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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价值考量
作者:司荣 徐微 发布时间:2013-09-09 10:33:32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未成年人因在其成长与心理上具有的诸多特点,对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帮助他们摒弃恶习、步入正途、重树信心、回归社会,从法律价值层面进行考量,则具有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价值层面 社区矫正的推行,较为宽松的社会化改造,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其辨别和认知能力就相对较差,在监狱很有可能受到其他罪犯交叉或深化感染,不能达到改造的最初目的。此外,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由于缺乏生存的技能,自卑心理其更难以适应社会环境。对未成年罪犯开展有针对性的、社会化的社区矫正活动,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不仅有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以尽可能短的时间缩短与社会正常生活的差距,促使其尽快适应由“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变,重新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化破坏因素为建设因素,而且有助于降低重新犯罪率。 二、立法价值层面 随着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一系列刑法思想,使得刑罚的重心发生了新的转移:由对罪犯的等价报应和等价威慑转向对罪犯的隔离、教育、感化和改造,由此,以个别预防为基本理念和刑罚目的的矫正刑体制应运而生。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曾提出:“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的格言。刑罚生存在刑事政策中,源于刑事政策,并随着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政策的引入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刑罚体系的建构具有很大的价值,使得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更加科学。 三、经济利益价值层面 从这样一个层面来看,刑罚是一种重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司法成本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对司法经济效益的追求也已成为一个重要指标。刑罚的运行成本极为昂贵,国家为了保障刑罚的正常运行,而在人、财、物等方面的投入和耗费,包括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各个环节所发生的费用,这是一种有形的、物质性的成本,是可以用数学方法计量的同时,刑罚的运行而伴生的各种副作用,这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成本,如加剧罪犯同社会的对立情绪,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和非正式群体的形成,受刑人家属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等等。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狱关押的人数大幅度增长,监狱经费大幅度增长。监狱中还存在着大量不需要或不适宜监禁的罪犯。行刑经济化追求的是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取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社会效益。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会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原则,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使得有限的刑罚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 四、人文价值层面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符合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当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我国刑法长期受报应主义和重刑思想的影响,法律始终是以冷酷的面目出现,更难以使人们将刑罚执行与人文主义精神联系在一起。而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人文精神对人类文明始终起引领作用。我们不难找寻人文精神向法学领域渗透的交融点,法律是规范人们实践活动的行为准则,罪犯是触犯了法律的人,人文精神与法律的最终指向都是人,因此,人文精神与刑罚执行的融合是一种必然的走向。这种理性的认知正是通过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得到体认的。社区矫正制度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一方面,尊重矫正对象作为人的生存价值,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实行文明管理并给予相应的人文关怀,维护其应当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另一方面,矫正对象又是正在接受刑罚执行的罪犯,要参加相应的改造活动,所不同的是,其接受刑罚处罚的环境是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因此,具体执行方法有别于监狱环境下,更有利于罪犯由“监狱人”向“社会人”过渡,使其尽早融入社会,获得新生,这也是刑罚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尝试,体现了刑罚的人文价值。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刑罚对象主要为被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假释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这几类。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兼顾改造犯罪出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可以更为灵活,以期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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