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敬老院能就院内老人受害主张赔偿吗?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8-27 10:08:40
【案情】 尤某无亲无故,2011年5月,他因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五保人员”进入敬老院接受供养。2013年6月,尤某在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中丧生,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围绕着敬老院是否享有向黄某等主体索赔的权利,实践中展开了争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敬老院既无请求赔偿的实体权,也无请求赔偿的诉讼资格。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两个条文中,第一个条文里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要求原告必须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第二个条文说明生命权纠纷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很显然,本案中,敬老院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与受害人尤某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敬老院没有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其次,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敬老院不具备请求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敬老院具备索赔的实体上和诉讼上的权利。本案中,敬老院作为“五保人员”尤某的供养机构,对于尤某的吃、穿、住、医、葬等由生到死的各个方面都要尽到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敬老院与尤某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敬老院有实体上的权利。另外,我国敬老院是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具备独立的诉讼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在该案中,敬老院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有权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我国法律对五保人员与敬老院关系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十二条又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敬老院实际上是承担了五保人员的生老病死的“家”,五保人员是敬老院中的一员。 第二、作为尤某的五保供养单位,敬老院具备索偿要求的实体上的权利。其一、据前所述,既然敬老院是对五保人员进行吃、穿、住、医、葬等方面进行全包的供养机构,并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那么敬老院就当然能构成本案尤某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二、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我国《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自然人要成为敬老院的一员,需要签订入院协议,由敬老院养老敬老,负责其生活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此看来,敬老院是与五保人员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机构,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三、尽管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被扶养人”、“近亲属”等人,但司法解释不能排斥法律的适用,因此本案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可。 第三、敬老院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事业单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诉讼的资格。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既然可以与政府签订协议,说明敬老院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具备独立诉讼的行为能力。 综上可知,敬老院与五保人员构成遗赠扶养关系,应尽扶养的义务,享有遗赠的权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尤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敬老院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此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赔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