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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供述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9-16 10:29:59


    【案情】

    白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行经南丰某城镇一弯曲小道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路人章某撞到在小水沟里。白某肇事后,随即将其从小水沟中救起并送至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白某一直在旁照看。白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当日下午,交警大队的接警人员将白某从医院带离至交警大队,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故经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某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白某不具有自动投案这个前提,只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白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被告人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特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

  一、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遵从自首的内在和实际价值。国家确立自首制度,是在充分维护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的对等关系。而评价自首的价值,是综合考虑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犯罪起因的可恕度和社会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笔者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案,这类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人的生命高于一切,救人是第一根本。本案白某未及时报案,是由于当时为了及时抢救章某所以而未顾及此,而后在医院白某也一直心系章某的安危,而又疏忽报案,这充分说明白某的行为与被宽恕的程度是完全对等的,认定自首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白某具有自首情节,从当时具体情形可以清楚地认定犯罪特征。首先,白某肇事后及时将章某送去医院抢救时,其二轮摩托车未撤离事故现场;其次,在章某抢救过程中,白某一直在医院照看白某未离开医院,从其悔罪真诚度和守法自律的可信度来看,白某都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再者,白某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这完全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实际价值。综上,白某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从现实情况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成立。白某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忙于抢救事宜。这在情理上完全符合私力救济的原理,至于没有顾及公力机关的管辖,从情理上分析有内心中的不确信。在法律原理中,内心中的不确信是不能确定为犯罪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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