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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审中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
作者:刘占勋 发布时间:2013-09-09 10:29:16
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打击犯罪,审判员往往对被告人的翻供置之不理,或者不加区分地持否定态度。这样的做法一方面纵容了侦查中的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错失了根据翻供中的线索查明案件真相的机会,从而无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当庭翻供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所形成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形式,审判员应当客观看待当庭翻供现象。笔者旨在通过分析庭审中控辩双方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以减少当庭翻供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当庭翻供提出正确的处理方法,实现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结合。 一、翻供的概念、类型 (一)翻供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部分供述的行为。 (二)翻供的类型 1、避重就轻型。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权衡或被羁押入看守所受他人教唆后,在庭审中为减轻或逃避刑事责任而翻供。 2、完全否认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重新产生新的内容(该内容可能是与原供述内容完全无关的案件事实,也可能是与原供述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实),原供述被犯罪嫌疑人在法庭的翻供彻底否定。 3、部分承认部分否认型。犯罪嫌疑人推翻原供述的部分内容或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 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法庭审理阶段翻供。 二、刑事案件庭审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 1、心存侥幸心理。新形势下,刑事犯罪呈现高智能、高隐蔽性等特点,加之犯罪嫌疑人惧怕承担刑事责任,心存侥幸心理,故而翻供。误认为其罪行隐蔽,法庭审理不清难以定案,就得放人。 2、个别案件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明确表示法律对非法取证、特别是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否定。但是,在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观念影响下(在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部分地区缺乏控辩式的观念,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较为严重,因而在我国部分地区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口供本位转为物证本位”等原则势在必行。 3、羁押入看守所或监狱后交叉感染,受他人教唆而翻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入看守所或入监狱服刑后,较容易受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教唆,使得原准备接受刑事处罚或原本就飘忽不定的心态被改变,转而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以图逃避法律的追究。 4、个别律师的教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应保障被代理人合法的法律权益,但是,个别律师在金钱的诱惑及其他利益的驱使下,利用法律赋予其的正当程序性权利,暗地教唆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以达到非法目的。 三、庭审中控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审判实践中,翻供现象十分常见,不足为奇。翻供原因十分复杂,首先对于翻供,刑事审判并不禁止,相反将合理的翻供行为视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范围,这有助于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曾有“证据之王”的称谓,对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然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司法机关办案已抛弃了完全依赖口供的做法,法官奉行的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不以口供变化为转移。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案件并不罕见。其次,翻供不等于翻案,即便缺乏口供,只要其他证据足以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人民法院依旧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而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即便犯罪嫌疑人主动求罪,人民法院也无法作出有罪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关键是证据。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程度,甄别推断犯罪事实的证据并非某个个别证据,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对犯罪事实的推理过程是由证据由少到多及由不确定到证据间相互影响、相互佐证从而形成固定的证据链,一环紧扣一环,进而得出唯一的、排他的事实。因此,看待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只看单一证据,而要从审视全案证据来透视。再者,翻供并不当然推翻原供述,对犯罪行为是否“明知”并非需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上亲口承认方可,可以结合有关证据进行推定。翻供能否成立至少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要么存在刑讯逼供,要么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反对证据足以推翻原供述,否则翻供行为一般不会被采纳。 笔者认为要解决庭审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确认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沉默权,废除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讯问权,并相应地调整整个庭审调查程序。调整后的庭审调查程序一方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当庭陈述对于审判员形成正确心证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时法庭审理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在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由审判长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公诉人询问的,公诉人才能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不愿意回答公诉人的提问,公诉人应当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或宣读书面证据材料或出示物证等方法,逐项证明公诉犯罪事实。在公诉人、被害人举证完毕之后,由辩方举证。如果这时犯罪嫌疑人表示要站在辩方的立场上向法庭陈述案情的,首先由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者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进行"主询问",然后,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有权进行"反询问",审判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而决定是否允许公诉人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于某项指控表示认罪的,公诉人有权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犯罪嫌疑人对于某项指控表示不认罪的,公诉人应当首先进行控方举证,待控方举证结束之后,轮到辩方举证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自愿陈述,并按照"主询问"、"反询问"的顺序接受辩护人、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法官也可以补充询问,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愿意陈述案情的,也可以始终保持沉默。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反询问"或者审判员的询问,合议庭在最后评议时可以把这一情况考虑进去。但是,不得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沉默或者对具体提问的拒绝回答而直接推断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把沉默、拒绝回答具体提问作为从重判刑的根据。 (二)对法官司法裁量权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主要措施是1、法官对任何证据的认定必须充分听取意见,不得根据没有在法庭上调查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对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做出明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3、合议制审判的案件中,合议庭对证据的判断必须经过适当的集体评议程序。4、法官只有在听取控方的全部证据或者控辩双方的所有证据之后,才能本着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合理的判断,以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得对案件事实发表倾向性的意见,或者对于案件事实做出"部分认定"。 (三)强化庭审中的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职能。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就是法院依法准确论证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都要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规定了庭审中有三种举证方式,即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和宣读证据。因此,在庭审应做到1、控辩双方提请传唤证人作证应当在法庭传唤前告知法庭。2、要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和所作证明的事实和对象。然后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的需要,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3、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行签保证书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提供证言,若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采取签保证书的方式,以示证人向案件负责、向法律负责,加强证人责任感,促使其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保证审理的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双方的抗辩大大加强,为了掌握在庭审中的主动权,做到知已知彼,控辩双方都会尽量掌握双方可能使用证据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必须随案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并列出证据目录。如果要用的证据故意不在证据目录中列出,对此证据是否一概就不予认定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在审判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对此类证据的效力问题,只要它符合法定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应采纳为有效证据。且公诉人在起诉阶段提交的证据目录只是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索引,它不一定包括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证据,不能一概作为限制公诉人在庭审中重新举证的一道绳索,只要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一般应当准予当庭举证,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或属重复举证,应驳回其申请。庭审中,法官应组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后才能确定证据的效力,如果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后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认定此证据具有证明力;如果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新的证据提出异议,审判员可以决定暂时休庭,待核证后再予以确定。 (五)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一般应当充许,便于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以示法律的公正性,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同时,凡是控方举出的证据,都必须宣布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证据有询问权和异议权,充分给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与公讼人相应的质证、询问证人的机会,让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 (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法庭一律不予采纳。对因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使某些证据案件事实互相吻合,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七)认真审查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准确地确认证据。举证质证程序到位是认证的必要前提条件,认证又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通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证是否准确也反映出审判员的业务素质和小平。同时,可以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当前采取的认证方式有三种:1、实行“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那些原始证据、直接认证、或者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证据,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单个认证。2、实行全案证据综合认证的方式。对那些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多采取综合证据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采取综合认证的方式。3、实行单个认证与综合认证结合的方式,对主要证据实行一证一质一认,对次要证据实行综合认证。总之,既要敢于认证,又要慎于认证,不能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对那些通过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后的证据,其效力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对证据有疑问的不能盲目认证,应当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次开庭时再确认。总之,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对于处理案件特别是依法准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 (八)提高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对于影响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据笔者了解,当前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证人和鉴定人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保障。2、证人和鉴定人有惧怕心理,害怕遭到作证不利的一方报复。3、证人和鉴定人对作证义务不明确。4、由于经费紧张,交通不便等原因,法院无法通知证人和鉴定人到庭。针对这几种情况,法院可采取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知法、护法的认识,让每个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材料时必须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基本情况,开庭时法庭通知证人,但检察机关应负责证人到庭作证;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由辩方负责通知证人到庭;法院同时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措施,一旦发现打击报复证人和鉴定人者,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争取当地财政列出专款,解决通知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和证人和鉴定人旅差费的问题。 结语 通过分析庭审中控辩双方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减少当庭翻供现象的发生,对于实现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结合是十分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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