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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查封合同难履行 法官巧调解促双方和解
发布时间:2013-09-16 16:19:13


    本网讯(陈玉华 覃仪)  “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能否转让?”9月12日,金秀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因转让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事情追溯至2012年11月,原告李桂珍从被告李家雄手中购入一套位于金秀县城馨园小区内的房屋。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6386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李桂珍即交付购房款30万元给被告李家雄,被告李家雄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转让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1月对该房屋进行了水电安装及卫生间局部装修。

    2013年3月,原告得知其所受让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向金秀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金秀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当即查明了该房屋被查封的原因。原来,该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家雄于2009年11月以首付加按揭方式向来宾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李家雄涉及债务纠纷,该房屋曾于2012年1月12日被金秀县法院依法查封,并于同年5月14日解封。2012年10月16日,该房屋又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今尚未解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桂珍称,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房款直接交付法院,以便顺利履行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又拒绝合理的履行方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法院提出了如上诉请。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但这只是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看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都不肯让步。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理清了双方的争议焦点,针对双方的疑问和分歧逐一进行释法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李家雄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转让给李桂珍, 买卖无效,应返还李桂珍已付的款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最后,法庭开庭审理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家雄自愿返还原告李桂珍已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李桂珍因投资装修涉案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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