所任意推翻; 再次,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重大的程序性争议,一般均规定了听证裁决作出后不利方所享有的救济途径。 不过,两大法系在听证程序的具体设计上仍有所不同。首先,听证的功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听证程序的功能较为单一,即解决审判阶段的程序性争议; 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听证程序则不仅解决程序性争议,很多情况下同时具备公诉审查职能。其次,听证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庭前听证程序适用的程序性争议范围较为宽泛,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控制得较为严格,限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非常重大的程序性争议。再次,听证的裁判者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陪审团制度,因此听证的裁判者与庭审中实体性争议的裁判者相分离;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庭审法官同时负责裁判程序性争议与实体性争议; 最后,对听证的裁决及救济方式不尽相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听证后并不作出正式的裁定,裁决作出后的中间上诉也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用书面裁定的方式,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的程序性争议均允许当事人中间上诉。 四、全面推进——中国式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细化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1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仅是尊重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基本需要,也是发挥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肯定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仅仅是一个申请权,并不能够因其申请必然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参与刑事诉讼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其权利基础乃是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当然,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赋予公诉人庭前会议的启动权是没有问题的。而且,结合我国当前检察制度的实际,公诉人所享有的乃是一种建议权,即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而最终享有召开庭前会议决定权的是且只能是法院。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从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用语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就是案件的审理人员,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也就只能是案件的审理法官。正如赞成者意见所提到的,这种安排具有当前的现实性。毕竟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案多人少的现实仍旧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难题。不过为了防止庭前会议自身带来的预断与偏见问题,[12]从长远来看,应当对“审判人员”做扩大解释,即只要具有法官的身份即可。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庭前会议中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程序性问题的汇总及解决构成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如证据展示与调取,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变更,程序分流等。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包括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的明晰,指控罪名的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等。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对庭审活动应起到制约作用。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请求的时效性、决定的约束性及权利的救济性。(1)请求的时效性。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在于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程序扫清道路。故控辩双方均应按法庭要求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方的程序性请求及意见,如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等等,如果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的请求或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允许被提出。如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在庭前会议提出;否则,在庭审时则不予支持,除非其能够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方才知悉的。(2)决定的约束性。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在此基础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于法庭审理程序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应在庭审时出示,除非具有法定的特别情况;控辩双方对于证据及事实的整理,如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在法庭审理时应予简化。再如,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合意的,庭审时应受该合意的约束。(3)权利的救济性。“无救济则无权利”,庭前会议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同时关注程序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例,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法官拒绝了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否还可提出这一请求呢?笔者认为,原则上应承认庭前会议决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通过上诉获得救济。但是,当辩方在法庭上提出了庭前会议后方掌握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新的证据材料和线索时,法庭应就此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 结语 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空白下的实务操作困境,许多地方的公检法都联合制定了《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笔者赞同各地可以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制定内部规则,但是不能偏离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庭前会议制度的全面完善将是一个漫长的司法改革过程,但作为法律人,应坚持不懈之,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注释】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61~162页。 [2]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4页。 [3]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6页。 [5]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6]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7]陈瑞华: 《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载《法学》2011 年第 11 期; 张伯晋: 《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诉法第182 条第2 款专访陈卫东教授》,载《检察日报》,2012 年第4 期。 [8]潘金贵:《刑事预审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页。 [9]陈卫东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页。 [10]《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58-59 页。 [1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5页。 [12]在庭前会议上,因为法官要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管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案件的实体判断问题,并且可能基于某些行为对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产生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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